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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5 府訴二字第 11360848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5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3607903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工資、積欠薪資、特別休假工資、賠償勞健保差額、給付短少提撥之退休
      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民國
      (下同)112 年 6 月 29 日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 1
      審民事判決)。訴願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結果,於 112 年 7 月
      23 日經由該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 2 審民事訴訟;並於 113 年 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2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 2,539 元、第 2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57683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文件。訴願
      人於 113 年 3 月 15 日補正資料及增加申請補助第 2 審律師費 5 萬元,
      並於 113 年 3 月 20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之後可能會有需更正律師變更
      (或者維持)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
      36015868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訴願人復於 113 年 4 月 19 日提具
      準備程序筆錄、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等資料及以 113 年 4 月 22 日電子郵件
      告知該局補正情形。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3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7
      3177 號函詢臺灣高等法院關於訴願人是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
      113 年 6 月 4 日院高民團 113 勞上 19 字第 1139103308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4 日函)回復略以:「……本件上訴人○○○於……113 年 3 月 15
      日上訴理由狀檢附委任狀,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律師
      旋於 113 年 4月 12 日陳報兩造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迄本函發出為止,本院
      尚未收受上訴人○○○其他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3 年 6 月
      24 日第 142 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惟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 6 月 4 日院高民團 113 勞上 19 字第 1139103308 號函…
      …申請人原委任之律師已終止委任,申請人未再委任律師,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112 年 6 月 29 日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除 7 日特別休
      假工資外,申請人其餘之訴均駁回,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1 款及第 1
      3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補助:……五、未委任律師。……
      十一、……顯無補助實益。……十三、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
      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7 月 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7903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11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為訴願人就勞動權
      益基金補助,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5 日(發文)決議,依法提起訴
      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
      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勞動事件法之
      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
      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
      法,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
      動局)。」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其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
      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
      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二)差額生活費用:……」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一、勞
      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勞工。二、勞資爭
      議事件發生時及申請時,已連續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之勞工。……」「申請本辦
      法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勞動局提出申請
      :……」第 6 條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一、裁決、交付仲裁所
      需律師費及裁決期間生活費用:……。二、前款以外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
      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
      個月內提出申請。」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勞動局為
      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五人、學者專家與公正人士四人及勞工團體代表五人擔任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
      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
      人代理。」「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 1
      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1 款、第 13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不予補助:……五、未委任律師。……十一、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補助實益。
      ……十三、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案件仍在進行中,仍有補助扶助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准
      予勞動權益基金之扶助。
    四、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 1 審民事判決;訴願人不服上開判決結果,於 112 年 7 月 23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 2 審民事訴訟,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第 2  審裁判費 5 萬 2,539 元、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及律
      師費 5 萬元,經審核小組召開 113 年 6 月 24 日第 142 次會議決議,審核
      小組過半數出席委員審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 6 月 4 日函,訴願人原
      委任之律師已終止委任,未再委任律師,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 1 審民事判
      決,除 7 日特別休假工資外,申請人其餘之訴均駁回,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
      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1 款及第 13 款規定,決
      議不予補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 1 審民事判決、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3 日聲明上訴文書、113 年 1 月 24 日及同年 3 月 15 日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勞工)申請書、113 年 3 月 21 日上訴理由狀及民事委任書、113
      年 4  月 12 日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 6 月 4 日函、
      審核小組 113 年 6 月 24 日第 142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件仍在進行中,仍有補助扶助之必要,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補助勞工因
       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因雇主之不當解僱之勞資爭議案件訴
       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律師費,
       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申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生活
       費用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
       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召集人由
       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及
       勞工團體代表 5 人擔任;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審核
       小組應有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申請人有未委任律師、顯
       無補助實益、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等情形,不予補助;揆諸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款、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2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11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11 款、第 13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審核小組 113 年 6 月 24 日第 142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
       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
       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勞工團體代表 5 人組成;全體委員男性 7 位,女性 8 位,任一
       性別委員人數並無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15/3=5);又審核小組召開 11
       3 年 6 月 24 日第 142 次會議,有 9 位委員出席,審核小組由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
       之設置組成、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
       0 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
       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
       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復查訴願
       人與○○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等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第 1 審民事判決;訴願人不服上開判決結果,於
       112 年 7 月 23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 2 審民事訴訟,並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2 審裁判費、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及律師費
       ,經審核小組召開前開會議,審認訴願人原委任之律師已終止委任,未再委任
       律師,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 1 審民事判決,除 7 日特別休假工資外,
       申請人其餘之訴均駁回,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訴願人未委任律師、顯
       無補助實益及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
       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
       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核結果及臺北市勞
       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1 款及第
       13 款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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