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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51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8080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 日勞職北 5 字第 1130108918 號函轉民眾陳情,於 113 年 5 月 23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
願人對於樓梯間之電氣開關帶電部分(AC110V 供電加壓馬達及臨時插座迴路,
下稱系爭電氣機具),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
虞者,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41 條規定。勞檢處乃
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5 月 23 日會
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196322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19632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
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下稱處理要點)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
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0804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
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
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41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對於電氣機
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
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
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
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置於電桿、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
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
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
件,訂定本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
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者,其規模大小及性質
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
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
過一億元者。(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
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
百人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第43
條第
2 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設施規則第 241 條但書規定,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
室、變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得排
除適用;本件該配電箱為空調設備之一部,其所在位置為獨立空間且非供通行之
頂樓,非置於人員通行之樓梯間,該頂樓並無設置辦理業務等營業項目,非訴願
人之工作場所,且未開放提供予民眾、勞工或第三人等於該空間進行作業或通行
;又系爭配電箱為長年妥善關閉門把,並設立於獨立空間無受風雨潑灑,其延伸
至地面之設備均無導電物質,亦嚴格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隨意接近或
操作,無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可能;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
違規事項,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3 年 5 月
23 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配電箱設置獨立隔離空間,非訴願人之工作場所,且未開放民眾
、勞工或第三人通行,屬設施規則第 241 條但書規定得排除適用之情形云云。
查本件:
(一)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
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
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
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電室等
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置於電桿、
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者,
不在此限;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規則第 241 條、處理要點第 8 點
所明定。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5 月 23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業單位
名稱○○○○○○○○○○○○所……事業單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號……會談人姓名:○○○職稱:科員檢查日期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本次
檢查計 1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
,應一併予以改善……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感電預防……☑*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41 條勞工於作業進行中或通行
時,有因(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未設防止
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即日〕。……☑未設置……絕緣被覆,接至加壓馬
達及臨時插座之電氣開關,有接觸發生感電之虞,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
被覆。……」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設施規則第 241 條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主張該配電箱設置獨立隔離空間,非訴願人之
工作場所,且未開放民眾、勞工或第三人通行等節,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電氣機具設置於訴願人所在處所通往頂樓之樓梯間,鄰近頂樓安全門,且該
樓梯間放置蒸箱、鐵架、工具箱、電焊機及雜物等設施,屬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非屬設施規則第 241 條但書規定之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電室
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置於電桿
、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者
,自無上開設施規則第 24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