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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37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6882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統包案,其等與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簽
      訂系爭工程統包案契約,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8 條規定,推派訴願人為代表
      人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訴願人為原事業單位,將系爭工程統包案之
      「○○○○○、○○○○○○○○○○○○○○工程」交付承攬人○○○○○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承攬人○○○公司再將該工程交付再承攬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再承攬人○○○公司又將該工程交
      付三次承攬人○○○○工程行(下稱○○工程行)承攬。
    二、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4 日、25 日
      、27 日、28 日、30 日、12 月 8 日、11 日派員至系爭工程處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
    (一)訴願人對於生物池第二好氧池(三)作為進出設備之固定式施工架樓梯,樓梯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同時有再承攬人
       (○○○公司)所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
    (二)訴願人將「○○○○○、○○○○○○○○○○○○○○工程」交付承攬人○
       ○○公司,雖事前已於書面方式實施施工危害因素告知,惟進行局限空間作業
       場所,未確實告知承攬人於○○○○環氧樹脂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三)訴願人與承攬人○○○公司、再承攬人○○○公司及三次承攬人○○工程行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再承攬人及三次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地進行池槽環
       氧樹脂噴布作業,有發生有機溶劑中毒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
       虞之工作場所,雖已設置協議組織,惟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
       督及協調之工作;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取積極
       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再承攬人及三次承攬人使勞工進入地下池槽局限空間
       使用含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塗料進行噴布作業時,應置備測定儀器並於作業
       前、作業期間連續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設置有效通風換氣設備等之必要
       危害預防措施;且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再承攬人及三次承攬人之勞工依其工
       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勞檢處乃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並分別經訴願
       人之會同檢查人員○○○、○○○公司代表人○○○、○○○公司代表人○○
       ○、○○工程行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勞檢處嗣以 112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26032636 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立即停工改善,並副知衛工處等;復以 113 年 2 月 22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36012906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22 日函)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相
      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核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嗣經該署以 113 年 4 月
      18 日勞職衛 2 字第 1131300343 號函備查);另以 113 年 2 月 29 日北市
      勞檢職字第 1136013332 號及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36017313
      1 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
      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5 款及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再承攬人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違規情節所生影響較重,應受責
      難程度較高;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第 3 次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前 2 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1 月 2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1179531 號及本府以 112 年 10 月 25 日府
      勞職字第 1126112190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47、48
      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88211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10 萬元、15 萬元罰鍰,合計
      處 5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
      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
      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
      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
      28 條規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
      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
      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
      第四十五條……之情形。」第 54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36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 37 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
      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 38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
      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高架……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四、對進入局限空間……等作業環
      境之作業管制。……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九、使用……施工架、工作架
      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
      調事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
      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教育訓練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5 目規定:「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
      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二、下列作業之人員:……(五)局限空間作
      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
      )第 1 點規定:「目的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
      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
      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
      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
      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
