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53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7448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書籍出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8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表示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2 週變形工時,起迄為週一至週日,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出勤時間為 9 時至 18 時(含中午休息時間 1 小時)
      ,在 1 小時內(9 時至 10 時)為彈性上班時間,1 日正常工時 8 小時;
      加班時數 112 年 5 月 11 日至 10 月 10 間自 20 時起計算,112 年 10 月
      11 日起自當日出勤超過 8 小時後 0.5 小時起算,以 0.5 小時作為加班最小
      單位;每月 5 日匯款給付上個月薪資及上上個月 11 日至上個月 10 日考勤工
      資及加班費。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勞工○君於 112 年 6 月 11 日至 7 月 10 日間平日延長工時為
       6 月 15 日 3 小時、6 月 16 日 0.5 小時、6 月 20 日 0.5 小時、6 月
       26 日 2 小時、6 月 28 日 1.5 小時、7 月 4 日 2 小時,以○君月
       薪新臺幣(下同)5 萬 4,000 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 2,9
       25 元〔 54,000/30/8*(4/3*8.5 小時+ 5/3*1 小時)〕,惟訴願人未給
       付○君前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君於 112 年 6 月 2 日自 9 時 53 分至翌日 1 時 14 分出勤工作,
       扣除當日休息時間 1 小時,○君當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合計達 13 小時
       14 分鐘,113 年 1 月 10 日亦有類此情形,訴願人使○君 1 日正常工作
       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時 12 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
       第 2 項規定。
    (三)訴願人於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2 週變形工時,112 年 6 月 12 日至 6 月
       25 日為週期起止日,○君自 112 年 6 月 11 日起至 6 月 22 日連續出勤
       12 日,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1 日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四)○君於 112 年 6 月 22 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未依規定
       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
    二、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6 月 5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1360187962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9 條規定,且為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元之事業單
      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勞動
      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等規定,以 1
      13 年 8 月 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7448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
      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合計處 2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8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 3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
      二小時……。」第 36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 39 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
      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
      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
      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
      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三、端午節。」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
      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66129 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
      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
      ,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
      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說明
      :……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
      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
      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
      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
      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施加班事前申請制,工作規則要求同仁於正常工時
      外加班須事先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相關規定公告員工資訊網;○君已任職
      18 年,且為管理職,自應了解並遵守此規定;○君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訴
      願人無從知悉其加班事實,自無延長工時工資給付義務;訴願人門禁與考勤打卡
      系統為合一連動,同仁刷門禁卡進辦公室時,同時產生一筆出勤刷卡紀錄,訴願
      人從未禁止同仁任何時間進出辦公場域,員工可能在正常工作時段外,非基於出
      勤工作之目的進出辦公場域,處分書以門禁系統之紀錄,驟然認定訴願人違反正
      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 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未於每 7 日中給予至少 1 日
      例假、或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實屬武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3 年 5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
      112 年 6 月、7 月、113 年 1 月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排班日期等影本在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施加班事前申請制,工作規則要求同仁於正常工時外加班須事
      先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相關規定公告員工資訊網,○君已任職 18 年且為
      管理職,自應了解並遵守此規定;○君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其無從知悉其加
      班事實,自無延長工時工資給付義務;門禁與考勤打卡系統為合一連動,同仁刷
      門禁卡進辦公室時,同時產生一筆出勤刷卡紀錄,其從未禁止同仁任何時間進出
      辦公場域,員工可能在正常工作時段外,非基於出勤工作之目的進出辦公場域,
      處分書以門禁系統之紀錄,驟然認定其違反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 1 日不得超
