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0.15 府訴二字第 11360842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xx xxx xxx(中文姓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7334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媒介失聯之越南籍xx xxx xxx(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x君)予案外人○
○○(下稱○君),由○君聘僱x君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3 日至 4 月 16
日在民宅(地址:本市大安區○○○路○○巷○○之○○號○○樓)及○○○○醫院
○○之○○病床(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從事看護○君父親之工
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 113 年
4 月 16 日派員至上開醫院查獲,乃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經分
別訪談x 君、○君之受託人○○○(下稱○君)及訴願人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13 年 5 月 30 日移署北新勤字第 1138000492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3724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3341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8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2 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君出示依親居留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上的照片皆與x君的長
相無誤,且居留證上的居留期限還未過期,居留事由也是顯示依親-夫,不知x君
竟是失聯移工,其說是外籍配偶是騙人的謊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媒介x君非法為○君工作,有新北市專勤隊 113 年 4 月 16 日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新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4 月 16 日、5
月 1 日、5 月 11 日訪談x君、○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x君出示依親居留證及健保卡上的照片為x君,居留事由為依親,不
知x君竟是失聯移工,是x君欺騙云云。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及第 64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 113 年 4 月 16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隊於 113 年 4 月 16 日 7 時 5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號『○○醫院』○○-○○ 病床查獲你(失聯移工身分)在現場非
法從事照顧國人○○○之工作,是否為真?你為何在該址?答屬實。我來工作
賺錢。問你於何時?持何種簽證或證件來臺?目的為何?……答我只記得是西
元 2017 年,日期忘記了(經查為西元 2017 年 12 月 4 日入境)。持居留
簽證。來臺工作。……問你逃離原雇主工作地之時間及原因為何?為什麼逃離
原雇主?答我跑很久(經查為 2019 年 2 月 8 日失聯)。原本照顧的阿公
很兇,我會怕,我跟仲介公司講,但還沒有幫我換雇主,我就自己跑掉,自己
找別的工作……。問承上,你是否有非法聘僱你從事看護工作之非法雇主之基
資及聯絡方式?答我有老闆的xxxx……老闆是我照顧的阿公的女兒。問經出示
國人○○○……入出境照片,是否為你非法雇主?答是。問何人介紹你至○○
醫院從事照顧國人○○○工作?答我有一個越南同鄉朋友,她結婚來臺灣,她
給我介紹的,我騙她我也是結婚來臺灣的配偶。問承上,你有無非法仲介之聯
絡方式?答我都是透過xxxx跟朋友連絡,她的用戶名稱為『xxxxxx』。……問
經檢視你與對話非法仲介之對話紀錄,內有○○○台北○○○○分行帳號……
之照片,是否為非法仲介所使用之銀行帳號? 答 是,這個是因為老闆住在日
本,老闆沒辦法給我薪水,所以老闆匯款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款或拿現金給
我。……問 非法仲介如何告知你○○醫院的工作機會? 答 她以前有照顧過
同一個阿公一天,她用xxxx跟我講工作地點跟時間。……問 你於『○○醫院
』○○-○○病床非法工作內容為何? 答 照顧阿公。問 你於『○○醫院』○
○-○○病床工時為何?薪資如何計算?有無加班費?有無提供食宿? 答 一
天 24 小時。日薪 3,500 元。沒有。就睡醫院阿公的病床旁邊,老闆還有幫
我訂醫院的便當。三餐都有。 問 承上,何時領薪水?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
……答當初說好照顧阿公從 4 月 3 日照顧到 4 月 20 日,在我上班之前
,老闆已經匯款給我朋友了。老闆已經先匯款給非法仲介,但我朋友還沒拿給
我。問 你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醫院』○○-○○病床工
作多久? 答 工作是從 113 年 4 月 3 日開始,我是先到老闆家應徵工作。
問你如何前往○○醫院…… 答 我在雇主家工作沒幾天,阿公身體不舒服,我
推阿公去醫院看急診,後來阿公就住院。 問 ○○○何時住院? 答 約 4 月
8 號。……」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次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案緣本隊於 113 年 4 月 16 日 7 時 5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號『○○醫院』○○-○○病房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xxxxx
xxx……在現場從事照顧國人○○○之工作,x女是否受○○○……聘僱?答是
,只是暫時的,因為照顧○○○父親○○○的印尼籍看護工回印尼,向○○○
請假 16 天,○○○才會聘請臨時的看護。……問x女如何向○女應徵工作?
