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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56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8563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與○○路交叉路口之○○○○○○○○○
    ○○○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
    3 年 6 月 17 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北側鋼模平台)從事北側鋼模確認等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二)訴願人對勞
    工於工區北側鋼模下方施工架,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
    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
    稱設施規則)第 228 條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6 月 17 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
    認在案。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6 月 25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1360211851 號函檢送
    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且屬甲類事
    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563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
    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9336 號函更正在
    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合計處 2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勞職字
      第 11360856342 號函……」惟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
      136085634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3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
      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
      、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
      .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北側鋼模工作平台開口部分,係因
      設置護欄困難,暫以活動式鐵鍊阻隔開口,並使勞工於作業時使用背負式安全帶
      作為防止墜落措施,非屬訴願人未注意而違反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之過失
      ;勞動檢查當日本案正進行隧道仰拱第二昇層混凝土澆置作業,因工作者不及目
      視點高度,故自行設置不合格工作平台(高度約 1.7 公尺),雖現場皆備有合
      格施工架料件及安全上下設備供工作者使用,惟工作者安全意識薄弱,本工程有
      部分未善盡指揮、監督責任,實質改善仍需多方勞安單位共同正向引導、教育及
      鼓勵方能逐步改善;自接獲通知後,即刻進行缺失改善,包含降低工作平台高度
      、全面檢視現場高度超過 1.5 公尺之設施等,展現對於安全衛生管理之積極態
      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 113 年 6 月 17 日會談紀錄、現場檢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北側鋼模工作平台開口部分,係因設置護
      欄困難,暫以活動式鐵鍊阻隔開口,並使勞工於作業時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作為防
      止墜落措施,非屬其未注意而違反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之過失;勞動檢查
      當日本案正進行隧道仰拱第二昇層混凝土澆置作業,因工作者不及目視點高度,
      故自行設置不合格工作平台(高度約 1.7 公尺),雖現場皆備有合格施工架料
      件及安全上下設備供工作者使用,惟工作者安全意識薄弱,本工程有部分未善盡
      指揮、監督責任,實質改善仍需多方勞安單位共同正向引導、教育及鼓勵方能逐
      步改善;自接獲通知後,即刻進行缺失改善,包含降低工作平台高度、全面檢視
      現場高度超過 1.5 公尺之設施等,展現對於安全衛生管理之積極態度云云。經
      查:
    (一)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復按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
        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揆諸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2.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6 月 17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日
        期 113 年 6 月 17 日……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受檢地址
        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與○○路交叉口……會談人姓名:○○○……
        職稱:……☑安衛員……事業類別……☑甲類……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
        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1. 本次檢查計 3 項違反法令…
        …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提示如
        右……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1)營 19……僱用勞工於下列場所從
        事☑北側鋼模確認等作業……北側鋼模平台高度 2 公尺以上,未設置☑護
        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
        ……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一般營造場所安全…… ☑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
        口部分、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台等
        場所,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經訴願人之會
        同檢查人員(安衛員)○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檢查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標準第 1
        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4855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下稱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
        「……(二)勞檢處於 113 年 6 月 17 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現
        場所僱勞工於北側鋼模工作平台上作業,高度超過 2 公尺以上,未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無使用背負式安全帶……至於訴願人所述
        :『本案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北側鋼模工作平台開口部分,係因……設置護
        欄困難,暫以活動式鐵鍊阻隔開口,並使勞工於作業時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作
        為防止墜落措施。』等語,顯然與檢查發現不符……」可知勞檢處於實施勞
        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使所僱勞工於高度超過 2 公尺以上之北側鋼模工作平
        台上作業,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其已違反相關規定,且
        亦無訴願人所述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設施規則第 228 條規
       定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復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揆諸設施規則第 228 條規定自明。
       2.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6 月 17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三、會
        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1. 本次檢查計
        3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
        工之事實,提示如右……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4 )設 228:
        北側鋼模下方……☑施工架……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事業單位會同檢查
        人員意見:☑無意見……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一般營
        造場所安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 條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
        之作業場所,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
        人員(安衛員)○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檢查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28 條
        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依訴願理由所載,可知訴願人亦自承現場有
        設置高度約 1.7 公尺之不合格工作平台情形,則訴願人既未依規定設置能
        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設施規則第 228 條
        規定之情事,尚無違誤。本件訴願人為營建工程業者,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
        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
        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縱訴
        願人已於嗣後改善缺失,然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 2 違規事項,係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且屬甲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
      願人 10 萬元罰鍰,合計處 2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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