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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56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8034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11 年起至 113 年 5 月 14 日期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至 1,500 不等報酬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菲律賓籍xxxxxxxx x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於訴願人經營之○○○兒科診所(地址: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場所)從事清潔等工作。案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於 113 年 5 月 14
日在系爭場所查獲,並分別於 113 年 5 月 15 日、6 月 24 日訪談x君、受訴願
人委託之○○○(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094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
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3608034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
3 年 8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
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
年 9 月 3 日勞職管字第 1010511661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9 月 3 日函
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
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
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
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
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
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 君冒用其姊妹護照入境我國及居留生活,期間具公權力之
移民機關未能有效查緝,致本案發生,訴願人僅能以x 君長年居住臺灣、結婚生
子及生活之外觀合理判斷x君應為我國新住民,訴願人對x君為外國人之事毫無所
悉,更無專業能力辨識x君真實國籍,於此前提下,並無查詢x君外國人身分之必
要,請依法減輕或免除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清潔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4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3 年 5 月 15 日及 6 月
24 日分別訪談x君、受訴願人委託之○君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 113 年 5 月 14 日現場查察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x 君冒用其姊妹護照入境我國及居留生活,期間具公權力之移民機
關未能有效查緝,致本案發生;僅能以x 君長年居住臺灣、結婚生子及生活之外
觀合理判斷x君應為我國新住民,對x君為外國人之事毫無所悉,更無專業能力辨
識x君真實國籍,於此前提下,並無查詢x君外國人身分之必要,請依法減輕或免
除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所聘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在此限;雇
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
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
法居留」之要件,雇主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前勞
委會 101 年 9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5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所示,x君
表示係冒用妹妹身分入境來臺,x 君在臺灣無入境紀錄,身分是非法的,經由
曾從事打掃的菲律賓籍失聯移工告知至系爭場所工作,在系爭場所工作內容為
清潔打掃,工作時間為週二下午 1 時至 5 時,時薪 300 元,每次 1,200
元,老闆(即訴願人)的妹妹會把每次的薪水放在櫃臺,打掃完離開時會把薪
水拿走;因其表示在臺灣有先生及小孩,所以老闆聘僱前沒有要求出示居留證
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菲律賓語翻譯並經x 君簽名
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6 月 24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君之談話
紀錄影本所示,○君表示x君大約 2 至 3 年前透過介紹至系爭場所從事清
潔工作,工作內容看需求而定,像是消毒清潔等,當時有告知訴願人要聘僱 x
君,x君沒有固定每天工作,有工作會依當天工作量給付x君紅包,每次大約 1
,000 元至 1,500 元不等,以現金支付;已忘記是否有檢視x君身分證件,沒
有影印留存身分證件,不知x 君冒用他人身分居留,知悉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
須檢視其身分證件,也知悉外國人未經申請聘僱許可不得在臺工作,但當時聽
到是外籍配偶就放下戒心;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訴願人聘僱x君從事清潔等工作,分別經受訴願人委託之○君、x君於上開談話
紀錄、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且就x君於 111 年起至 113 年 5 月 14 日期間
確係為訴願人提供勞務,雙方約定之工作內容、每次工作薪資及給付方式等節
,大致相符;是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x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再按前勞委會 101 年 9 月 3 日
函釋意旨,外國人受聘僱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
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若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
可工作,惟仍應具備一定要件,是雇主仍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
義務。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聘僱x君,對於x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
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惟據x 君所述,訴願人並無查驗其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
明文件。本件訴願人既對聘僱外國人應查驗相關證件之規定有所認知,僅因 x
君告知其為外籍配偶,竟未就x 君是否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部分進一步核對查
證,亦未向主管機關確認x 君之身分,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
,就本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五)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
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本件訴願人未提出其有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且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
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尚難謂其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酌訴願人初次違規等情,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