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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56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8034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11 年起至 113 年 5 月 14 日期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至 1,500 不等報酬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菲律賓籍xxxxxxxx x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於訴願人經營之○○○兒科診所(地址: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場所)從事清潔等工作。案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於 113 年 5 月 14
    日在系爭場所查獲,並分別於 113 年 5 月 15 日、6 月 24 日訪談x君、受訴願
    人委託之○○○(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094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
    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3608034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
    3 年 8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
      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
      年 9  月 3 日勞職管字第 1010511661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9 月 3 日函
      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
      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
      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
      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
      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
      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 君冒用其姊妹護照入境我國及居留生活,期間具公權力之
      移民機關未能有效查緝,致本案發生,訴願人僅能以x 君長年居住臺灣、結婚生
      子及生活之外觀合理判斷x君應為我國新住民,訴願人對x君為外國人之事毫無所
      悉,更無專業能力辨識x君真實國籍,於此前提下,並無查詢x君外國人身分之必
      要,請依法減輕或免除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清潔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4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3 年 5 月 15 日及 6 月
      24 日分別訪談x君、受訴願人委託之○君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 113 年 5 月 14 日現場查察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x 君冒用其姊妹護照入境我國及居留生活,期間具公權力之移民機
      關未能有效查緝,致本案發生;僅能以x 君長年居住臺灣、結婚生子及生活之外
      觀合理判斷x君應為我國新住民,對x君為外國人之事毫無所悉,更無專業能力辨
      識x君真實國籍,於此前提下,並無查詢x君外國人身分之必要,請依法減輕或免
      除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所聘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在此限;雇
       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
       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
       法居留」之要件,雇主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前勞
       委會 101 年 9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5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所示,x君
       表示係冒用妹妹身分入境來臺,x 君在臺灣無入境紀錄,身分是非法的,經由
       曾從事打掃的菲律賓籍失聯移工告知至系爭場所工作,在系爭場所工作內容為
       清潔打掃,工作時間為週二下午 1 時至 5 時,時薪 300 元,每次 1,200
       元,老闆(即訴願人)的妹妹會把每次的薪水放在櫃臺,打掃完離開時會把薪
       水拿走;因其表示在臺灣有先生及小孩,所以老闆聘僱前沒有要求出示居留證
       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菲律賓語翻譯並經x 君簽名
       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6 月 24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君之談話
       紀錄影本所示,○君表示x君大約 2  至 3 年前透過介紹至系爭場所從事清
       潔工作,工作內容看需求而定,像是消毒清潔等,當時有告知訴願人要聘僱 x
       君,x君沒有固定每天工作,有工作會依當天工作量給付x君紅包,每次大約 1
       ,000 元至 1,500 元不等,以現金支付;已忘記是否有檢視x君身分證件,沒
       有影印留存身分證件,不知x 君冒用他人身分居留,知悉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
       須檢視其身分證件,也知悉外國人未經申請聘僱許可不得在臺工作,但當時聽
       到是外籍配偶就放下戒心;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訴願人聘僱x君從事清潔等工作,分別經受訴願人委託之○君、x君於上開談話
       紀錄、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且就x君於 111 年起至 113 年 5 月 14 日期間
       確係為訴願人提供勞務,雙方約定之工作內容、每次工作薪資及給付方式等節
       ,大致相符;是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x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再按前勞委會 101 年 9 月 3 日
       函釋意旨,外國人受聘僱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
       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若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
       可工作,惟仍應具備一定要件,是雇主仍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
       義務。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聘僱x君,對於x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
       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惟據x 君所述,訴願人並無查驗其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
       明文件。本件訴願人既對聘僱外國人應查驗相關證件之規定有所認知,僅因 x
       君告知其為外籍配偶,竟未就x 君是否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部分進一步核對查
       證,亦未向主管機關確認x 君之身分,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
       ,就本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五)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
       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本件訴願人未提出其有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且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
       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尚難謂其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酌訴願人初次違規等情,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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