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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8149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及頂加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復將系爭工程之水電作業交付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
      3 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一)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4  樓陽台之女兒牆高度未達 90 公分,且站立於合梯上作業)從事鐵窗拆除等
      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下稱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二)於拆除 4 樓陽台鐵窗前,未檢
      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未就不穩定部分予支撐穩固,且未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
      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即進行拆除工程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標準第 15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6 款、第 7 款規定。(三)對於拆除 4 樓陽台
      鐵窗,未選任專人指揮監督,違反職業安全街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
      施標准第 156 條規定。(四)勞工於拆除 4 樓陽台鐵窗時,未隨時注意控制
      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且未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拆除區,並明顯揭示,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標準第 157 條第 4 款、第 11 款
      規定。(五)勞工於 4 樓陽台作業,使用未符合規定之合梯進行作業(合梯兩
      梯腳間無金屬硬質繫材扣牢),且無安全之防滑梯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六)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交付○○公司承
      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承攬人○○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
      規定。(七)訴願人與承攬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
      人○○公司從事水電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6 月 23 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 113 年 7 月 18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228001 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丙類事業
      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47 及 48 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8149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罰鍰,合計處 2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 年 9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我司只負責聯繫發包
      ,並非實際運作之拆除專業公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經電洽訴願人之代表
      人表示其係不服原處分,有本府法務局 113 年 10 月 11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
      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
      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
      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
      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 37 條規定:「本法第二
      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 38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
      、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從
      事……高架……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
      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二、
      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六、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
      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七、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
      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第 156 條規定:「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
      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第 157 條第 4 款及第 11 款規定:「雇主於拆
      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
      物之穩定性。……十一、拆除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明顯揭示。」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3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
      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
      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
      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
      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
      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
      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一)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
      任。(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
      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
      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四)
      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五)告知內容:告知
      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
      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高
      架作業……)……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第 4 點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
      查注意事項……(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
      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三)原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
      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1 )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
      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
      下列事項……c. 從事……高架……等危險作業之管制。……j. 其他認有必要之
      協調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
      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人
      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非屬前二款
      之規定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47

    48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本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3.丙類:

    (1)第1次

    :3萬元

    至6萬元。

    ……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3.丙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將鐵窗拆除工程交由○○○(即○○○,下稱○君
      )的公司處理而非○○公司,訴願人只負責連繫發包,並非實際拆除專業公司。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項,有勞檢處 113 年 6 月 23 日會談紀錄、113 年 6 月 23 日訪談○
      君、113 年 7 月 1 日訪談○○公司代表人○○○(下稱○君)、113 年 9
      月 6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鐵窗拆除工程交由○君的公司處理而非○○公司,其只負責
      連繫發包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通
       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之必要措施;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
       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應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
       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
       ,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
       進行拆除工程;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雇
       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拆除區內禁止無關
       人員進入,並明顯揭示;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
       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及有安全之防滑梯面;違反者,處 3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
       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3 款、第 26 條第 1 項
       、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2 款、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6 款、第 7 款、第 156 條、第 157 條第 4 款、第 11 款
       及設施規則第 2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於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
       之前告知,且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 36 條及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3 款及第 4 款所明定;再按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
       ,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從事高架等危險作業之管制等事項;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及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3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程之水電作業交付○○公司承攬,訴
       願人為原事業單位,自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系爭工
       程交付○○公司承攬時,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於共同作業時,為防止
       職業災害,訴願人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
       等必要措施。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6 月 23 日會談紀錄及訪談○君之談話
       紀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事業單位名稱○○○企業有限公司……受檢地
       址中山區○○街○○號○○樓及頂加……工程名稱中山區○○街○○號○○樓
       及頂加修繕工程……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
       意見:……☑ 4. 所僱勞工○○○等於工作場所從事……☑鉄窗拆除等作業與
       (再)承攬人祥瑞水電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等同一工作場所、同一期間共
       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 27 條事實如下:☑未設協議組織……違反事實(場所
       )重點說明:……僱用勞工於下列場所從事☑鉄窗拆除等作業 4 樓陽台高度
       2  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事業單位會同
       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簽名:○○○……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營造工程)……一般營造場所安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 條第
       1、2 項……☑於工地 4 樓陽台(區)使用不符規定合梯進行鉄窗拆除作業
       。……屋頂及拆除作業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55 條第 1 項第 1、2
       、6、7 款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未依下列規定辦理:☑(1 )檢查預定拆除
       之各構件。☑(2)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6)具有危險性之拆除
       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7 )在鄰
       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56 條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未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 157 條第第 4、11 款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未依下列規定辦
       理:☑(4 )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11)拆除
       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明顯揭示。……」「…… 問 請問本案的承攬關係
       ?本公司承攬屋主○○○於中山區○○街○○號○○樓及頂加修繕工程……本
       公司再將各分項作業發包給各專業廠商,水電發包給○先生,發包金額約 30-
       40 萬元。鐵窗拆除部分是算工錢的,我請○○○(○○○)施作,請他估算
       要多少人及價格,大約是 6 月 20 日我跟○○○(○○○)說要拆除鐵窗,
       請他跟我說要多少人及價錢,他跟我說一個人就可以了費用是 3000 元。問 6
       月 22 日有來過○○街這裡作業嗎? 答 ○○○這個月之前有來這個工地搬運
       過一次廢棄物……拆除工具砂輪機是○○○帶過去的,陽台的木梯是原本在工
       地我帶過去的。問 請問 113 年 6 月 22 日在中山區○○街這個工地除了你
       之外,有多少人在現場作業? 答 除了我還有一個水電的師傅和○○○在現場
       作業。……」上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7 月 1 日訪談○君及 113 年 9 月 6 日訪談○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本案承攬關係?答本公司承攬○○
       ○企業有限公司中山區○○街○○號○○樓及頂加修繕工程之水電作業,承攬
       金額約 23 萬 5500 元,按實做數量結算,雙方沒有簽合約,只有我提供給○
       ○○一份估價單。問請問貴公司於 6 月 22 日那天是否有派人去現場作業?
       答 6 月 22 日那天師傅○○○有去現場作業。……問請問本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有對你們公司以書面方式做危害告知及召開協議組織會議留下書面紀
       錄或請你簽……任何文件嗎?答本工地本公司大約已經進場施作約 3 個月,
       期間○○○企業有限公司未對本公司以書面做危害告知且未曾召開協議組織會
       議,亦未要求本公司簽……任何書面文件。……」「……問請問本工程鐵窗拆
       除作業之承攬關係?答○○○在鐵窗拆除作業之前有打給我說要我介紹人來拆
       除鐵窗,工資是一天 3,000 元,於是我就介紹○○○過去做,我跟○○○說
       ○○○會直接把工資給你(○○○),你之後再給我 300 元的介紹費,○○
       ○從來都沒有跟我說鐵窗拆除作業要發包給我做,我也沒有承攬本案的鐵窗拆
       除及其他任何作業,而且 113 年 6 月 22 日鐵窗拆除作業當天我也沒必要
       去現場,因為○○○當天作業的詳細內容、作業順序、區域以及作業的安排都
       是○○○直接跟○○○說的,現場也都是○○○在管理的,我只是幫忙介紹人
       過去作業……」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查原處分機關並未認定鐵窗拆除工程係由○○公司處理,而係就訴願人將該
       工程之水電作業交付○○公司承攬時,未對其以書面作危害告知,及訴願人所
       僱勞工與○○公司共同作業時,並未設置協議組織等情,審認訴願人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事;是
       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3 款、第 26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且為丙類事業單位,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5 條第 2 款
       、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47、48 等規定,各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合計處 21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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