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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43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7342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7 日至訴願人
    營業處所(市招:○○瑜珈○○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
    樓,下稱系爭處所)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韓國籍外國人xxx xxxxxx(護照號碼:xxxx
    xxxxx,下稱x君)於系爭處所從事瑜珈教學工作,案經重建處、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
    x君、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由北市專勤隊以 11
    3 年 5 月 30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051224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3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342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3 年 8 月 6 日、8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8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
    8 月 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外國法人為履
      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
      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
      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
      工作許可: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
      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外
      國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四、藝文及運動
      服務業: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
      營管理、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籌劃之工作。」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3 項,外國合作單位因
      指派人員來臺,如果來臺期間為 30 日內,可將入境許可視為工作許可。x君本
      次在臺期間未滿 30 日,且所提供專業,亦為訴願人與合作單位技術合作內容「
      師資培訓」以及「技術指導」所涵蓋之範圍。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人員申請
      聘僱許可審查作業手冊(下稱審查作業手冊)A10 之審核原則,將指導對象限於
      相關技術人員,惟該手冊效力位階不明,僅因未符合手冊審核原則予以處罰,有
      相當疑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x 君於系爭處所從事瑜珈教學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
      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列印資料、重建處 113 年 5 月 7 日訪談x君之
      談話紀錄、同日訪查業務檢查表、現場照片、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4 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3 項,外國合作單位因指派人員來臺,
      如果來臺期間為 30 日內,可將入境許可視為工作許可;x 君本次在臺期間未滿
      30 日,且所提供專業,亦為訴願人與合作單位技術合作內容「師資培訓」以及
      「技術指導」所涵蓋之範圍;審查作業手冊 A10 之審核原則,將指導對象限於
      相關技術人員,惟該手冊效力位階不明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有前揭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訴願人非法容留x 君於系爭處所從事瑜珈教學工作,經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
       處於 113 年 5 月 7 日至系爭處所當場查獲。次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5
       月 7 日訪談x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本處於 113 年 5 月 7
       日……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市招:○○瑜
       珈○○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樓)』進行查察,
       現場發現你在內做皮拉提斯教學。請問是否屬實?答是來教大家中空瑜珈,學
       員是○○瑜珈的會員。問您如何找到這份工作?是否有他人介紹?有無該介紹
       人的聯繫方式?答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要請我來的。……問您於該事
       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是今(113 )年 5
       月 3 日來台,工作○○○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內容是空中瑜珈及皮拉
       提斯的教學。……問工資制度為何?發薪制度為何?有無積欠工資?答薪資按
       照契約書內容給。……」上開談話紀錄經通譯人員以韓語翻譯,並經x 君簽名
       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4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貴公司於何時、何地開始容留或僱用x 僑工作?工作時
       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我們公司是在本年 5 月 1 日至本
       年 5 月 15 日邀請x 僑來從事瑜珈教學。實際工作時間是 5 月 7 日 15
       時 30 分至 17 時 30 分。工作性質是瑜珈教學。……問 x 僑目前薪資為多
       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 薪水由海外分公司支付
       ……。有提供餐點,有提供住宿,有提供來回機票。……問 請問x 僑教學的
       人為何?答 x 僑教學的人是我們公司有付費的會員都可以報名。……問 …
       …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 ……我們有申請過勞動局外籍人士來臺許可……每
       次申請完都會很趕……所以我們才透過履約方式用外國公司讓他們履約來臺,
       我們也得知 30 日內履約來臺不用申請,……不認為我們有違規……我們產業
       無實際勞雇關係……如果只能教學企業內部員工,就會沒有人可以參加……。
       」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可知訴願人與x 君間無聘僱關係,而有
       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x 君停留於系爭處所為訴願人對其付費會員從事瑜珈教
       學工作,則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x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按外國人有從事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
       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者,其停留期
       間在 30 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
       作包括「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上開「文化、運
       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如為其中「藝文及運動服務業」,內容應為文學創作、
       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動裁判
       、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籌劃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1 條第 3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行為時第 4 條第 10 款、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 107 年 1 月編印之審查作業手冊 A 類(專門性
       及技術性工作)一、(二)A10 「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之審核原則規定
       :「……7 、A10 運動文化休閒工作:(1)對於應聘來臺從事 A10 運動訓練
       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指導對象應為相關技術人員(如種子教師、藝人等),
       不得直接針對民眾施予相關之運動訓練課程。……」查本件訴願人容留x 君從
       事直接對民眾施予運動課程教學之工作,則原處分機關審認x 君從事工作之內
       涵非屬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中「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自無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停留期間 30 日以下之
       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規定之適用情形,尚非無憑。訴願人主張可
       將x 君入境許可視為工作許可一節,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又審查作業手冊關
       於運動訓練指導對象之認定,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
       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
       法律授權之問題,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加以適用。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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