是否有介紹人?答透過在醫院照顧朋友媽媽的越南看護○○○介紹。問介紹人
為何人?○女與○○○如何認識?答○○○……○○○原本是想請○○○幫忙
照顧爸爸……但是○○○剛好已經有接案子在醫院照顧其他病人,是○○○再
幫○○○詢問『○○』是否有空可以接案子,『○○』就是你們後來抓到的○
○○。……問○女有無要求x 女出示居留證、護照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若有
,是否影印留存?答沒有……問○女是否向相關政府機關查證○○○身分?答
沒有……問x 女何時開始受○女聘僱照顧○○○?(何時開始在家照顧?○○
○家地址?何時住院?)答x女是今年 4 月 3 日下午到家裡,跟印尼外傭
交替接班,隔天(4 月 4 日)爸爸開始發燒,於 4 月 8 日早上送○○
醫院急診,急診完○○○就住院,本來預計聘僱x女到 4 月 19 日…… 問 x
女薪資如何計算?有無提供三餐? 答 x女薪資照醫院看護費用一天 3,500 元
。有提供三餐。 問 ○女如何給付薪資給x 女?…… 答 因為○○○需要出國
,擔心無法親自拿薪水給x 女,所以出國前就先匯給○○○,請○○○最後一
天(4 月 19 日)拿給x女。後來x女就被移民署抓走……」上開調查筆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經本隊人員提供越南籍失聯移工xxxxxxxx……入出境照片,你
是否認識?答認識。……問x 女有無出示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包括居留證、
護照、身分證等等)給你看過?答當時我在醫院認識她時,我有問過她結婚多
久,她有拿出她的居留證還有健保卡給我看,但沒有拿出多久她就收回去,所
以我也沒有看到,再說我看了也看不懂。問你是否曾介紹x 女工作?答是。問
你介紹x女受聘僱於何人?從事何種工作?答一位臺灣姐姐。我介紹x女去姊姊
家照顧阿公,姊姊請我找看護約 17 天的工作。問本隊於 113 年 4 月 16
日 7 時 5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醫院』○○-○
○病房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xxxxxxxx……在現場從事照顧國人○○○之工作,
你是否知悉?……答是。姊姊隔幾天的中午用xxxx跟我說的。問現場提示……
○○○……出入境照片,你是否認識?是否即為你媒介x 女非法工作之非法雇
主?答是,就是我上述的姊姊……問你何時及如何介紹工作予x 女?答今年 4
月 3 日,我把x女的xxxx給姊姊,後續他們自己聯絡,我是事前有當面跟用x
xxx 告知x女大致的工作時間跟工作內容,有說餵食阿公要小心,也有說這 10
餘天的工作我本來要自己接,但是我沒有空,才請x女幫忙。…… 問 x女於『
○○醫院』○○-○○ 病房工作薪資由誰支付?薪資如何計算?如何支付?是
否提供食宿? 答 姐姐給。我知道是在家工作的話日薪是新臺幣 3,500 元,
在醫院工作的話是 3,000 元。還沒給。姐姐有提供三餐。 問 經提示x女手機
翻拍照片,此是否為你與x女之xxxx對話紀錄?『xxx xxx』是否為你xxxx帳號
名稱? 答 是…… 問 承上,你與x 女之xxxx 對話紀錄中,你曾於『T.2, 1
Th4 (時間 4/1 週一)』傳送『3500 x17 天= 59,500 4/3 下午 5 點
到 4/20 上午 10 點』之文字訊息予x女,該文字訊息用意為何? 答 姐姐傳
給我,我轉傳給x 女……」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筆錄所示,本件既經新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非法媒介x 君
為○君工作,訴願人於調查筆錄亦自承係其媒介x君為○君工作,且與x君、雇
主○君之受任人○君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雖訴願人主張x君曾出示之居留證與健保卡上照片為x君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
第 45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杜絕非法媒介,是故禁止任何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從事工作。訴願人既已知悉x 君身分為外國人,在未明確查證相關事實之
情形下,仍媒介x君為○君從事工作,依法自應受罰,尚難僅以x君出示之居留
證與健保卡上照片係x 君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況依上開新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示,x君有拿出她的居留證及健保卡
給訴願人,但沒多久就收回去,訴願人也沒有看到;是訴願人未查證x 君居留
證上所記載之不需申請工作許可註記之依親戶籍相關證明等,尚難謂訴願人已
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不同意見書
一、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則規範「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者」在我國工作不須申請許可。
二、本件訴願人即係我國人配偶而合法工作者,案外人x君於新北市專勤隊查獲未經
許可工作時,該君於調查筆錄即自承欺騙訴願人其亦為國人配偶、故可合法工作
。訴願人更已詢問其結婚多久等細節且x君曾出示居留證和健保卡,足徵訴願人
並無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故意。
三、又訴願人並非以仲介工作為業,本件亦未受有報酬,純粹基於好意施惠而轉介本
來屬於自己的暫時性工作機會予x君,有意聘僱x君的雇主自應依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踐行雇主應自負之查證義務,然並無相關規範規定
訴願人應踐行之查證注意義務為何。
四、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媒介行為之一次性、臨時性、無償性、及受x君行使偽造
證件事實之特殊性等整體情事進行考量,是課予訴願人過高之注意義務後,逕認
訴願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難謂為適法之裁處,本人認為原處分應予撤銷
,爰提不同意見如上。
委員 范 秀 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