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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46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2602748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主張其到○○○○○○○○○○○醫院(下稱○○醫院)接到照護服務員工作
,○○醫院護理師歧視訴願人,且將訴願人趕離,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9
日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對
造人欄位記載為○○醫院。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審酌訴願人係為案外
人○○○(下稱○君)工作,未給付訴願人報酬者為○君,又訴願人未提出其為○○
醫院服勞務之事實佐證,認其與○○醫院間非屬勞雇關係,無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
,乃以 112 年 6 月 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02748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案……說明:……二、查民法第
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而言,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與雇
主。本局前於 112 年 4 月 7 日收悉臺端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1 份,並查臺端
與對造人○○醫院間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係,無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本局依
規定不予受理。臺端復於 112 年 5 月 29 日提出與相同對造人之調解申請書,且
無具體為其服勞務之佐證,本局依規定不予受理。臺端與○○醫院間之爭議事涉民事
,建請另向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調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及 113 年 7 月 30 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及補正訴願程式,經教育部以 113 年
8 月 2 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4719 號函移請本府處理,訴願人復於 113 年 9
月 23 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以系爭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回復訴願人不予受理等,已具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
果,應認其係行政處分;次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7 月 17 日)距原處
分之發文日期(112 年 6 月 9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
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 條規定:「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
關係,特制定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
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
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第 5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利事項之勞資
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
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
或變更之爭議。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
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
勞務之行為。」第 9 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
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前項爭議當事人
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
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
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第 10 條規定:「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
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
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二、請求調解事項。三、依第十一條第一
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勞動部為使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受理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9 點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認為申請人身分或請求調解事
項未有本法之適用,而不予受理時,應協助申請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辦理,以期
快速解決爭議,穩定勞動關係。」第 10 點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前
三點不予受理時,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次到達○○醫院接到照顧服務員的工作。護理師是
歧視訴願人,且將訴願人趕離。
四、查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29 日檢附系爭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對造人欄位記載為○○醫院,惟未提出其為○○醫院服勞務之事實佐證,有
系爭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每次到達○○醫院接到照顧服務員的工作。護理師對其歧視,且將
其趕離云云。經查:
(一)按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勞動部定有勞資爭議處理
法,以資遵循,其第 3 條、第 5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9 條第 1
項明定,該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
適用之;勞資爭議係包含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
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及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
之爭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次按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案件,認為申請人身分或請求調解事項未有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而不
予受理時,應協助申請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辦理,以期快速解決爭議,穩定勞
動關係;地方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時,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
議調解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10 點第 1 項亦有明文。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自應以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
勞資爭議為前提。
(二)查本件訴願人檢附系爭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系爭申請書載
以:「……對造人(公司名):○○醫院……勞資爭議發生經過略述如下:○
○○先生……○○醫院病歷……欠看護照顧服務費用 2 天+9 元……請求
調解事項:……工資爭議-積欠工資:請求給付金額 5609 元……」有系爭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為○君工作,未給付訴願人報
酬者為○君,且訴願人未提出其為○○醫院服勞務之事實佐證,認其與○○醫
院間非屬勞雇關係,而無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尚非無憑。訴願人主張○○
醫院護理師對其歧視,且將其趕離等,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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