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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48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
      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
      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 6
      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提起訴願,所附訴
      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北市勞動局……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拒絕寄送處分書……訴願請求事項:依法辦理……事實與理由具體內容:經查,
      相關訊息均已具體提供,貴府亦認為陳情人訊息完備,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
      適用餘地……受理機關:勞動局……回覆日期:113 /08/02……有關您反映『
      (W10-1130730-00280)W10-1130723-00018』一事,本局說明如下:您所提之陳
      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相關規定可詳參行政程
      序法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因訴願書未有訴願
      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36084863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8 月 20 日送達,有
      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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