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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3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783691 號裁處書及第 113607836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8369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83692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2
      日查得訴願人聘僱泰國籍逾期停留外僑xx xxxxx xxx xxxxxxxx(護照號碼:xxx
      xxxxxx,下稱x 君)於其營業處所「○○xxxx xxx」(地址: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地下○○樓,下稱系爭處所)從事泰式按摩及油壓等工作,經於
      113 年 6 月 23 日分別詢問x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9175 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16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83692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29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8369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31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發文字號: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83692 號……」經電
      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9 日函及原處分不服,有本
      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
      員工從事工作者。……」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
      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
      納就業安定費:……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前項……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
      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五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
      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
      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三、聘僱契約書或
      勞動契約書影本。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
      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六、審查費收據正本。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
      件。」第 58 條規定:「第五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者,應檢附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清楚相關法規,會先檢視證件,x 君現場出示居留證
      ,現場拍照存證,實在難以分辨真假,其上寫永久居留證,如果不是被警察查獲
      ,皆不知其證件過期,在訴願人名下能否不要有此不良紀錄。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泰國籍逾期停留外
      僑x 君於系爭處所從事泰式按摩及油壓等工作之情事,有松山分局於 113 年 6
      月 23 日詢問x 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現場查察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出入
      境資料檢視及個別查詢及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清楚相關法規,會先檢視證件,x 君現場出示居留證,現場拍照存
      證,實在難以分辨真假,其上寫永久居留證,如果不是被警察查獲,皆不知其證
      件過期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
      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松山分局查得訴願人聘僱泰國
      籍逾期停留外僑x 君於系爭處所從事泰式按摩及油壓等工作,並經該局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有松山分局於 113 年 6 月 23 日詢問x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
      該分局 113 年 7 月 1 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 1133054147 號函、現場查察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出入境資料檢視及個別查詢及列印畫面等影本在卷可考。
      次依松山分局 113 年 6 月 2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於○○xxxxxxx 從事何種職務?答我是店經理。……問你與該逾期居留人
      員如何折算工作薪資?薪資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給付?答他做一小時抽成新台幣 4
      00 元。當日做完下班前會由櫃台給付現金給他。……問你是否知道傭雇逾期居
      留外籍人士違反就業服務法?答我不知道他是逾期居留人士,當時沒有查核身分
      。……」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申
      請許可即以時薪 400 元為對價聘僱泰國籍逾期停留外僑x君工作之事實,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洵屬有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會先檢視證件
      並拍照存證,其上寫永久居留證等,惟上開主張與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陳稱當
      時沒有查核身分之情形不一致;況訴願人如欲聘僱經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款、第 56 條第 1 項
      、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亦應由訴願人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或由該外國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是訴願人尚難以
      有檢視居留證,其上寫永久居留證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酌訴願人因過失而第 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參、關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9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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