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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7359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3 年 5 月 1 日派員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營業處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
      系爭處所),查得訴願人媒介菲律賓籍製造業技工xxxxxxxxxxxxxxxxxxxx(護照
      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於系爭處所非法為○○○公司從事烤肉及炒菜等工
      作。經分別訪談x 君、○○○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君)及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筆錄後,以 113 年 5 月 30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307267 號書函將相
      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9703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12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
      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359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9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雇主,而是在○○○○○○○餐廳當廚師,不可
      能非法媒介x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媒介x 君非法為○○○公司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5 月 1
      日、5  月 9 日、5 月 9 日訪談x君、○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雇主,而是在○○○○○○○餐廳當廚師,不可能非法媒介 x
      君云云。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
      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及第 6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1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隊本日於……○○○○○○○……查獲你……於該址從事炒肉工
       作。經本隊人員將你帶返查證身分,經按捺指紋,確認你真實身分為xxxxxxxx
       xxxxxxxxxxxx……並提示本署外人居停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是否確為你本人資
       料?答:是。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自何機場或港口入境?目的為
       何?答:我是持用居留的工作簽證。桃園機場。從事製造業技工。問:你於『
       ○○○○○○○』之工作內容、期間及待遇為何?答:工作主要在烤肉跟炒菜
       ;大概在去年 3 月開始在那邊工作;不固定在那邊工作,1 小時新臺幣 20
       0 元,每個月 10 日會給我現金,有工作就有供餐,沒有提供住宿。問:如何
       應徵工作?非法雇主是否有要求提供證件檢視?答:透過朋友介紹。應徵工作
       的時候老闆有要求我提供居留證,但沒有面試,我知道老闆長怎樣。……問:
       非法仲介的姓名、地址及電話?如何介紹?是否有仲介費用?答:是xxxxxxxx
       xxxx (按:依卷附資料,訴願人英文名姓為xxxxxxx xxxxx xxxxxx xxx)介
       紹我去餐廳工作,我跟他原本就是朋友,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只有用 xxxxx
       xxx 聯絡。是他主動聯絡我,因為他說餐廳缺人。沒有仲介費用。問:本隊查
       察當下老闆或老闆秘書是否在現場?若否,如何指派你工作 ? 答:我不知道
       老闆是否在場,但老闆秘書在現場。是介紹人 xxxxx xxxxxxx 指派我的工作
       內容。…… 問:你於『○○○○○○○』工作是否有打卡紀錄? 答:有……
       問:經查你係來臺『○○○○○○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為何你未在
       原工廠工作,而於『○○○○○○○』工作,原雇主是否知悉 ? 答:我有跟
       工廠續約,新的居留證還沒拿到,因為工廠有時候沒加班,想多賺一點錢。工
       廠老闆不知道我來打工……」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菲律賓語翻譯,並經
       x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9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本隊人員於 113 年 5 月 1 日 16 時許於……○○○餐廳
       查獲 2 名菲律賓籍人士xxxxxxxxxxxxxxxxxxxx……非法工作,執行查察時,
       你當時在何處、做何事?答:我當時不在店裡。問:本隊所出示之圖片是否為
       上述 2  名菲律賓籍人士xxxxxxxxxxxxxxxxxxxx(下稱x工)……?答:是,
       上述 2  名菲律賓籍人士確實在我店裡工作……問:x工自陳受聘雇在○○○
       餐廳從事烤肉及炒菜工作,是否屬實?答:是。問:你是否知悉x 工……在○
       ○○餐廳從事烤肉及炒菜工作?答:是。問:x 工……何時開始在○○○餐廳
       從事烤肉及炒菜工作?工作內容為何?答:x工應該工作有 4  至 5 個月…
       …工作內容皆為負責炒台之工作。問:x 工……是否為○○○餐廳的員工?答
       :是。我有在店裡看過他們工作。問:x 工……是由何人應徵?應徵時有無檢
       視之合法在臺及工作證明文件?……有無簽定勞動契約?答:他們知道有缺人
       ,自己來店裡說要工作,並出示證件給店經理……看。有檢視居留證確認為合
       法的。跟x工有簽勞動契約但不確定紙本文件是否還在……問:x工……是由何
       人介紹的?你與x工……為什麼關係?答:x工是廚師國人○○○的朋友,他跟
       我說他跟x是打球認識的,然後x工有跟○○○說想多賺一點錢,找計時工作,
       所以○○○才會帶x工到店裡面工作,他也不知道x工在其他地方有工作。……
       我是雇主,他們是我的員工。 問:x工……的工作時間為何?薪資待遇如何?
       薪資為何人給付?如何給付 ? 答:從早上 11 點至晚上 9 點,中間休息 2
       小時。一小時新臺幣200 元,他們是計時的,為臨時工,店裡有缺人才來工作
       。我發薪由店經理……先生轉交現金給他們……」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筆錄所示,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媒介x 君非法
       為○○○公司工作,且x 君與雇主○○○公司之代表人○君供述一致。是訴願
       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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