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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48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8422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同區○○街○○號之(xxx建xxx)○○實業大同區○○街
      ○○大樓新建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3 年 6 月 27 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
      口部分(開挖面四周)從事營建施工管理等作業,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
      定。(二)訴願人僱用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及劣質混凝土打除等作業,1  樓
      至地下開挖面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
      則)第 228 條規定。(三)訴願人對於圍籬旁臨時分電盤未設漏電斷路器,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43 條第 3 款規
      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6 月 27 日會談
      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7 月 5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220681 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款等規定,爰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及第 49
      條第 2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7 日府勞職字第 11360790521 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合計處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以 113 年 9 月 5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4437 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款、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
      、設施規則第 228 條、第 243 條第 3 款等規定,且屬甲類事業單位,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
      ,以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422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合計處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3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3 年 8 月 9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360842281 號函……」並檢送原處分(即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42281 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
      、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
      .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 243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下列狀況,於各該電動機
      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
      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現況系爭基地幾乎是全開挖,開挖邊到地界僅 15 公分距
      離,系爭基地已設置圍籬及大門區隔,15 公分空間無法設置安全欄杆、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當天破碎機敲除連續壁劣質混凝土已施工至大門處,上下設
      備須暫時移除,須待敲除後再移回,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 113 年 6 月 27 日會談紀錄、現場檢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現況系爭基地幾乎是全開挖,開挖邊到地界僅 15 公分距離,系
      爭基地已設置圍籬及大門區隔,15 公分空間無法設置安全欄杆、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當天破碎機敲除連續壁劣質混凝土已施工至大門處,上下設備須暫
      時移除,須待敲除後再移回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
        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復按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
        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
        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揆諸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2.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6 月 27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日
        期 113 年 6 月 27 日……事業單位名稱○○○○有限公司受檢地址○○
        街○○號……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職稱:……☑工地主任……
        ☑所長……會談人姓名:○○○……事業類別……☑甲類……三、會談紀錄
        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1. 本次檢查計 3 項
        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
        實,提示如右……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1)營 19……僱用勞工於
        下列場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開挖面四周高度 2 公尺以上,未設置☑
        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
        )……一般營造場所安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高
        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
        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經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工地主任、所長)○君簽
        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檢查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408
        73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下稱訴願答辯書)說明略以:「……理由……三…
        …(一)勞檢處於 113 年 6 月 2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
        願人於開挖面四周有堆置物料及設置臨時用電分電盤,加上大門未上鎖,且
        未限制作業人員進入該開挖管制區域,顯見已使勞工進入該等區域從事營建
        施工管理及劣質混凝土打除等作業……訴願人所述:『本基地已設置圍籬及
        大門區隔,15 公分空間是無法設置安全欄杆、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等語,顯然為推託之詞……因訴願人未於第 1 次土方開挖作業前規劃並設
        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及管制措施,有使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故認定其違反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已於
        實施勞動檢查時審酌場地現況,係因訴願人未於第 1 次土方開挖作業前規
        劃並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導致有使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訴願人無從以其
        所訴理由,而免於依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之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28 條規
       定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
        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復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場
        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揆諸設施規則第 228 條規定
        自明。
       2.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6 月 27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三、會
        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1. 本次檢查計
        3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
        工之事實,提示如右……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4)設 228:1
        樓至地下室開挖面……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
        係示意圖:業主->長見連續壁劣質打除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
        )……一般營造場所安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 條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經訴願
        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工地主任、所長)○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檢查
        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28 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
        答辯書說明略以:「……理由……三……(二)……訴願人自述:『當天破
        碎機敲除連續壁劣質混凝土已施工至大門處,上下設備須暫時移除,須待敲
        除後再移回』等語,足見已使勞工由 1 樓進入地下開挖面作業,因高差超
        過 1.5 公尺,卻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難認無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 228 條規定。……」可知訴願人亦自承於勞動檢查當日有移
        除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情況,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設施規
        則第 228 條規定之情事,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43 條第
       3 款規定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
        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復
        按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
        備,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
        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揆諸設施規則第 243 條第 3
         款規定自明。
       2.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6 月 27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三、會
        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1. 本次檢查計
        3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
        工之事實,提示如右……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5 )設 243:
        ……漏電斷路器:☑未設置……說明:圍籬旁臨時分電盤(區)……☑未設
        置漏電斷路器……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電氣作業……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43 條第 3 款……☑(3)於建築或工程作業
        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未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
        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經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工地主任、所長)○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
        現場檢查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43 條第 3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仍無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 3 違規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
      第 1 項第 5 款、第 3 款、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設施規則第 228
      條、第 243 條第 3 款等規定,並審酌其屬甲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及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各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合計處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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