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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34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706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勞動部查得案外人即雇主○○○○(下稱○○○)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3 日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於上開申請書勾選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惟○○○上開申請案件記載之回復地址及聯絡電話與○○○嗣後填寫資料
不符,相關人員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45 條等規定,乃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2051
9957 號函檢送上開申請案,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3 年 1 月 17 日訪談○○○之受任人○○○並
製作談話紀錄,查得○○○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許可之文件係由訴願人填寫並
寄送,爰以 113 年 1 月 18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509111 號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以 113 年 1 月 25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重建處分別以 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52829 號函及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運
檢字第 1133006841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1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4777 號函請訴願人
於 113 年 4 月 24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4 月 22 日書面陳述
意見表示,訴願人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業 20 餘年來,都有營業執照,也一直是從
業人員等語,並檢附○○○○○○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許可證字號:xx
xx號,因逾期換證,於 113 年 2 月 11 日起註銷許可證,113 年 5 月 10
日變更代表人為訴願人)聘書影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辦理聘僱外
籍家庭看護工相關事宜,於 112 年 3 月 13 日以○○○名義填寫重新招募許
可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聯絡資訊填寫訴願人之手機號碼等,是訴願人為未經許
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第 5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前
4 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0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933091 號
、本府以 112 年 8 月 25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745781 號、112 年 11 月 3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936391 號及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勞職字
第 11360500673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原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惟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違反上開規定之時點為 112 年 3 月,先於本府 112
年 8 月 25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745781 號裁處書送達前發生,爰以第 2 次
違反之裁罰基準罰鍰上下限範圍裁罰,乃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1 規定
,以 113 年 5 月 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706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6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9 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8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送達日期雖已逾 30 日,惟其地址在新北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6 月 9 日(星期日),惟是日為星期日,翌日 113
年 6 月 10 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
其次日即 113 年 6 月 11 日代之,是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1 日提起訴願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
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
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
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
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
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
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5 條第 1 項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
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
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 65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
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
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
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
年 6 月 24 日勞職外字第 0930018206 號函釋(下稱 93 年 6 月 24 日函釋
):「……鑒於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不論列舉或概
括規定均屬就業服務業務之範圍,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已將聘僱外國人之相關許可申請事宜納入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故依
現行規定辦理該等業務均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申請設立許可……。
」
勞動部 105 年 1 月 4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40516041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1
月 4 日函釋):「……依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本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
定,從事就業服務法業務之行為係採許可制以維管制,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須為
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始具申請資格,以加強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民權益,並掌握全國勞動
供需狀況。復按司法實務見解,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換言之,所
謂從事業務是指事實上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以,自然人倘欲反
覆從事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之就業服務業務,應受僱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以機構
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應依公司法設立公司或商業登記法設立商業組織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故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仍須具有反覆繼續性。……有關辦理外國人接續聘僱通報等就業服務
業務,本屬基於其社會地位所反覆執行之就業服務,並非謂其僅為單一雇主辦理
1 次接續聘僱通報事項,即得謂非屬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1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150萬元。
(3)第3次以上: 15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外勞仲介 20 餘年來,一直擁有私立就業
服務業的執照,為私立就業服務業的從業人員。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有○○○於 112 年 3 月 13
日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許可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訴願人 112 年 11 月 20
日承諾書、重建處 113 年 1 月 17 日訪談○○○之受任人○○○之談話紀錄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列印資料及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擁有私立就業服務業的執照,為私立就業服務業的從業人員云云。
查本件:
(一)按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
募員工、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及接受雇主
委任辦理接續聘僱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5 條第 1 項及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所列事項均屬就
業服務業務之範圍,辦理該等業務均應依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申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自然人倘欲反覆從事就業服務法及許可管理辦法所定之就
業服務業務,應受僱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以機構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應
依公司法設立公司或商業登記法設立商業組織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
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亦有前勞委會 93 年 6 月 24 日函釋
及勞動部 105 年 1 月 4 日函釋可資參照。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採申請許可制,其規範目的,係基於
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以保障雇主、求職人及外國人之權益,並以
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是所謂就業服務業務,自
包含上述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行為,亦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為雇主辦理接續聘僱等事宜,乃就業服務機構
之業務範圍;自然人應受僱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以機構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查訴願
人非屬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不得擅自從事前開就業服務業務;
復查本件訴願人為○○○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相關事宜,於 112 年 3
月 13 日以○○○名義填寫重新招募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勾選無委任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並於申請書之聯絡資訊填寫訴願人之手機號碼「xxxxxxxxxx」
及地址填寫「新北市永和區○○路○○號○○樓」,此有○○○於 112 年 3
月 13 日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許可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查
訴願人為協助○○○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相關事宜,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簽具承諾書略以:「茲承諾僱主○○○○董娘從菲律賓新引進的看護工,將
於二個月內入境台灣。……」此有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簽具之承諾
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協助○○○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三)復依重建處 113 年 1 月 17 日訪談○○○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請問你是何時開始申請辦理重新招募許可函的?是否有委
任仲介公司辦理聘僱相關文件?是否有簽署委任合約?何時簽署?聯絡窗口及
聯繫電話為何人?此人是否有協助辦理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函事宜?答因為之前
聘僱的菲律賓籍看護工要在 112 年 6 月回國,所以我們的仲介就說要申請
重新招募許可函,沒有委任仲介公司,一直是○○○(下稱○君)來辦理的,
也一直以為他就是仲介公司的人,不確定他有沒有仲介公司,沒有簽屬委任合
約,都是跟○君聯絡,是他說要辦理什麼文件,需要什麼文件我們就準備給他
去辦。問請問 112 年 3 月 3 日以申請『重新招募』為目的而向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遞交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是由誰填寫跟寄送的?答都
是○君準備跟填寫跟寄送的。……」並經被詢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
人協助○○○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相關事宜,並代○○○填寫相關表單,於 1
12 年 3 月 13 日重新招募許可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填寫訴願人之手
機號碼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其具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資格,並檢付○○公司聘書,
依勞動部 105 年 1 月 4 日函釋意旨,自然人倘欲反覆從事就業服務法及
許可管理辦法所定之就業服務業務,應受僱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以機構名義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是縱訴願人受聘於有許可證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以
機構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本件訴願人為○○○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相關事
宜,並代○○○填寫相關表單,於 112 年 3 月 13 日重新招募許可之雇主
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勾選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於聯絡資訊填寫訴
願人之手機號碼等,係以訴願人個人名義為○○○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相關事
宜,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原處
分機關考量訴願人第 5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原應裁處
罰鍰 150 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違反上開規定之時點為 112 年 3 月
,先於第 2 次處分送達前發生,爰本次以第 2 次違反之裁罰基準罰鍰上下
限範圍裁罰,乃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1 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