      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一)適用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
      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四
      )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五)告知內容:告
      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
      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
      高架作業……)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
      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 4 點第 1 款、第 2 款
      及第 3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
      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
      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一)原事業
      單位之認定:適用前點第二款規定。(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
      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
      ,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
      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
      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
      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一款)(1) 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職業安
      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
      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c.從事動
      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d.對進入局限空間、有
      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2) 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
      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即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2.工作之連繫及
      調整(第二款) 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
      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
      人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 3 .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
      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巡視之結果應每
      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
      及協助(第四款)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
      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就交付
      承攬事業可能產生之危害風險(如墜落、感電、捲夾等引起之災害),督促承攬
      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以符合職業安全
      衛生條件有關法令規定。……」
      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壹、四規定:「施工架內、外側應設置交叉
      拉桿,高度 2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內、外側應增設下拉桿……及施工架兩端立架
      及轉角處應設護欄,上下設備之交叉拉桿上方應設置適當護欄……。說明:1.施
      工架外側除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防墜外,亦可設置垂直安全網代替下拉桿,但
      垂直安全網之強度(符合國家標準)及固定應足以防止勞工墜落。2.為防止施工
      架作業墜落,高度 2 公尺以上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及國家標
      準 CNS 4750 規定,於內、外側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以及於兩端立架、轉角
      處及上下設備處之交叉拉桿上方位置設護欄。」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防止職業災害,特依加強公共
      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七點規定訂定本須知。」第 3 點規定:「
      職責界定如下:……(三)廠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7. 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
      協議組織。如就其承攬之一部分交付專業廠商再承攬時,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
      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災必要措施,並於各項施工作業前明確告知專業承
      攬廠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
      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
      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
      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47

    48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本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2.事業單位分別交付2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事業單位未依第27條第2項規定,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者。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3條第2款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以上:處最高15萬元

    ……

    4.違反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裁罰主體為承攬人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部分: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防護設備並不以「護欄」為限,該固定式施工架確有設置拉桿
       ,況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死亡原因為化學藥劑中毒及中樞神經損傷,其跌
       落雖亦造成頭部外傷等傷勢,但應非其死亡原因。
    (二)關於未確實對承攬人進行危害告知部分:訴願人有對○○○公司負責人○○○
       及其工班進行危害告知,訴願人 112 年 10 月 26 日、112 年 11 月 24 日
       所召開之職業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訴願人均有要求○○○公司派
       員參加,且「協議事項」、「包商注意事項」均有特別針對局限空間及有機溶
       劑宣導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三)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部分:
       依訴願人與○○○公司之承攬契約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乙方(即○○○公
       司)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在工地,又施工補充說明第 3 條 A
       項 6 款規定,乙方除現場施工人員外,另需指派工地負責人及足夠的工作人
       員負責工程現場管理。且由現場之局限空間【缺氧】作業告示牌照片可知,缺
       氧作業主管為○○○(即○○○公司負責人),急救人員為○○○(即三次承
       攬人○○工程行負責人),訴願人確已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監督
       及協調之工作;訴願人職安人員○○○與○○○公司負責人○○○一直有以xx
       xx連繫,要求○○○派員參加職業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並要求應每天
       進行氣體偵測、填寫報表及照相上傳等;訴願人現場工程師○○○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下午在池槽上方進行巡檢時,發現○○○不在現場,即以xxxx連
       繫○○○,要求其應在場,嗣又再以xxxx告知好氧池(四)有缺失應改善,訴
       願人並非未為工作連繫與調整,訴願人已有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要求工作場所
