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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48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7285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
113 年 4 月 13 日前往案外人○○○(下稱○君)經營之「xxxxx xxxxx xxxxxx
」餐廳(址設: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餐廳)稽
查,查得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 元至 2,500 元為對價,聘僱他人申請
聘僱之印尼籍合法居留製造業技工xxxxx 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x1 君
)及xxx 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x2 君)於系爭餐廳從事洗菜、切
菜及廚房備料等工作,乃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經臺北市專勤隊分
別訪談 x1 君、x2 君、○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5 月 24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051402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以 113 年 5 月 3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347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
3607285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28512 號……」惟查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7 月 1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2851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之函文,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3 年
9 月 13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
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至系爭餐廳稽查,2 位印尼籍移工並無
從事非法工作;2 位移工現場出示證件,且查無不法後,仍將其帶回,利用偵
訊技巧,施以詐欺、強暴脅迫、非法搜查等手段,迫其承認有非法工作;僅依 3
份自白筆錄,數張xxxx群組截圖等,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自行認定訴願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聘僱印尼籍移工 x1 君及 x2 君於系
爭餐廳從事洗菜、切菜及廚房備料等工作之情事,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4
月 13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3 年 4 月 13 日訪談 x1 君
及 x2 君、113 年 5 月 1 日訪談○君、113 年 5 月 13 日訪談訴願人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資料查詢畫面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至系爭餐廳稽查,2 位印尼籍移工並無從事非
法工作;2 位移工現場出示證件,且查無不法後,仍將其帶回,利用偵訊技巧
,施以詐欺、強暴脅迫、非法搜查等手段,迫其承認有非法工作;僅依 3 份自
白筆錄,數張xxxx群組截圖等,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自行認定訴願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第 1 項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4 月 13 日分別訪談 x1 君及 x2 君之調查
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的合法雇主姓名為何?……答公司名稱○○○
○有限公司……問本隊人員於本(113 )年 4 月 13 日 11 時 30 分許於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下稱『○○○』
)查察時,當場查獲你在該址,是否實在?你在該址從事什麼工作?現場有何
人在場?……答實在。我在該址幫忙準備食物,主要負責切菜、洗菜、煮飯及
洗碗等工作,有時候還要負責清潔,通常老闆要我們做什?我們就做什麼。現
場有我還有今天也被貴隊人員查獲的印尼籍製造業技工xxxxxxxxxxxx(護照號
碼:xxxxxxxx)……問你在『○○○』非法工作的雇主是誰?……答……我都
叫他『老闆』。這個地址是『老闆』租來作為廚房用的,我們這些員工會在這
個地方準備食物,準備好以後就會送到『xxxxxxx』 去賣,所以我們老闆就是
『xxxxxxx』的老闆,『xxxxxxx』是一間餐廳,有 3 間分店,其中 1 間分
店在『○○○』附近,還有 2 間分店在臺北車站地下街,3 間的老闆都是
同一人,通常我們準備好食物老闆會再派人從餐廳過來拿,3 間餐廳都有在
用我們準備好的食物。問經本隊提示,如圖 3 所示,上圖所示人為何?答這
個人是『老闆』,他就是『○○○』跟『xxxxxxx』的老闆。問 你至『○○○
』時是由何人應徵?有無提供證件?……答 我是向「老闆」應徵工作的。我
沒有向『老闆』提供證件,『老闆』有問我有沒有居留證,我說有而且有給他
看,所以他應該知道我是別人申請的移工。問 你(妳)非法工作內容及時間
為何?每月(日、週)薪資多少錢?薪水由何人支付?……答 工作內容是切
菜、洗菜、煮飯及洗碗等工作,有時候還要負責清潔,工作時間 8 時至 20
時、21 時、22 時,每天不一定……日薪……2,000 元至 2,200 元,視生
意而定。薪水由『老闆』支付……問 經本隊提示,如圖 4 至圖 8 所示,
上圖所示為何?答 圖 5 是我們工作用通訊軟體xxxx 群組『RM.xxxxxxx』,
『老闆』會在群組裡面看我們有沒有正常上班,工作的事情也都會在上面說。
圖 7 是『老闆』的通訊軟體 xxxx 帳號『○○○○○』,圖 8 是我的通訊
軟體 xxxx帳號『xxxxxxx xxxx'xx』。圖 4 及圖 6 我跟『老闆』都有加入
工作群組『RM.xxxxxxx』中……」「……問:本隊人員本(113)年 4 月 13
日 11 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xxxxx xxxx
xxxxxxx 餐廳)進行查緝,當場查獲你在該址協助餐廳工作……是否屬實?現
場有何人在場?請詳述。本隊提示本署外人居停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是否確為
你本人資料?答:我正在幫餐廳備料,餐廳是叫xxxxx xxxxx xxxxxxx(下稱x
餐廳),x 餐廳有 3 間,2 間位於○○○○地下街……1 間在臺北市中正
區○○○路○○段○○巷○○弄○○號……3 間餐廳的老闆都是同一個人,我
負責幫這 3 間餐廳備料,備料地址是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
○○弄○○號……現場有我在同工廠的同事 xxxxx xxxxx……跟我在那邊工作
,我是自 2023 年 1 月份到x 餐廳這邊工作的……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
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於 2019 年(經查為 2019 年 6 月 26 日
)來臺。我持工作簽證來臺,目的為在臺工作。……問:你現在在哪上班?…
…答:我現在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班……因為○○公
司那邊沒有加班,所以六日會來x餐廳幫忙……問:本隊人員於本年 4 月 13
日 11 時許在『xxxxx xxxxx xxxxxxx 餐廳』內查察時,當時你在做何工作?
