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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48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0674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程式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13 年 4 月 30 日、5 月 9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與所僱
      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 1,000 元,發薪
      日為每月 15 日以匯款方式發放前月 1 日至末日全月約定薪資及考勤薪資,遇
      假日延後至次一工作日,並查得:
    (一)以○君 113 年 3 月份薪資清冊為例,因訴願人認○君係任職至 113 年 3
       月 21 日,惟當月份予以 22 日計薪,應於 113 年 4 月 15 日給付○君當
       月份工資 3 萬 66 元(41,000/30*22=30,066),惟訴願人未經○君同意使
       其 113 年 3 月份工資延遲於 113 年 4 月 18 日發放,亦有延遲給付○君
       113 年 2 月份工資之事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訴願人表示使用匯款方式於每月 15 日給付勞工前月 1 日至末日全月工資,
       並表示工資明細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君公務信箱,惟訴願人自承「因○
       員離職,公司將其公務信箱相關紀錄皆刪除」,致無法提供已提供薪資明細之
       證明文件,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提供○君 113 年 2 月份至 3 月份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79543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9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22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13、15 等
      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741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2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 年 9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
      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
      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
      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
      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080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
      ,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
      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 僱用
      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 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13 年 7 月 5 日至 7 月 15 日出
      國,未能收到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9 日函,致無法期限內提具陳述意見
      書,而被原處分機關逕自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並裁處,行政程序有明顯瑕疵,回國
      後有提具陳述意見書,惟未獲原處分機關回應;訴願人並無放棄陳述意見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未善盡程序完備之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5 月 9 日會談紀錄)、訴願人提供之聘僱契約書、薪資清冊、給薪證明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
       ,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
       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復有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
       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9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
       公司如何與○員約定工資?○員 113 年 3 月薪資如何計算?答本公司與○
       員約定每月工資 41,000 元,○員於 3 月工作 22 天,故計算其當月薪資為
       28675 元〔 41,000 元/30 天* 22 天-健保費 651 元-勞保費 740 元〕,因
       其當月退保誤扣○員 3  月健保費,故於 4 月 30 日匯還健保費 651 元。
       問請問貴公司與○員約定的發薪日及方式為何?……答計薪週期及考勤週期為
       當月 1 日至末日,次月 15 日以匯款方式發給,如遇週末會延後至最近一日
       工作日發。……」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查訴願人依約定期日應於 113 年 3 月 15 日發給○君 113 年 2 月份薪
       資、113 年 4 月 15 日發給○君 113 年 3 月份薪資,惟依卷附訴願人提
       供之薪資清冊、給薪證明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未經○君同意,各遲至 113 年
       3 月 17 日、113 年 4 月 18 日始發給○君 113 年 2 月份、113 年 3
       月份薪資;是訴願人未依與○君約定之日期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雇主提供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
       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上開明細,
       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
       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9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
       問貴公司與○員……薪資明細如何提供?答……工資明細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至○員公務信箱,但因為○員離職,本公司將其公務信箱相關紀錄皆刪除,
       故無法提供已提供薪資明細之證明文件。……」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
       願人未提供 113 年 2 月份至 3 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君,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放棄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未善盡程序完備之責任一節;依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3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40867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記載略以:「……訴願人所稱陳述意見書……於 113 年 8 月 5 日以
      限時掛號函件……提具……原處分機關亦業於 113 年 8 月 13 日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40532 號……函復訴願人……又原處分事實係依據 113 年 4 月 30
      日及 5 月 9 日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並互核訴願人與○員之勞動契約……薪
      資明細及訴願人給薪證明……查訴願人……未依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全額直
      接給付○員之事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未提供其他可
      資證明○員取得……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紀錄,違反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顯示原處分機關業審酌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內容,仍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實明確。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1 項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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