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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42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0634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日及 113 年 4 月 9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11 年 5 月 3 日到職,擔任司機
      職務,約定出勤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8 時至 17 時 40 分(中間休息 1 小
      時),1  日正常工時 8 小時又 40 分鐘,勞資雙方約定固定周休 2 日,星
      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計薪週期為當月 1 日至月末,依訴願人提供
      ○君薪資明細,○君薪資結構,為提撥紅利(日)全勤新臺幣(下同)60 元加
      上每日工作全薪 1,200 元x 22 天,並以約定月薪除以當月實際日曆天數核算每
      日工資額,勞資雙方約定次月 5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並查得:
    (一)○君 112 年 8 月份出勤紀錄,112 年 8 月 1 日至 10 日期間除 8 月
       3  日颱風天未出勤外,其餘天數正常出勤,112 年 8 月 10 日因○君下班
       後發生車禍,即告知因車禍受傷 112 年 8 月 11 日至 112 年 8 月 31 日
       需請病假,並經訴願人核准;訴願人調整○君 8 月份每日工作全薪為 1,241
       元,當月份薪資為 2 萬 7,302 元(提撥紅利(日)全勤 0 元+每日工作全
       薪 1,241 元*工作天數 22 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於 112 年 9 月
       5  日前給付○君 8 月份薪資 1 萬 9,822 元,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1 日始給付○君 8 月份薪資 1 萬 3,923 元(訴願人於 12 月 18 日
       給付○君經原處分機關調解成立之 8  月及 9 月病假工資 1 萬 6,500 元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君 112 年 5 月份至 8 月份出勤之下班時間皆為 17 時 40 分,訴願人
       陳稱與○君約定週一至週五 8 時至 17 時 40 分出勤,僅要求○君上班時需
       打卡,下班不需打卡,並一律以約定下班時間 17 時 40 分記載之,並自承○
       君前開各月份之各出勤日之下班時間非實際下班時間,因未要求○君記載實際
       下班時間,無法提供可佐證○君於前開各月份出勤日實際下班時間之相關資料
       ,訴願人未覈實記載勞工下班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5 月 3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72937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通知其即日改善及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3 年 6
      月 13 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34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訴願人 2 萬元、2 萬元罰
      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080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
      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
      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未按時支付勞工 8 月份工資部分,因本案勞工於 112 年
      8 月 10 日下班後發生車禍後即請長假,致訴願人未能與勞工結算工資,後至
      12 月勞工痊癒後,雙方始當面結算工資,故因此延誤,訴願人已支付上述工資
      ,雙方已達成和解,勞工亦無追究之意。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 日及 113
      年 4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店長○○○(下稱○君)之會談紀錄、攷勤表、薪資
      明細、113 年 6 月 13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發生車禍後即請長假,致訴願人未能與勞工結算工資云云: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
       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
       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復有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店長○君之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公司是否有給付○員 112 年 8 月份工資?答…
       …雙方約定每月 5 日給付上月 1 日至末日之工資(含約定、考勤及加班費
       等工資),並以其月薪除以當月實際日數除以 8 小時以核算其每日工資及每
       小時工資額……○員 112 年 8 月份共請 15 日病假(工作日)……惟本公
       司……未於雙方約定給付其當月薪資期日 112 年 9 月 5 日(週二工作日
       )前給付○員 112 年 8 月份工資……」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及蓋章
       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依約定日期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君 112 年 8 月份
       薪資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縱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間已補給○君 8 月份
       薪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訴願人本持有○君
       薪轉帳戶資料,尚難以○君請長假,無法當面結算工資為由,冀邀免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處罰金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345
      301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
      定部分之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此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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