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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62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8218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3 年 6 月 19 日查獲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4 日起至 6 月 19 日期間
,未經申請許可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900 元為對價,聘僱印尼籍失聯移工
x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醫院○○院區○○樓○○病房○○號病床(下稱系爭場所)從事
照顧訴願人兄長○○○(下稱○君)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及臺北市專勤隊分
別於 113 年 6 月 19 日訪談x君及 6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7 月 15 日移署北北
勤字第 1138308367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6838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8 日北市勞職字
第 113608218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
3 年 9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何來……替臥病中的
胞兄支付罰金,懇請貴勞動局明察……」並檢附原處分,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
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3 年 11 月 7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
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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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替雇主○君中間聯絡移工x 君而已;又訴願人今年 6
月喪妻,有 2 名子女就學尚待扶養,且平日以打臨時工為業,經濟壓力既重且
差。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照顧○君之工作
,有內政部移民署訪談x 君、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筆
錄及談話紀錄、x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替雇主○君中間聯絡移工x君而已,今年 6 月喪妻,有 2 名
子女就學尚待扶養,且平日以打臨時工為業,經濟壓力既重且差云云。按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 113 年 6 月 19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問本隊人員於本(113 )年 6 月 19 日 17 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號(○○醫院○○樓○○病房○○床,下稱該病床)……現場查獲你
在該病床照顧 1 名男性病患,是否實在?答是,貴隊查獲我當時我正在照顧
大哥。問你於何時持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好像是 105 年來臺灣的
,原本在照顧阿嬤……後來老闆知道有人用我的名字借錢很生氣,所以我就跑
掉……問現出示本隊蒐證照片 1 、2,圖中著黑衣女子為何人?圖中躺在病床
上之病患係何人?答是我本人。病床上的病患就是我照顧的大哥。……問現出
示本隊蒐證照片 3,圖中內容為何?答是我照顧大哥的名字及病房號,大哥名
字叫做○○○。問你從何時起到該病床工作?工作時間為何?……答我約從本
年 6 月 14 日開始在該病床照顧大哥,今天是第 6 天。工作時間為 24 小
時???問你在該病床工作薪資如何計算?是誰支付你薪水?答日薪是 1,900
元……是大哥的弟弟會發薪水給我,我都稱呼他『老闆』。……問雇主聘僱前
是否有向你要求檢視你的身分證件?答沒有。……問現出示本隊蒐證照片 6,
圖中xxxx通訊軟體帳號為何人所有?答是大哥的弟弟也就是老闆的xxxx帳號。
問 雇主是否知悉你係失聯移工身分?答 大哥跟老闆都不知道。……」上開
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翻譯並經x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6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
話紀錄影本記載:「……問本隊於本(113 )年 6 月 19 日 17 時許於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號(○○醫院○○樓○○病房○○床,下稱該病床
)……現場查獲 1 名印尼籍女性失聯移工xxxxxxxxxx(下稱x工)於該病床
照顧病患……調閱該病床病患及家屬資料為○○○……故通知你前來本隊製作
詢問筆錄,你是否了解?答我了解,○○○是我弟弟……問現出示本隊蒐證照
片 1,圖中躺在病床上之男子係何人?……答他是我大哥○○○。問現出示本
隊蒐證照片 1 及 2,圖中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係何人?……答她是在該病床照
顧我大哥的看護。……問x工何時開始至該病床工作?答 她大概照顧我大哥 1
個月了。問x工來應徵時,是否檢查過他的身分證件?……答 沒有,我的家人
也都沒有跟她要證件。問x工至該病床工作是否經由他人仲介?答 沒有。……
問現出示本隊蒐證照片 6,圖中之xxxx通訊軟體帳號係屬何人?答是我弟弟○
○○使用的xxxx通訊軟體帳號。問你是否知悉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須檢視其身
分證件?外國人未經申請聘僱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答我都知道。……」上開談
話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及所附蒐證照片圖 6 所示,x君自承其自 113 年
6 月 14 日起即在系爭場所從事照顧○君工作,並稱訴願人為老闆及由訴願
人給付薪資;訴願人有未經合法申請即聘僱x君提供勞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主張係替雇主○君中間聯絡移工x 君,與上開事證不符,亦未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予以裁罰,並非無
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
,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