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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二字第 11360841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6544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案外人雇主○○○(下稱○君
)前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3 日勞動發事字第 1091720754 號
函(下稱 109 年 8 月 13 日函)許可其續聘菲律賓籍xxxxxxxxxxxx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為家庭看護工。嗣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1
日接受○君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相關事宜。因被看護人於 112 年 3 月 17
日死亡,○君乃委任訴願人辦理廢止許可聘僱相關事宜。經勞動部以 112 年 5
月 1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21217946 號函(下稱廢聘函)通知○君及x君,自 11
2 年 4 月 16 日起廢止 109 年 8 月 13 日函核准○君聘僱x君之聘僱許可,
並載明○君應於該函送達後 14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或由○君徵詢x 君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該
函於 112 年 5 月 3 日送達。嗣勞動部查得○君未於前開期限內(112 年 5
月 17 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x君出國,x
君遲至 112 年 5 月 30 日始離境,乃以 113 年 2 月 27 日勞動發事字第 1
130674910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27 日函)請本府處理。案經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分別函請○君、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君以 113
年 3 月 14 日、113 年 3 月 19 日及 113 年 5 月 5 日、訴願人以 113
年 3 月 15 日及 113年 3 月 31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重建處乃以 113 年
4 月 12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15639 號、113 年 5 月 29 日北市勞運檢字
第 1133059315 號及113 年 6 月 5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59672 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
受任事務,致使雇主○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等規定,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544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
處分誤繕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1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
076290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
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 4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9 款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9 條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
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
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
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
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
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
轉換雇主或工作。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廢止聘僱許可
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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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2 年 4 月 16 日訴願人協助雇主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許可
聘僱,訴願人還沒收到廢聘函,於 112 年 4 月 27 日勞雇雙方同意簽署雇主
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x君不願意繼續在臺工作,○君與x君主張
被看護人已往生不需要仲介,仲介費也不給,返國機票由他們自己買自己去機場
,已終止服務了,訴願人不需要對他們有任何責任。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君未於廢聘函所定期限內為
x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x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而致雇主○君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等規定,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勞動部廢聘函、
113 年 2 月 27 日函及訴願人與○君 110 年 12 月 1 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契約(下稱 110 年 12 月 1 日委任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12 年 4 月 27 日勞雇雙方同意簽署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
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君與x 君主張被看護人已往生不需要仲介,仲介費也不給
,返國機票由他們自己買自己去機場,已終止服務,其不需對他們有任何責任云
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
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廢止,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轉換登記,或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第 9 款、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4 條及聘僱辦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及第 67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勞動部廢聘函影本主旨記載略以:「……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 14 日內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臺端徵詢外國人同意後,
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附註:本案係委任○○○○○○有
限公司辦理……」次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3 月 15 日書面陳述影本記載略
以:「……112/05/03 我司收到廢聘函,有告知雇主與勞工想多幫她尋找新
雇主……。」可知訴願人自承於 112 年 5 月 3 日收到廢聘函。再依卷附
○君 113 年 5 月 5 日書面陳述影本記載:「……說明:……2.a. 雇主確
定未收到勞動部寄發的廢聘函,因勞動部寄至○○○○○○,但仲介並未轉給
雇主,所以雇主不知有廢聘函,所有移工相關的文件○小姐……都指定寄到○
○公司 b. 移工告知我們要回國看女兒我們也同意且有告知仲介○小姐移工不
留台灣盡快處理 c. 父親往生至告別式圓滿,就已確定移工要回菲律賓,但仲
介 112 年 4 月 27 日請雇主簽了一份甲乙雙方協議自 112 年 6 月 10 日
起終止聘僱關係,所以移工想留到 5 月 30 日,我們也覺得合理,但仲介知
道廢聘的時效卻不告知不處理 d. 移工返國日期和購買機票有先電話通知仲介
,但仲介說由我們幫忙訂票……。」
(二)復稽之卷附訴願人與○君簽訂之 110 年 12 月 1 日委任契約影本所載,訴
願人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離境等相關事務,上開契約第 2
條第 1 款、第 6 款約定:「服務項目:一、乙方(按:即訴願人)應協助
甲方(按:即○君)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
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六、乙方協助甲方
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顯示訴願人受委任應協助○君
辦理聘僱外國人含接續聘僱、離境在內之事宜。則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3
日收到廢聘函後,未使○君得知廢聘函詳細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協助○
君於廢聘函所定期限內(即 112 年 5 月 17 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x君出國,致雇主○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4 條及聘僱辦法第 69 條第 2 項
第 1 款規定,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三)末查訴願人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聘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相關
法令,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
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本件訴願人致○君違反就業
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訴願人既未就其已善盡受任事務具體舉證以供
查察,尚難以 112 年 4 月 27 日勞雇雙方簽署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
僱關係通知書,訴願人對之已終止服務等為由,冀邀免責。況依訴願人提供其
與○君簽署之終止委任契約書影本所載,雙方同意終止委任契約之日填寫 112
年,未記載月日,惟簽署日期為 112 年 5 月 6 日;是訴願人既於 112 年
5 月 3 日已收到廢聘函,於與○君簽署終止委任契約之前,仍應負有協助
○君為x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x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受任事務之義務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