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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45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6838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逾期換證,主管機關業於民國(下同)
111 年 4 月 9 日註銷訴願人就業服務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 109
年間受委任辦理案外人○○○(下稱○君)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xxxxxxxxxxxxxx
x (下稱x君,護照號碼:xxxxxxxxx,原居留證號xxxxxxxxxx,居留效期至 111
年 2 月 3 日)事宜,並經勞動部於 109 年 9 月 2 日許可(聘僱文號:1
091827381 )。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新北市服務站
)依社團法人○○○○○○協會陳情,查認x 君因訴願人未在期限內辦理居留延
期致其權益受損,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乃以 113 年 4 月 12 日移署
北新服字第 1138063377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查處。重建處乃以 113 年 4 月 18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565
55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4 月 25 日書面陳述意見檢附
x君陳情書略以,其護照、居留證放在仲介公司等待換居留證,但 109 年 11 月
24 日被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帶走了,經調查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返還護
照、居留證等;重建處嗣乃以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17474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2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2934 號函請訴
願人於 113 年 6 月 5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7 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表示其已經盡力為x 君申請展延居留證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受x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x君居留效期於 111 年 2 月 3 日屆滿,惟訴
願人未協助x君於居留效期屆滿前辦理居留證展延,致x君逾期居留,訴願人未善
盡受任事務,致勞工權益受損,且係第 16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
第 15 款規定(前 15 次之處分機關及裁處日分別為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8 日、110 年 8 月 10 日、雲林縣政府 110 年 12 月 21 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24 日、111 年 2 月 18 日、111 年 3 月 28 日、屏東縣政府
111 年 4 月 1 日、臺中市政府 111 年 5 月 24 日、新北市政府 111 年 7
月 15 日、屏東縣政府 111 年 8 月 8 日、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9 日
、111 年 8 月 28 日、111 年 12 月 8 日、新北市政府 112 年 6 月 2
日、本府 112 年 8 月 28 日裁處書等),乃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
0 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83801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7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8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
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
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
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
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一項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
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
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
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
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
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
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
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
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
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三、接受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
居留業務。」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
,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
區以外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 25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
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
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
關註銷其許可證。」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
年 6 月 24 日勞職外字第 0930018206 號函釋:「……鑒於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不論列舉或概括規定均屬就業服務業務之範圍,
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已將聘僱外國人之相
關許可申請事宜納入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故依現行規定辦理該等業務均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申請設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0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經善盡受任義務,x君將被遣送回之際,仍協助讓x
君留在臺灣工作。
三、查訴願人受委任辦理○君聘僱外國人x君就業服務業務,x君居留效期於 111 年
2 月 3 日屆滿,惟訴願人未協助x 君於居留效期屆滿前辦理居留證展延,致
君逾期居留,訴願人有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勞工權益受損等違規事實,有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重建處辦理外勞查
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 查詢裁罰處分列印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經善盡受任義務,x君將被遣送回之際,仍協助讓x君留在臺灣
工作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之情事;違反者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及
第 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 109 年間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x君之
就業服務業務,經勞動部於 109 年 9 月 2 日許可,此有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附卷可稽;復依卷附x 君
居留證影本顯示,x君居留效期於 111 年 2 月 3 日屆滿,惟訴願人未協助
x君於居留效期屆滿前辦理居留證展延,致x君逾期居留;是訴願人未善盡受任
事務,致勞工權益受損,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知悉及熟稔就
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其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罰,尚難以其業協助讓x 君留在
臺灣工作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第 16 次違反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