       負責人應在場進行指揮監督;訴願人職安人員○○○於 112 年 6 月間即已
       要求○○○公司應提供相關人員證照,○○○公司亦表示會安排人員上課,且
       訴願人於職業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中亦有明確要求相關作業人員務必參
       加局限空間課程、應備有有機溶劑及急救人員相關回訓作業人員證照等,訴願
       人已對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進行指導及協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工程統包案之代表人,其為原事業單位,勞檢處派員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對於施工架樓梯高度在 2 公尺以上,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未確
      實告知承攬人○○○公司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其與承攬人○○○公司、再承攬人○○○公司及三
      次承攬人○○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未採取積極具
      體作為連繫與要求再承攬人及三次承攬人為必要危害預防措施、未指導及協助承
      攬人、再承攬人及三次承攬人之勞工依其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
      違規情事,有勞檢處 112 年 11 月 27 日、11 月 28 日製作並分別經訴願人之
      會同檢查人員○○○、○○○公司代表人○○○、○○○公司代表人○○○、○
      ○工程行代表人○○○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災害現場圖說、現場
      採證照片、113 年 2 月 22 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固定式施工架確有設置拉桿,再承攬人所僱勞工○○○跌落雖亦
      造成頭部外傷等傷勢,但非其死亡原因;其有對○○○公司負責人○○○及其工
      班進行危害告知,亦有要求○○○公司派員參加職業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
      ,且「協議事項」、「包商注意事項」均有特別針對局限空間及有機溶劑宣導相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確已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監督及
      協調之工作;訴願人有要求○○○公司派員參加職業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
      ;其已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要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在場進行指揮監督,並非未為
      工作連繫與調整;其已對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進行指導及協助云云。
      經查:
    (一)有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階梯
        、樓梯、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標
        準第 19 條、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復依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
        意事項壹、四規定,施工架內、外側應設置交叉拉桿,高度 2 公尺以上之
        施工架內、外側應增設下拉桿及施工架兩端立架及轉角處應設護欄,上下設
        備之交叉拉桿上方應設置適當護欄;為防止施工架作業墜落,高度 2 公尺
        以上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及國家標準 CNS4750 規定,於內
        、外側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以及於兩端立架、轉角處及上下設備處之交
        叉拉桿上方位置設護欄。
       2.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架僅設交叉拉桿,未設下拉桿等防護
        措施,此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該固定式施工架有設置拉
        桿,惟並未設下拉桿等防護措施致有墜落危害之虞,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勞工○○○跌落雖亦造成頭部
        外傷等傷勢,但應非其死亡原因等節;依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記載
        略以:「……七、災害原因分析:(一)綜合分析災害發生之原因: 1. 依
        113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化學藥劑中毒及中樞神經損傷,乙(甲之原因):甲
        苯中毒及跌落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丙(乙之原因):施作○○○○○層○
        ○工程…… 4.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處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本處派員調查結果,研判○○○於進行生物池
        第二好氧池(三)之環氧樹脂噴布時,因吸入甲苯導致中毒。○○○、○○
        ○(未就醫)於進行救援時亦因吸入甲苯而意識模糊。於進行救援時○○○
        因墜落導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因墜落導致四肢、右胸壁及背部多
        處挫擦傷、右腋下撕裂傷。(二)直接原因:甲苯中毒。(三)間接原因:
        1. 不安全狀況:……(3)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樓梯,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是○○
        ○之死因與墜落難謂無關。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
    (二)有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
        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等之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及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自明。
        次按檢查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並明定,告知時
        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
        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告知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
        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
        危險作業(如高架作業……)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所可
        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是依上開
        規定,訴願人本應就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前以一定方式告知承攬人。
       2.查訴願人將系爭工程統包案之「○○○○○、○○○○○○○○○○○○○
        ○工程」交付承攬人○○○公司承攬,依卷附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影本所示
        ,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9 日對承攬人○○○公司進行危害告知,該危
        害因素告知單中仍有下列事項未告知承攬人:(1 )告知事項二、可能發生
        災害部分,未勾列 15. 與有害物等之接觸;(2)告知事項三、防範措施部
        分,未勾列 15.1 有害物容器依規定分類儲存及標示、 15.2 有害物應提供
        勞工安全資料表、15.3 有害物使用作業勞工需穿戴防護設備、18.1 設置通
        風換氣以保持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 19.3 檢測氣體
        濃度、19.5 備置緊急救援設備。是上開危害因素告知單未勾選項目達 7
        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確實告知承攬人於○○○○環氧樹脂作業之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尚非無憑。
       3.至訴願人主張其 112 年 10 月 26 日、11 月 24 日所召開職業勞工安全衛
        生協議組織會議,有要求承攬人○○○公司派員參加,「協議事項」、「包
        商注意事項」均有特別針對局限空間及有機溶劑宣導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等節,依勞檢處 112 年 12 月 1 日訪談○○○公司代表人○○
        ○之談話紀錄記載所示,其與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3 日簽訂系爭工程
        之「○○○○○、○○○○○○○○○○○○○○工程」合約,於合約簽訂
        前就已開始施作;另依勞檢處 112 年 12 月 8 日訪談○○工程行代表人
        ○○○之談話紀錄記載所示,其於 112 年 6 月 27 日開始進場施工做 FR
