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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27. 府訴二字第 11360844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6778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8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2053794
      5A 號函(下稱 112 年 5 月 8 日函)許可其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君),聘僱許可期間為 112 年 4 月 16 日至 112
      年 11 月 1 日。嗣因被看護人於 112 年 5 月 28 日死亡,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6 日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許可聘僱相關事宜。經勞動部以 112 年 6 月 2
      8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20541682 號函(下稱廢聘函)通知訴願人及x君,自 112
      年 6 月 27 日起廢止 112 年 5 月 8 日函核准訴願人聘僱x君之聘僱許可,
      並載明訴願人應於該函送達後 14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
      主或工作,或徵詢x 君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該函於
      112 年 6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嗣勞動部查得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112 年
      7 月 14 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x 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x 君出國,
      乃以 113 年 3 月 26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0675246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26 日函)請本府處理。案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得x君遲
      至 112 年 8 月 3 日始離境,並以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
      0002020 號、113 年 4 月 16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56666 號函通知訴願人
      說明,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在案;重建處乃以 113 年 4 月 26 日北市勞運檢
      字第 1133018257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20201 號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 113 年 5 月 30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於廢聘函所定期限內(即 112 年 7 月 14 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x君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778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2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
      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
      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
      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
      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
      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
      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
      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五十七條……第九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67 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
      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
      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
      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
      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
      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
      轉換雇主或工作。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廢止聘僱許可
      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君遲至 112 年 8 月 3 日離境,係x君護照依法自行保
      管,訴願人自 6 月 1 日起即積極詢問x君是否有意願留臺工作,x君表明要回
      印尼,故訴願人未至就服機構辦理轉換雇主登記,並責請x君儘速辦理返國事宜
      ,x君自行購買機票時始發現護照有效期限至 112 年 8 月,x君從上網預約登
      記、現場辦理至收到實體護照,致耽誤返國時間,訴願人所犯錯誤並無違反就業
      服務法,而係護照換發衍生之問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於限令期限內為x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x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
      國,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勞動部廢聘函及其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113 年 3 月 26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x君護照依法自行保管,其自 6 月 1 日起即積極詢問x君是否有
      意願留臺工作,x君表明要回印尼,故其未至就服機構辦理轉換雇主登記,並責
      請x君儘速辦理返國事宜,x君自行購買機票時始發現護照有效期限至 112 年 8
      月,x君從上網預約登記、現場辦理至收到實體護照,致耽誤返國時間,其所犯
      錯誤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而係護照換發衍生之問題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廢止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或於限令
      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第 67 條第 1 項、聘僱辦法第 6
      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4 條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勞動部廢聘函主旨記載:「自 112 年 6 月 27 日(聘僱關係終止日)起
       ,廢止本部 112 年 5 月 8 日……核准臺端所聘僱外國人xxxxxx君等 1
       名……之聘僱許可,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 14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
       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臺端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
       手續並使其出國……。」次依重建處 113 年 4 月 22 日收受訴願人之書面
       回復、訴願人 113 年 5 月 30 日陳述意見書分別載以:「……本人瞭解x君
       並無接續在台工作意願,原本欲協助辦理離境作業,但x 君發現其護照……有
       效期將屆,遂自行上網預約辦理護照更換事宜,直到 7 月中旬才收到新護照
       ……始能接續購置機票辦理返國作業。陰錯陽差導致 14 日內,無論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登記與離境作業皆未完成。……112 年 6 月 21 日本人親赴直聘中
       心辦理x君終止聘僱作業,並於 6 月 30 日收到勞動部來函……。」「……x
       君決定返國確認無在台工作計畫,故本人未赴公立就業服務站辦理轉換雇主登
       記……。」
    (二)依訴願人前開書面回復及陳述意見內容所示,訴願人明知應於廢聘函所定期限
       (即 112 年 7 月 14 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
       作,或為x 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事務,惟其未於期限內完成,x 君遲至 112
       年 8 月 3 日始離境,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等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雇主,自應注意及遵行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
       相關規範,並負有依廢聘函所定期限為x 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其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等義務,訴願人既已知悉x君無接續在臺工作意願,即應為x君於
       112 年 7 月 14 日前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又依訴願人所附x 君換發之護照影
       本所示,簽發日期為 112 年 7 月 12 日,係於廢聘函所定期限即 112 年 7
       月 14 日之前,是訴願人尚難以護照換發衍生之問題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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