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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43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0647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4 月 24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與所僱勞工○
○○(下稱○君)約定出勤時間為 18 時至 24 時,中間休息 0.5 小時,若自
21 時以後到班,則不再提供休息時間,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50 元,採排班
制,工資均依打卡時間核算。並查得:(一)○君 113 年 2 月共出勤 70 小
時,訴願人應給付工資 1 萬 7,500 元(250 元x 70 小時= 17,500 元),惟
訴願人僅給付○君 68 小時工時工資 1 萬 7,000 元(250 元x 68 小時= 17,0
00 元),短少給付 500 元(17,500 元- 17,000 元= 500 元),有工資未全額
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君於 1
13 年 2 月 12 日(春節初三)出勤工作(出勤時間為 17:56 至 00:11),
惟未加倍給付○君上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1,375 元(250 元x 5.5 小時= 1,375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5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70817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5 月 29
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39 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47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88116 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
3 年 7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4722 號……請求撤銷……113
年 6 月 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4721 號裁處書、記點及罰鍰……」惟查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4722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
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
服,有本府法務局 113 年 9 月 9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第 39 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
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
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080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
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
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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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4 日已與○君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本次紛爭係由於薪資給付計算雙方意見歧異,目前雙方已和解並拋棄訴追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4 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理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薪資統計及打
卡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
,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次按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
,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
;有前揭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4 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請問本案○○○約定工資?上下班時間為何?如何計算
薪水?答○○○約定時薪 250 元,排班制,通常 18:00 上班,24:00 下班
……問請問 2 /2 初三,依照打卡時間有出勤 5.5 小時(17:56-00:11)
是否有加倍工資?答在 113 年 3 月 26 日調解會上,有給○員一個 1000
元的紅包,用來當作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問 113 年 2/3、8、20、274 天
有爭議,申訴人均表示從 18:00 就開始上班……請問公司如何表示?答 2/
3 是○員自己忘記要上班……20:50 才進公司上班打卡,故當日依照打卡紀
錄應計給 20 :50-00:37,3.5 小時,公司僅認 3 小時 2/8 從打卡時間
上看從 21 :20-24:05,應計給 2.5 小時工時(通常 21:00 以後上班不再
另給 30 分鐘休息時間),公司目前是只給 2 小時,如果差半小時,願意補
發……2/20……打卡紀錄從 21:59-24:36,應計給 2.5 小時工時,公司目
前只給 2 小時工時,願意補發 2/27……打卡紀錄從 21:05-24:11,應計
給 3 小時工時……。」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卷附○君 113 年 2 月打卡紀錄,該月上班時數為 70 小時,訴願人應
給付○君 113 年 2 月工資為 1 萬 7,500 元(250 元x 70 小時= 17,500
元),惟查○君 113 年 2 月薪資統計影本,記載已給付薪資為 1 萬 7,00
0 元,短少給付 500 元(17,500 元- 17,000 元= 500 元),是訴願人有未
全額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日,均應休假;春節為應放假之民俗節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應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 113 年 2 月 12 日(春節初三)為應放假之民俗節日,依卷附○君 113
年 2 月打卡紀錄影本,○君於前開日期有出勤工作,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
加倍給予○君該出勤日之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有○君 113 年 2 月薪資
統計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法加倍給付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縱訴願人已與○君達成和解
並給付○君 113 年 2 月短少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
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39 條規定
,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各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