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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45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067431 號裁處書及第 AC1130486 號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7 月 2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743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第 AC1130486 號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4 月 29 日及 5 月 20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
      意採用 4  週變形工時,所僱勞工○○○(下稱○君)於抽查期間 113 年 3
      月 3  日至 3 月 30 日週期內,自 113 年 3 月 12 日至 3 月 30 日連續
      出勤工作 19 日,訴願人未使勞工每 2 週內至少有 2 日例假,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乃製作 113 年 4 月 29 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表(下稱 113 年 4 月 29 日會談紀錄)及 113 年 5 月 20 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下稱 113 年 5 月 20 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委
      任之會同檢查人員該公司之經理○○○(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76246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予勞工
      連續出勤每 2 週中至少應有 2 日例假之情事,係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第 1 次經本府以 110 年 5 月 11 日府勞動字
      第 11060039471 號裁處書裁處),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0、第 5 點等規定,
      以 113 年 7 月 2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74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檢附第 AC1130486 號執行罰鍰繳款單(下稱繳
      款單)。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繳款單,於
      113 年 7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
      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
      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第 5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
      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
      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
      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8
      年 5 月 19 日(88)臺勞動二字第 022656 號函釋(下稱 88 年 5 月 19
      日函釋):「指定一般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勞動部 105 年 1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0120 號公告(下稱 105 年
      1  月 21 日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
      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4  項。 公告事項:旨揭所稱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指
      尚未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且除 5 月 1 日勞動節外,
      事業單位依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於需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形成連
      假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 股票上
      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 僱用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
      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0

    違規事件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二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
      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勞工○君在 113 年 3 月份連續出勤事宜,因適
      逢農曆新年,櫃台人員領完年終獎金後即報請離職,造成原排定班別無人輪值,
      令訴願人酒店服務陷入嚴重空窗,營運服務上措手不及,經與○君本人商議後,
      經○君同意協助酒店度過此危機,盼從輕裁罰。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13
      年 4  月 29 日會談紀錄、113 年 5 月 20 日會談紀錄及○君 113 年 3 月
      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櫃台人員領完年終獎金後即報請離職,經○君同意協助酒店度過危
      機云云。經查:
    (一)按一般旅館業係經前勞委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之行業,依勞動
       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2 週內至少應有 2
       日之例假,每 4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8 日;違反者,處 2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及前勞委會 88 年 5 月 19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 113 年 4 月 29 日會談紀錄、113 年 5 月 20 日會談紀錄
       、訴願人 107 年 12 月 12 日勞資會議紀錄、○君 113 年 3 月出勤紀錄等
       影本所示,訴願人表示其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 4 週變形工時,所僱勞工○君
       於 113 年 3 月 3 日至 3 月 30 日週期內,自 113 年 3 月 12 日至 3
       月 30 日連續出勤工作 19 日;是訴願人未使勞工○君每 2 週內至少應有 2
       日之例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
       定。
    (三)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保護勞工規範自有知悉遵行之義務,自難
       以係經勞工○君同意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同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所附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原處分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罰
      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款繳款方式通
      知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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