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51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8080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 日勞職北 5 字第 1130108918 號函轉民眾陳情,於 113 年 5 月 23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
      願人對於樓梯間之電氣開關帶電部分(AC110V 供電加壓馬達及臨時插座迴路,
      下稱系爭電氣機具),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
      虞者,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41 條規定。勞檢處乃
      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5 月 23 日會
      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196322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19632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
      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下稱處理要點)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
      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0804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
      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
      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41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對於電氣機
      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
      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
      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
      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置於電桿、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
      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
      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
      件,訂定本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
      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者,其規模大小及性質
      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
      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
      過一億元者。(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
      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
      百人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第43

    條第

    2 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設施規則第 241 條但書規定,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
      室、變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得排
      除適用;本件該配電箱為空調設備之一部,其所在位置為獨立空間且非供通行之
      頂樓,非置於人員通行之樓梯間,該頂樓並無設置辦理業務等營業項目,非訴願
      人之工作場所,且未開放提供予民眾、勞工或第三人等於該空間進行作業或通行
      ;又系爭配電箱為長年妥善關閉門把,並設立於獨立空間無受風雨潑灑,其延伸
      至地面之設備均無導電物質,亦嚴格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隨意接近或
      操作,無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可能;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
      違規事項,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3 年 5 月
      23 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配電箱設置獨立隔離空間,非訴願人之工作場所,且未開放民眾
      、勞工或第三人通行,屬設施規則第 241 條但書規定得排除適用之情形云云。
      查本件:
    (一)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
       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
       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
       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電室等
       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置於電桿、
       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者,
       不在此限;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規則第 241 條、處理要點第 8 點
       所明定。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5 月 23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業單位
       名稱○○○○○○○○○○○○所……事業單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號……會談人姓名:○○○職稱:科員檢查日期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本次
       檢查計 1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
       ,應一併予以改善……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感電預防……☑*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41 條勞工於作業進行中或通行
       時,有因(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未設防止
       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即日〕。……☑未設置……絕緣被覆,接至加壓馬
       達及臨時插座之電氣開關,有接觸發生感電之虞,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
       被覆。……」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設施規則第 241 條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主張該配電箱設置獨立隔離空間,非訴願人之
       工作場所,且未開放民眾、勞工或第三人通行等節,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電氣機具設置於訴願人所在處所通往頂樓之樓梯間,鄰近頂樓安全門,且該
       樓梯間放置蒸箱、鐵架、工具箱、電焊機及雜物等設施,屬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非屬設施規則第 241 條但書規定之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電室
       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置於電桿
       、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者
       ,自無上開設施規則第 24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