答:我在為x餐廳備料。問:你於x餐廳工作期間、性質及待遇為何?……答:
我在 x餐廳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只有六日上班……我大概從
2023 年 1 月開始在x餐廳工作……問:承上,給你發薪水的老闆,是否為圖
3 中位於左側穿藍色衣服之人?老闆之通訊軟體 xxxx(下稱 xxxx)帳號名稱
是否為圖『○○○○○』(翻攝自你手機)?x餐廳工作群組是否為圖 5 翻
攝自你手機 xxxx中名稱為『RM.xxxxxxx』之群組?……答 是。是。是。……
」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當場翻譯並經 x1 君及 x2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 日詢問○君及 113 年 5 月 13 日
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xxxxxxx 餐廳(地
址:臺北市中正區○○○○○○段○○號地下街○○號及臺北市中正區○○○
○○○段○○號地下街○○號)及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弄
○○號○○○廚房由何人負責管理?答:是我弟弟○○○負責管理。問……○
○○廚房的人事晉用及管理係由何人負責?答:全權都是我弟弟○○○負責。
……問……請問xxxxx工及xxx工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xxxxx工及xxx工
係何人所聘用之外國人?答……xxxxx工及xxx工係○○○聘僱的移工。……」
「……問:你現在身體、精神狀況如何?能否在自由意識下表達你的意見?有
無飲酒、服用藥物致使不能清楚表達並製作詢問筆錄的情形?答:身體、精神
狀況正常。沒有飲酒或服用藥物,可以製作筆錄。……問……xxxxxxx 餐廳(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段○○號地下街○○號)及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巷○○弄○○號○○○廚房由何人負責管理?答:是我負責
管理。問……○○○廚房的人事晉用及管理係由何人負責?答:全權都是我負
責。問……你是否受○○○聘僱管理……所經營之……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巷○○弄○○號○○○廚房?請問你的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答…
…公司、餐廳及廚房所有事物都是由我負責。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全權負責公司
、餐廳及廚房所有管理及人事應徵事宜。……問……請問圖 11 係甚麼xxxx群
組,內容為何?答:係xxxxxxx餐廳的xxxx 工作群組,名稱係「RM.xxxxxxx」
,是我在群組裡面發工作相關的內容。問:承上,你是否在群組內?答:我在
群組內。……問……請問xxxxx工及xxx 工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xxxxx
工及xxx工係何人所僱用之外國人?答:xxxxx工及xxx 工不是我合法聘僱之移
工。他們是其他公司合法聘僱的移工,但我聘僱xxxxx工及xxx工在臺北市中正
區○○○路○○段○○巷○○弄○○號○○○廚房工作。問:xxxxx工及xxx工
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廚房從事切菜、洗
菜、煮飯、廚房備料等工作係由何人所應徵?……答:是我應徵的……問:你
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xxxxx 工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
?上班有無打卡?……答:大概有 1 年,應該是 112 年 5 月開始聘僱
xxxxx 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廚房工作
。工作時間大約都是週六及週日,8 時至 21 時,工作?容是洗菜、切菜及
廚房備料等工作。……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xxx 工工作?工作時間?
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大約快 1 年,應該是 112 年 7 月
或 8 月開始聘僱xxx 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
○○○廚房工作。工作時間也都是週六及週日,8 時至 21 時,工作?容是洗
菜、切菜及廚房備料等工作。……問:xxxxx工及xxx工目前薪資為多少錢?…
…由何人給付? ……答 xxxxx……一天新臺幣 2,500 元,xxx 工薪水一天新
臺幣 2,300 元。薪水由我給付……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是否被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出於違反你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答:實在。沒有這
些狀況。……」調查筆錄經○君及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臺北市專勤隊訪談相關當事人之調查筆錄影本所示,臺北市專勤隊於 1
13 年 4 月 13 日查獲訴願人聘僱之 x1 君及 x2 君於系爭餐廳從事洗菜
、切菜及廚房備料等,分別經訴願人、x1 君及 x2 君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
不諱,訴願人亦自承 x1 君及 x2 君並非其合法聘僱之移工而係他人合法聘
僱的移工;又○君亦於上開調查筆錄表示,系爭餐廳之人事進用及管理係由訴
願人負責;是本件訴願人有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依卷附調查筆錄影本所示,本件
x1 君、x2 君、訴願人及○君均表示於接受詢問當時精神狀況良好,該調查
筆錄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 x1 君及 x2 君 2 位外籍移工並經
由通譯人員當場翻譯後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訴願人雖主張本件係以詐欺、強
暴脅迫、非法搜查等手段,迫移工承認有非法工作,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
察,且與上開訴願人於調查筆錄所陳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