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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51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8058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中正區○○街○○號之(xxx建xxx)○○○○○○○○○○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屬原事業單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3 日派員針對 113
      年 6 月 30 日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將帷幕牆工程作業發包予承
      攬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該公司再轉發包予再承
      攬人○○○工程行(下稱再承攬人);訴願人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未將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
      協調之工作;對於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區 1 樓使用合梯從事帷幕牆防水膠條
      安裝等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有墜落、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
      業災害之虞之地上 1 樓帷幕牆防水膠條安裝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
      停止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 21 條、第 230 條第 2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 等,
      關於雇主對於勞工從事作業之工作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滾落等之安全狀態,且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使進
      場作業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之規定辦理,致發生再承攬人所僱勞工○○○
      (下稱○君)從事系爭作業發生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
      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7 月 3 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工
      作場所負責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225781 號函檢送相
      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且屬甲類事業單位,
      並審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再承攬人勞工職業災害之情形,爰
      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
      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8 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058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
      分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
      99358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
      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第 54 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37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
      事工作。」第 38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
      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
      場管制。……九、使用……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
      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1 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 230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
      站立於頂板作業。」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11 條之 1 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
      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
      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
      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三)原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一款) (1)協議組織應由原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
      作場所負責人(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
      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八條):……f.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i. 使用……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
      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
      二款)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
      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
      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 3. 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工作場所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
      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27 條規定者,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 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 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
      附表:(節錄)

    項次

    48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15萬元。

    ……

    4.違反……第27條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裁罰主體為承攬人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已設置協議組織,系爭作業於 111 年
      10 月 11 日發包予承攬人,承攬人如有發包予再承攬人,應負主動告知訴願人
      之義務,且再承攬人皆以承攬人名義進場,致難以完整掌握承攬人發包予再承攬
      人之資訊,非訴願人明知且刻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之規定;職災發生
      日 113 年 6 月 30 日上午,訴願人現場工程師於現場巡視時,已掌握○君有
      正確配戴個人防護具、正確使用合格上下設備等狀態,惟同日下午 2 時許,因
      ○君自行搭設不合格施工架、未依規定使用合梯,因工區範圍廣大,訴願人工程
      人員尚未發現,已經發生受傷乙事,實非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義務,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
      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3 年 7 月 3 日會談
      紀錄、訪談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君之談話紀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
      果表及災害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設置協議組織,系爭作業於 111 年 10 月 11
      日發包予承攬人,承攬人如有發包予再承攬人,應負主動告知訴願人之義務,且
      再承攬人皆以承攬人名義進場,致難以完整掌握承攬人發包予再承攬人之資訊,
      非明知且刻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之規定;職災發生日 113 年 6 月
      30 日上午,其現場工程師於現場巡視時,已掌握○君有正確配戴個人防護具、
      正確使用合格上下設備等狀態,惟同日下午 2 時許,因○君自行搭設不合格施
      工架、未依規定使用合梯,因工區範圍廣大,其工程人員尚未發現,已經發生受
      傷乙事,實非其未善盡管理之義務,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階梯、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
       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不
       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 條、第 230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11 條之 1 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措施;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所明定。次按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及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3 款規定,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均
       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對包
       含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使用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
       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等事項進行協議;為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
       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
       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工作場所
       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 1 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
       、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
    (二)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屬原事業單位。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7 月 3 日
       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日期 113 年 7 月 3 日……事業單位
       名稱○○○○股份有限公司受檢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承攬金額
       54 億元……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職稱:☑工地主任……會談人
       ☑同上……事業類別……☑甲類……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
       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1. 本次檢查計 2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
       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提示如右……☑ 4. 所僱勞
       工○○○等於工作場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與(再)承攬人☑○○○工程
       行所僱勞工○○○等同一工作場所、同一期間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 27 條
       事實如下:……☑未留存記錄。……☑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指揮停止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虞之工區 1 樓帷幕牆防水膠條安裝作業。☑對於工區 1 樓帷幕牆
       防水膠條安裝危險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墜落……
       ☑頭顱受創……危害,未予以連繫與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
       施……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
       :業主=>○○->○○->○○○(1 樓帷幕牆防水膠條安裝)(勞工○○○受傷
       案)……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營造工程)……安全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2、
       3 款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
       採取下列必要措施:1 、設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
       督及協調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書面紀錄…
       … ☑部分小包未協議(○○○工程行)指揮、監督及協調紀錄:…… ☑未確
       實巡視及連繫調整紀錄:……☑未確實……」經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工
       地主任)○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按勞檢處 113 年 7 月 3 日訪談○君之談
       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事發經過?當時你有在現場嗎?……現
       場有其他共同作業人員嗎?為什麼會使用合梯當上下設備?當時傷者有戴安全
       帽嗎? 答 當天我休假,我不在現場。我們公司安衛人員有在工地其他位置巡
       視,剛好不在事發現場,我們現場外籍勞工有聽到聲音,去到現場看發現到傷
       者已經躺在地面上。我們平常會準備施工架專用的樓梯給勞工使用,他當時是
       要進行柱子的防水膠條作業,可能他為了移動作業方便而使用合梯當上下設備
       並且未將施工架裝上護欄,我們早上巡檢時有注意到他有確實的戴好安全帽,
       可能是在安衛人員離開後,未正確戴用,導致跌落時安全帽脫落而撞到頭部受
       傷。 問 有無召開協議組織?並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會議?有書
       面資料嗎? 答 有召開協議組織……但是沒有將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有
       未將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
       協調工作;對於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區 1 樓使用合梯從事系爭作業,有墜
       落、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地上 1 樓帷幕牆防
       水膠條安裝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
       作為連繫及要求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 條、第 230 條第 2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之事實,洵堪認定;尚
       難以再承攬人皆以承攬人名義進場,難以完整掌握承攬人發包予再承攬人之資
       訊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甲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並審酌有發生同
       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再承攬人所僱勞工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情形,
       違規情節所生影響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2
       款、49 條第 2 款、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8、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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