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45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7343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5 日至訴願人
之營業處所「○○和食」(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
下稱系爭餐廳)稽查,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案外人○○○即○○1 號漁船(下稱○
君)所聘僱之印尼籍海洋漁撈船員x xxxx xxxxx xxxxxxxx(護照號碼:Exxxxxxx ,
下稱x君)於系爭餐廳從事廚務工作,經重建處訪談x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復經臺北市
專勤隊於 113 年 5 月 16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受託人○○○後,
以 113 年 5 月 30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051225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4399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6 月 21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3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34351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2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34352 號…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
36073435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初犯且為微型企業(不含雇主為 4 人),建請依
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予以裁量減輕處分,原處分顯有不妥,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x君在系爭餐廳從事廚務工作,有重建處 113 年
5 月 15 日訪談x君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6 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
資料查詢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且係不含雇主為 4 人之微型企業,建請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予以裁量減輕處分,原處分顯有不妥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5 月 15 日訪談x君之談話紀錄,x君表示其於 113 年
4 月 25 日由訴願人之代表人帶至系爭餐廳工作,主要是廚務工作,出勤時
間自 10 時至 22 時,中間休息 3 小時,工資比照漁工薪資每月 2 萬 7,0
00 元,有提供食宿。上開談話紀錄經通譯人員以印尼語翻譯,並經x君簽名確
認在案。
(三)復依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訴
願人之代表人表示x 君是其母○君合法申請僱用的船員,還在申請船員證,目
前還不能出海,所以讓x君來系爭餐廳幫忙,於 113 年 5 月開始容留x君,
工作性質是幫忙燒烤,薪資按當初仲介合約方式給予,由○君給付,有提供餐
點、住宿。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本件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查詢畫面所
示,x君於 113 年 4 月 25 日入境我國(職業:海洋漁撈〔船員〕;服務處
所:○○1 號),次查前開談話紀錄影本所示,x君於系爭餐廳從事廚務工作
,分別經x 君、訴願人之代表人坦承不諱,依前揭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訴願人與x君間雖無聘僱關係,但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x
君於系爭餐廳為其從事廚務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
,洵堪認定。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
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
存在;縱訴願人主張為初犯且為微型企業,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
之違規情節,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