        P 的範圍,此有勞檢處 112 年 12 月 1 日及 112 年 12 月 8 日分別訪
        談○○○公司代表人○○○及○○工程行代表人○○○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
        附卷可稽;是上開工程於 112 年 6 月 27 日業已開始進場施作,則訴願
        人主張其 112 年 10 月 26 日、11 月 24 日所召開職業勞工安全衛生協議
        組織會議,有告知承攬人○○○公司有關局限空間及有機溶劑宣導相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均係於作業開始後所為,業已違反事前告知規定
        。此部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有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
        視;(4)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等之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
        及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自明。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及
        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3 款第 3 目並明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
        協議下列事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
        規範、從事高架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對進入局限空間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使用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
        施等;工作場所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2.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 112 年 11 月 27 日訪談○○○公司代表人○○○之
        談話紀錄影本記載所示,其表示罹災當日不在現場;復依卷附勞檢處 112
        年 11 月 27 日訪談○○○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貴事業單位於 112.11.24 至本市○○○○○再生暨○○○○○○○
        ○○○工程統包案從事何種作業?幾位勞工施作?何時開始?答……本公司
        從 112 年 10 月 9 日開始派○○○和○○○到該工地支援。……問貴事
        業單位有無相關業務主管(有機、局限空間)在現場?答沒有,本案本公司
        就派 2  個人到案場,我也沒到過現場(事發後,今天 112.11.27 我才去
        過那個工地)……問貴事業單位有無幫勞工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
        般、有機、缺氧局限、營造工程)?有無紀錄?答○○○有上過 6 小時營
        造業教育訓練、其他沒有,○○○都沒有上。……」又依卷附勞檢處 112
        年 11 月 27 日訪談○○工程行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11 月 24 日職災發生當天,勞工○○○及○○○於現場作業內容為
        何?答早上 8 點多到工地現場……約 10 點後負責人就離開現場後……約
        17 時後現場工程師○○○通知○○○作業進度,○○○告知這 2 名勞工
        會加班去災害發生處第二好氧池(三)進行作業……問 11 月 24 日當天勞
        工進出工地時,○○○○股份有限公司有給貴公司勞工實施進場管制? 答
         ……○○○○股份有限公司當天未給這 2  名勞工實施進場管制,未有資
        料提供。…… 問 貴公司當天施作現場是否有勞工有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及缺
        氧作業主管證照? 答 公司內無缺氧作業主管、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僅○○○
        有,但施作當天未在施工現場。…… 問 勞工○○○及○○○是否有體健檢
        資料及接受教育訓練? 答 無接受教育訓練……」另依卷附勞檢處 112 年
        12 月 11 日訪談○○工程行勞工○○○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下去作業前有無做氣體偵測? 答 沒有。 問 您在上面時有無監測氣體
        濃度? 答 沒有,當天沒有那一台儀器。 問 在池槽內作業的○○○和○○
        ○有帶氣體偵測器? 答 沒有……」此有勞檢處 112 年 11 月 27 日分別
        訪談○○○公司代表人○○○、○○○公司代表人○○○、○○工程行代表
        人○○○及112 年 12 月 1 日訪談○○工程行勞工○○○之談話紀錄影本
        附卷可稽;由上開談話紀錄等資料可知:(1 )訴願人所稱指派之工作場所
        負責人即承攬人○○○公司代表人○○○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當日未到
        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再承攬人○○○公司代表人○○○於事發前未曾到系爭
        工程工地現場,三次承攬人○○工程行代表人○○○於是日上午 10 時離開
        工地;則112 年 11 月 24 日上午 10 時之後,「○○○○○、○○○○○
        ○○○○○○○○○工程」即無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無局限空間作業主管、
        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在場,且查無當日上開工程如人員進出管制、局限空間(
        有機溶劑)作業檢點之作業管制資料等;(2 )112 年 11 月 24 日下午 4
        時訴願人之現場工程師○○○在池槽上方進行巡視發現○○工程行代表人○
        ○○不在現場時,並未命令現場作業勞工須停止作業;(3) 訴願人之現場
        工程師○○○僅以xxxx電話告知○○○作業進度,未對現場勞工實施進場管
        制;於作業前、作業期間未監測氣體濃度;(4 )再承攬人○○○公司勞工
        ○○○、三次承攬人○○工程行勞工○○○未依規定接受局限空間作業、製
        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本件訴願人與承攬人
        ○○○公司、再承攬人○○○公司及三次承攬人○○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對再承攬人及三次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地進行池槽環氧樹脂噴布
        作業,有發生有機溶劑中毒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
        場所,雖有設置協議組織,惟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
        調之工作;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
        連繫及要求再承攬人及三次承攬人使勞工進入地下池槽局限空間使用含第二
        種有機溶劑甲苯之塗料進行噴布作業時,應置備測定儀器並於作業前、作業
        期間連續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設置有效通風換氣設備等之必要危害預
        防措施;且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再承攬人及三次承攬人之勞工依其工作性
        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其已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其已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要
        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在場進行指揮監督;其並非未為工作連繫;其已對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進行指導及協助等,與上開事證不符。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甲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
       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再承攬人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
       違規情節所生影響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0 萬
       元罰鍰;屬甲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
       項次 47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屬甲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3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8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
       人 15 萬元罰鍰;合計處 55 萬元罰鍰,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原處分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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