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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40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7172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
      稱第 3  類事業,勞工人數在 3,000 人以上,設有企業工會。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9 日及 27 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未有企業工會推派之勞工
      代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4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
      第 1 項規定。勞檢處乃以 112 年 8 月 7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260244932
      號函(下稱 112 年 8 月 7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訴願人就前
      開違規事項於文到後 1 個月內改善,該函於 112 年 8 月 9 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 113 年 4 月 10 日及 19 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仍未改善,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5 月 10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6783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5 月 20
      日○○○字第 1130018362 號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乃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172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3 年 8 月 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
      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
      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
      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
      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
      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
      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
      業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依附表二之一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
      一規定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
      應設管理單位。」第 10 條規定:「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
      單位,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五款規定者外,
      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二
      、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
      人員。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五、勞工代表。」「第一項第五款之
      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
      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
      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一、第一類事業……二、第二類事業……三、第三類事
      業 上述指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事業以外之事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
      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
      件,訂定本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
      年 6  月 1 日勞資 1 字第 1010126087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6 月 1 日
      函釋):「主旨:有關……勞工權益事項訂定及協商代表性疑義一案……說明:
      ……八……第三類事業之總機構勞工人數在 3,000 人以上者,方需設置勞工安
      全衛生委員會。是以……勞工人數如達 3,000 人以上,其總機構所設勞工安全
      衛生委員會之工會代表,如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應由工會共同協調推派人數;如
      該等工會無法協調推派人數,則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
      選)『勞工代表』擔任委員。」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關於職業安全
      衛生委員會之勞工代表,係臺北市○○○○○○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臺
      北市企業工會)與嘉義市○○○○○○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嘉義市企業
      工會)有共同協調推選之義務,訴願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縱訴願
      人為適格之裁罰對象,訴願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
      ,並未審酌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所認定事實及理由顯然矛盾;依臺北市企業工會
      113 年 4 月 26 日函,業已指明其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召開臨時常務理事
      會並選出勞工代表,且已與嘉義市企業工會達成各自推派 1 席之共識,並無原
      處分所指未有任何勞工代表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12 年 7 月 19 日及 2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勞檢處以 112 年 8 月 7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限文到後 1  個月內改善,該函於 112 年 8 月 9
      日送達。嗣勞檢處於 113 年 4 月 10 日及 19 日進行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屆期仍未改善;有勞檢處 112 年 7 月 27 日及 113 年 4 月 19 日談話紀錄
      、112 年 8 月 7 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關於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勞工代表,係臺北市企業工會與嘉義市
      企業工會有共同協調推選之義務,其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縱其為適
      格之裁罰對象,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
      其陳述意見;依臺北市企業工會 113 年 4 月 26 日函,已指明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並選出勞工代表,且與嘉義市企業工會達成各自推
      派 1 席之共識,並無原處分所指未有任何勞工代表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第 3  類事業勞工人數在 3,000 人以上者,應設職業安
       全衛生委員會;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置委員 7 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
       勞工代表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 1.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2.
       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3. 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
       人員、 4.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等組成;上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
       數 3 分之 1 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
       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
       選之;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3 條第 1 項、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第 2 條及其附表一、第 6 條第 2 項、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
       第 4 項、處理要點第 8 點等定有明文。又第 3 類事業之總機構勞工人數
       在 3,000 人以上者,方需設置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其總機構所設勞工安全
       衛生委員會之工會代表,如有 2 個以上之工會,應由工會共同協調推派人數
       ;如該等工會無法協調推派人數,則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
       共同推選)勞工代表擔任委員;有前勞委會 101 年 6 月 1 日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依勞檢處 112 年 7 月 27 日及 113 年 4 月 19 日談話紀錄影本紀載
       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勞工代表推選方式為何?答
       本公司設總機構,其勞工人數為 4000 人以上,依法設立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1 條之實際需要指定相關部門推選員工代表
       共同組成。問貴公司設有多個部門,如何從中推選出名冊中的 3 位勞工代表
       。答……本屆是由法務部、業務人資部及人力資源部部門主管徵詢部門內部員
       工意願,是否願意擔任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工代表,參與公司職安政策會議
       。問……貴公司設有企業工會,請說明貴公司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工代表為
       何未有企業工會推派之勞工代表。答本公司本著遵法精神,與 103 年前改成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前,依循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11 條及
       會議規範第 89 條……辦理,由部門推選勞工代表為之,且本公司考量其作業
       活動及場域性選任適當之人員參與會議,以期保障勞工安全衛生,並考量因企
       業工會成員組成絕大多數皆屬業務員,較不適合決定內勤勞工辦工廠場域之職
       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故未找企業工會。……」「……問有關貴公司向本府勞
       動局函詢事業單位同時有複數工會時其勞工代表如何產生,本府勞動局經函詢
       勞動部後,已以 112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26117856 號函回復貴
       公司,其勞工代表應與『臺北市○○○○○○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及『嘉
       義市○○○○○○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共同協調推派人數。請問貴公司對
       於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組成後續處理情形為何。答……期間公司持續有針對各
       相關委員會組成方式討論,昨日 4/18 已有針對職安委員會的組成發函兩工
       會協商勞方代表。 問 依前述回答,請問貴公司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勞工代
       表仍未有工會推派之代表? 答 是,目前無工會推派之代表,現正在處理中…
       …」上開談話紀錄經會同檢查人訴願人經理○○○(下稱○君)及法務○○○
       (下稱○君)、○○○(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訴願人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 條及其附表一所定之第 3 類事業
       ,前經勞檢處於 112 年 7 月 19 日及 2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勞工人數在 3,000 人以上,且設有企業工會,惟訴願人之職業安全衛生委
       員會未有工會推派之勞工代表。勞檢處乃以 112 年 8 月 7 日函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 1 個月內改善,該函於 112 年 8 月
       9 日送達。惟勞檢處於 113 年 4 月 10 日及 19 日進行勞動檢查,發現訴
       願人仍未改善,有經○君、○君及○君簽名確認之勞檢處 112 年 7 月 27
       日及 113 年 4 月 19 日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曾就工會推派勞工
       代表擔任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一事以 112 年 9 月 8 日○○○字第 11
       20012538 號函詢原處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26117856 號函復略以,倘事業單位存在多個工會,職業安全衛生委
       員會勞工代表推選疑義,依前勞委會 101 年 6 月 1 日函釋意旨,應由工
       會共同協調推派人數,如該等工會無法協調推派人數,則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
       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勞工代表擔任委員等;是尚難謂訴願人無故意
       或過失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又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市企業工會 113 年 4 月
       26 日函,已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並選出勞工代表,
       與嘉義市企業工會達成各自推派 1 席之共識,縱係屬實,亦僅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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