      過 12 小時、未於每 7 日中給予至少 1 日例假、或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等,實屬武斷云云。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
        之 2  以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
        0 條之 1 定有明文。
       2.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5 月 28 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出勤制度為何?休息時間?週起迄?加班制度為何?答公司與員工約
        定出勤時間為 9:00~18:00(可彈性 1 小時),中午休息 1 小時,正
        常工時 8 小時,公司經勞資會議通過實施 2 週變形工時,週起訖為週一
        至週日,本次檢查含 2 週區間為 112/7/24~112/8/6。問發薪時間為
        何?加班制度為何?申請時間單位為何?答每月 5 日發上個月薪資及上上
        個月 11 日至上個月 10 日出勤扣款、加班費,公司加班需事先於線上填寫
        申請單,加班後依實際出勤時數申請加班費,加班時間自 20:00 起算(規
        定於員工出勤辦法中),最小申請單位為 0.5 小時……公司從 112 年 10
        月 11 日開始,從下班時間後休息 0.5 小時起算加班時間。……問○君於
        112 年 6 月份延長工時之情形?是否給付加班費?答○君 112 年 6 月
        份有加班情形(超過 20:00)的日期為 6/2、6/6、6/8、6/15~6/17
        、6 /20、6/26 及 6/28,因○君均未事前申請加班,事後亦未申請加班
        費公司未給付加班費。……」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依卷附○君 112 年 6 月及 7 月出勤紀錄影本顯示,○君 112 年 6 月
        15 日、16 日、20 日、26 日、28 日、7 月 4 日分別延長工時 3 小時
        、0.5 小時、0.5 小時、2 小時、1.5 小時、2 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 2,925 元〔 54,000/30/8*(4/3*8.5 小時+ 5
        /3*1 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並有○君 112 年 6 月至 8 月薪資
        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超過 8 小時或勞工於勞動基準法
        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等所明定。
       2.依前開勞檢處 113 年 5 月 28 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君於 112/6/2、113/1/10 出勤情形為何?答○君 112/6/2
        出勤紀錄為 9:53~1:14,正常工時為 9:53~18:53(8 小時),延長
        工時為 20:00~1:14(5 小時);113/1/10 出勤紀錄為 9:20~23:
        32,正常工時為 9:20~18:20(8 小時),延長工時為 18:50~23:32
        (4.5 小時)……。」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依卷附○君 112 年 6 月及 113 年 1 月出勤紀錄影本顯示,○君於 112
        年 6 月 2 日自 9 時 53 分出勤至翌日 1 時 14 分,正常工時加延長
        工時共計 13 小時 14 分鐘,已逾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 1 日不得超過 1
        2 小時之規定;113 年 1 月 10 日亦有類此情形。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雇
        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其 2 週內 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雇主依上開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
        例假,每 2 週內至少應有 4 日之例假及休息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
       2.依前開勞檢處 113 年 5 月 28 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員工○○○(下稱○君)112 /6/12~112/6/25 出勤情形為何?
        休假情形為何?答依排班表○君出勤日期為 6/12~6/17、6/19~6/2;
        例假為 6/18、6/25 ;休息日為 6/23、6/24 ;實際出勤日期依出勤紀
        錄顯示,○君僅於 6/23、6/24 休息,其他皆有出勤……。」該會談紀錄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2 週變形工時制度,112 年 6 月 12 日至 6
        月 25 日為週期起止日,依卷附○君 112 年 6 月份出勤紀錄影本所示,
        其於 112 年 6 月 11 日至 6 月 22 日連續出勤共 12 日,訴願人未於
        每 7 日中給予至少 1 日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
        洵堪認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日,均應休假;端午節為應放假之民俗節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第 3 款等規定自明。
       2.依前開勞檢處 113 年 5 月 28 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112/6/22 為國定假日(端午節),○君當日出勤情形為何?是否
        加發工資?答○君 112 /6/22 出勤紀錄為 15:47~19:34,因○君未事
        前申請調班或加班,公司未能知悉當日○君需要上班,公司未加發當日工資
        ……。」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依卷附○君 112 年 6 月份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君於 112 年 6 月 22
        日(即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時間為 15 時 47 分至 19 時 34 分,
        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惟依○員 112 年 6 月份至
        8  月份薪資明細清冊影本所示,並無發給○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是訴
        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按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
       善盡管理之責,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
       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
       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有前揭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及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工作規則要求同仁於正常工時
       外加班須事先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員工可能在
       正常工作時段外,非基於出勤工作之目的進出辦公場域等;惟依○君前開 113
       年 5 月 28 日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係以公司門禁與打卡機連動,即刷門禁
       卡進辦公室即產生上班紀錄;並以此記錄○君之出勤紀錄,並無其他資料可供
       參考○君之出勤時間;訴願人既未舉證○君出勤紀錄並非實際提供勞務時間,
       亦未提出其就○君延長工時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之具體事證,其主
       張○君未申報加班費及係非基於出勤工作之目的進出辦公場域,自難採憑。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2 項、第 39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各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合計處 2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