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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6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3603573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資遣員工○○○(下稱○君),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
    、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遲至 113 年 7 月 26 日當日始通報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8 月 13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360849932 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21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3603573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9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勞就字第 11360357312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36035731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
      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
      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
      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
      年 8 月 7 日勞職業字第 0970021073 號函釋(下稱 97 年 8 月 7 日函釋
      ):「……二、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
      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
      法第 33 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
      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98 年 4 月 9 日勞職業字第 0980068025 號函釋(下稱 98 年 4 月 9 日
      函釋):「……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100 年 6 月 1 日勞職業字第 1000074034 號函釋(下稱 100 年 6 月 1
      日函釋):「主旨: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資遣通報疑義乙
      案……說明:……三、……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
      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
      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適逢訴願人公司人力不足,及連續颱風假,且急於出帳
      但○君持續請假,導致作業紊亂,未留意是否須提前完成資遣通報,確實屬於不
      可抗力;依照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8 條,此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並未對社會秩
      序造成影響,可責難程度實屬輕微,裁罰金額已對訴願人經營造成一定程度影響
      ,請減輕罰鍰。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資遣○君,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
      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
      果列印畫面、訴願人 113 年 8 月 21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適逢公司人力不足,及連續颱風假,且急於出帳但○君持續請假,
      導致作業紊亂,未留意是否須提前完成資遣通報,確實屬於不可抗力;依照行政
      罰法第 8 條、第 18 條,此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並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可責
      難程度實屬輕微,裁罰金額已對訴願人經營造成一定程度影響,請減輕罰鍰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
       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
       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前勞委會 97 年 8 月 7 日函釋意旨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
       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並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有前勞委會 98
       年 4 月 9 日及 100 年 6 月 1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8 月 21 日陳述意見書及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列印
       畫面影本所示,訴願人係以○君嚴重請假問題及缺乏當責精神等,於 113 年
       7  月 2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將其資遣,並於當日辦理○
       君之資遣通報。是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
       動契約,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開函釋意旨,於員工離
       職之 10 日前辦理資遣通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復按就業服務法中資遣通報制度之目的,係為使當地主管機關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以及早確實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之營運動態,輔導被資遣
       之失業勞工能早日重回職場,而課予事業單位公法上之作為義務;另參酌前勞
       委會 100 年 6 月 1 日函釋意旨,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所規定之情形終
       止勞動契約者,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況勞工不能勝任工作,
       尚非訴願人所不能預見之不可抗力情事,核無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
       書得於勞工離職日起 3 日內通報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
       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尚難以 113 年 7 月 24 日、25 日為連續颱風假
       且急於出帳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三)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
       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本件訴願人未提出其有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且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資遣
       員工之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尚難謂其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所
       稱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受責難程度輕微等節,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
       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就業服務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
       就此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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