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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42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716711 號裁處書及第 113607167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16711 號裁處書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16712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勞務採購標案-
      臺北市轄內抽(揚)水站及截流站委託操作維護工作第 1 期 -抽(揚)水站暨
      災防設備,依該採購合約約定履約工作範圍關於抽水站部分包含昆陽污水抽水站
      、松山污水抽水站及景美污水抽水站等 3 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20 日派員至松山污水抽水站
      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對於裝有危害性化學品柴油儲槽及酒精之容器
      ,無危害標示,違反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二)訴願人對於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
      質(硫酸)之作業場所,未每 6 個月監測其濃度 1 次以上,違反勞工作業環
      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3 項
      規定。勞檢處乃以 110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060316922 號函(下
      稱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
      項分別於文到後 7 日及 3 個月改善,該函於 110 年 11 月 1 日送達。
    二、另訴願人承攬衛工處勞務採購標案-臺北市轄內抽(揚)水站及截流站委託操作
      維護工作第 1  期-迪化污水抽水站暨截流站,依該採購合約約定履約工作範圍
      關於抽水站部分為迪化污水抽水站(含放流井及放流管),勞檢處於 113 年 4
      月 29 日派員至迪化污水抽水站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裝有危害性化學
      品氫氧化鈉及亞氯酸鈉等之容器,未依規定為危害標示,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違反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 5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且其曾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法第 43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 8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16712 號函(下
      稱 113 年 6 月 7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1671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13 年 6
      月 7 日函,於 113 年 7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8 月 8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雇主
      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
      之通識措施。」「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
      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2 條第 3 項
      、第 5 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
      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
      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目規定:「本法第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四、
      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
      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危險物或有害物:一、危險
      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二、有害物:符合國
      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參照附表二之
      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
      之外文:一、危害圖式。二、內容:(一)名稱。(二)危害成分。(三)警示
      語。(四)危害警告訊息。(五)危害防範措施。(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
      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雖經勞檢處於 113 年 4 月 29 日稽查迪化污水抽水
      站時發現有未依規定標示危害事項,訴願人於收到勞檢處檢查通知書後隨即進行
      改善,並於 113 年 5 月 24 日改善完成後以 E-mail 方式回復,並未逾改善
      期限;原處分機關所謂第 1 次經限期改善之地點、違規內容等均與本件不同,
      原處分機關逕以第 1 次經限期改善作為本件之違規改善通知,其適用法規,即
      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處,原處分應撤銷。
    三、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10 年 10 月 20 日派員至松山污水抽水站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勞檢處以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檢送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限期改善,該函於 110 年 11 月 1 日送達
      。嗣勞檢處於 113 年 4 月 29 日至迪化污水抽水站實施勞動檢查,復發現訴
      願人對於裝有危害性化學品氫氧化鈉及亞氯酸鈉等之容器,未依規定為危害標示
      ;有勞檢處 110 年 10 月 20 日及 113 年 4 月 29 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
      導會談紀錄總表、110 年 10 月 28 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
      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分類及標示要項,
      明顯標示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內容,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
      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處理要點第 8 點等定有
      明文。本件依原處分所載,係以 113 年 4 月 29 日至迪化污水抽水站實施勞
      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對於裝有危害性化學品氫氧化鈉及亞氯酸鈉等之容器,未
      依規定為危害標示,審認訴願人違反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且其曾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法第 43 條第 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
      人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然查勞檢處雖曾以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惟其查得之違規事實、地點與 113 年 4
      月 29 日查得之違規事實、地點並不相同,且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限期改善
      之期限屆至後,原處分機關並未至松山污水抽水站複查違規事項是否業已改善,
      則原處分機關以勞檢處於 113 年 4 月 29 日查得訴願人於迪化污水抽水站有
      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未依規定為危害標示,審認訴願人未依限改善,而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1 款等規定予以裁處,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意旨?原
      處分機關以於 110 年間曾經查獲訴願人違規並命其限期改善為由,對之逕予裁
      罰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意旨?又依卷附勞檢處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記載略以:「……重要提示事項:(一)本次檢查計 2 項違反規
      定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
      重點違法事實提示如下:職業衛生一般檢查……2.柴油儲槽及酒精(乙醇)盛裝
      容器無危害標示。……」其要求訴願人就相同設施應一併改善,惟此等改善通知
      能否及於同一法條之不同事實?另相隔已逾 2 年之違規事實能否認為限期改善
      通知所及範圍?上開改善通知之意涵所及效力範圍究竟為何?尚非無疑。其涉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1 款規定與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釐清後憑辦。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 113 年 6 月 7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7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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