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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48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0394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3
    年 3 月 27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樓
    ,下稱系爭場所)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印尼籍失聯移工 xxxxxx xxxxxxxx(護照號碼
    :xxxxxxxx,下稱 x君)於系爭處所從事洗碗、切菜及準備拜拜使用的東西等工作,
    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 x君、案外人○○○(下稱○君)、訴願人委託之○○○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由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4 月 24 日移署北
    北勤字第 1138051077 號書函(下稱 113 年 4 月 24 日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
    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4 日提出陳述
    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
    13600394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 113 年 7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 年 8 月 23 日、113 年 10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絕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x 君係為○君私人所
      聘僱,僅受○君指揮並只服務於○君,所執行事項皆為○君家庭幫傭等日常庶務
      瑣事,x 君於系爭場所查獲時,當時僅是坐在休息區,並未執行任何第三人之業
      務;訴願人雖設有門禁,但是只為員工進出確認、管制上下班時間用,一般用戶
      及外員仍能方便進出,逕以門禁即認定訴願人非法容留x 君,實難令其甘服。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 113 年 3 月 27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
      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洗碗、切菜及準備拜拜使用的東西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3 月 27 日訪談 x君、同年 4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君、同年
      4 月 17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3 年 4
      月 24 日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絕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x 君係為○君私人所聘僱,僅受
      ○君指揮並只服務於○君,所執行事項皆為○君家庭幫傭等日常庶務瑣事,x 君
      於系爭場所查獲時,當時僅是坐在休息區,並未執行任何第三人之業務;訴願人
      雖設有門禁,但是只為員工進出確認、管制上下班時間用,一般用戶及外員仍能
      方便進出,逕以門禁即認定其非法容留x 君,實難令其甘服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
       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3 月 27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隊人員本(2024)年 3 月 27 日 11 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
       街○○段○○號○○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進行查緝,當場查獲你為失聯移工,是否屬實?當時你在該址從事何事?
       ……答:屬實。我平常在『○○公司』廚房洗碗,有時候也會幫忙切菜,貴隊
       人員前往查緝時我已經準備好『○○公司』要拜拜使用的東西,我本來預計等
       到 12 時『○○公司』的人拜拜完我就要撤掉拜拜的東西。……問:你如何至
       『○○公司』從事洗碗、切菜及準備『○○公司』要拜拜使用的東西工作?是
       否經由他人介紹?……答:是我的印尼籍朋友……介紹的……。問:你至『○
       ○公司』工作時是由何人應徵?非法雇主是否檢視你證件?……答:由我……
       的老闆○○○應徵。○○○沒有要求要看我的證件,也沒有多問我的身分……
       。問:你非法工作內容及時間為何?由誰指派你工作?每月(日、週)薪資多
       少錢?薪水由何人支付?……答:我在『○○公司』工作快 8 年多了,從 2
       016 年開始,工作內容是洗碗跟切菜,上班時間是週一到週五,工作時間不固
       定,我跟○○○住在一起,只要她要去上班我就會跟著一起去上班,另外週六
       跟週日都要幫忙擺設『○○公司』拜拜要用的東西……月薪新臺幣……2 萬 6
       ,000 元……由○○○以現金支付給我。……」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印
       尼語翻譯,並經 x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4 月 11 日
       訪談訴願人委託之○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公司
       』與x 工是什麼關係?……答:……x 工是由雇主○○○小姐聘僱,因為○○
       ○小姐是『○○公司』代表人……好朋友,○○○小姐常常會出現在『○○公
       司』,……她通常會帶著聘僱的x 工一起前往公司……問:……是否……『○
       ○公司』有出入管控?……是否……一般人不得任意進入『○○公司』?……
       答:……是,出入需要刷卡……x 工來這邊都是跟○○○小姐一起,○○○小
       姐可以進來x 工就可以進來。問:『○○公司』是否有安全管控?一般人能否
       任意進出『○○公司』?一般人能否任意在『○○公司』工作?答:有,門口
       有進出入管制。否。不行。……」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臺
       北市專勤隊 113 年 4 月 17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跟x 工是什麼關係?……答:……我是x 工的雇主……問:……你
       是否為『○○公司』所聘僱?……為何你不是『○○公司』所聘僱,卻會於本
       隊人員查獲x 工當天於『○○公司』出現……?……答:……不是。……我跟
       『○○公司』代表人……是朋友,我是負責網路相關工作,我每日都會因為業
       務需要前往『○○公司』……我不會在『○○公司』用餐。問:x 工何時開始
       至『○○公司』工作……?……答:如果我有去『○○公司』x 工通常也會跟
       我一起去。……」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前開調查筆錄所示,可知○君為訴願人代表人之朋友,其每日因業務需要會
       至系爭場所,由○君聘僱之x 君通常亦會一起前往系爭場所,並於其廚房從事
       洗碗、幫忙切菜及準備訴願人拜拜使用的東西等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與x 君間有無指揮監督、聘僱關係
       或x君是否受有報酬等,依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前開調查筆錄所詢訴願人是否
       有出入安全管控等,旨係確認一般人能否任意在系爭場所進出及從事工作,並
       非以訴願人設有門禁即認定有非法容留x 君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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