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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13 府訴二字第 11360856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8218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大專院校,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第 3 類事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2 日實施職業衛生一般檢查,查得訴願人
      勞工總人數 1,076 人,依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二規定應設
      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 人以上,惟其僅設置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勞檢處乃製作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
      下稱 112 年 12 月 12 日會談紀錄)。嗣勞檢處以 112 年 12 月 14 日北市勞
      檢職字第 11260337961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14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1 個月改善,該函並請訴願人於改善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 7  日內,以電子郵件等方式檢附改善結果回復勞檢處,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 月 16 日電子郵件回復勞檢處略以,將由環安衛室約聘專員擔任職安人員
      ,並自 112 學年下學期起不再兼任化學實驗室助教職務等。
    二、嗣勞檢處於 113 年 7 月 15 日實施職業衛生一般檢查、勞安設施交叉檢查(
      職業衛生用)、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有機溶劑作業檢查、化學品管理檢查,
      發現:(一)訴願人勞工總人數 932 人,僅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不符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二規
      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二)訴願人儲存醋酸鉛、四
      硼酸鈉等 2 項優先管理化學品,未依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下稱優先管理化學品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報請
      備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勞檢處乃製作職業衛生檢查
      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下稱 113 年 7 月 15 日會談紀錄),經會同檢查
      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嗣勞檢處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360230511 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甲類事業單位,儲存醋酸鉛、四硼酸鈉等 2
      項優先管理化學品,未依規定報請備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第 2 項
      及優先管理化學品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僅設置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3 條第 1 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乃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第
      1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2182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合計處 6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6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
      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
      限期改善……。」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4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
      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所稱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列之危害性化學品。二、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屬
      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者。」第
      3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人員,指事業單位內擬訂、
      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包括下列人員: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管理師。三、職業衛生管理師。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
      分如下:……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
      表一。」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
      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第一類事業(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十三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二、第二類事業:(一)農、林、漁、
      牧業:……(二十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三、第三類事業
      上述指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事業以外之事業。」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參、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低度風險事業)

    ……

    四、五百人以上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附註:
      1.依上述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二人以上者,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職業衛
       生管理師。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前,已置有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者
       ,不在此限。
      2.本表為至少應置之管理人員人數,事業單位仍應依其事業規模及危害風險,增
       置管理人員。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
      定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如附表一。二、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屬
      下列化學品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一)致癌物質、生殖細胞致
      突變性物質、生殖毒性物質。……。」第 3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作:指對於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之行為。
      二、運作者:指從事前款行為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三、處置:指
      對於化學品之處理、置放或貯存之行為。……。」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款規定:「運作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化
      學品如下:一、運作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二、運作第二條第二
      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濃度及任一運作行為之年運作總量,達附表二規定
      者。……。」第 7 條規定:「運作者對於前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檢附下列
      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備查:一、運作者基本資料……二、優先管理化學品
      運作資料……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料。前項報請首次備查之期限
      如下:一、運作者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六個
      月內。……。」第 8 條規定:「運作者於完成前條首次備查後,應依下列規定
      期限,再行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備查:一、依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之次年起,每年四月
      至九月期間辦理。……。」
      附表一:對於未滿十八歲及妊娠或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具危害性之化學品(
      節錄)

    化學品名稱

    ……

    5.鉛及其無機化合物

    ……


      附表二: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報請備查之濃度及任一運作行為年
      運作總量(節錄)

    健康危害分類

    濃度(重量百分比)

    任一運作行為年運作總量

    致癌物質第一級

    ≧1%

    -

    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

    ≧1%

    -

    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

    ≧1%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第 1 款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
      )違反職安法受罰鍰……之處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報備網站「化學品報備與許可平台」111 年 2 月 14 日
      【公告名單】優先管理化學品公告名單完整版
      附表一:對於未滿 18 歲及妊娠或分娩後未滿 1 年女性勞工具危害性之化學品
      名單(節錄)

    附表一

    名稱

    序號

    CAS No.

    英文名稱

    中文名稱

    鉛及其無機化合物

    35

    301-04-2

    Lead acetate,anhydrous

    醋酸鉛,無水


      附件 1: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指定之化學品
      (節錄)

    序號

    CAS No.

    英文名稱

    中文名稱

    備註

    41

    1330-43-4

    Sodium tetraborate

    四硼酸鈉

    致癌物質或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生殖毒性物質第1級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 112 年間離職,該職缺數次公
      告無人應徵,訴願人積極調整條件,並將改善結果依 112 年 12 月 14 日勞檢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囑回復改善結果,然職缺持續公告至 113 年 2 月仍
      無人應徵,遂先聘請職務代理人,113 年 5 月 29 日到職,113 年 6 月即報
      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目前已完訓,將參加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員乙級技術士檢定考試;訴願人每年均依規定辦理優先化學品申報,惟其
      中醋酸鉛、四硼酸鈉並無使用,僅貯存待報廢,目前已依規定完成申報,並進行
      報廢程序;本件於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派員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勞檢處以 112 年 12 月 14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並命文到後 1  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 113 年 7 月 15 日複查
      ,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並發現訴願人儲存醋酸鉛、四硼酸鈉等 2 項優先
      管理化學品,未依優先管理化學品管理辦法規定報請備查等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2 年 12 月 12 日、113 年 7 月 15 日會談紀錄、112 年 12 月 12 日、11
      3 年 7 月 15 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2 年 12 月 14 日函、勞動檢查結果
      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離職後,該職缺數次公告無人應徵,遂先
      聘請職務代理人,報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已完成受訓
      ,將參加考試;因醋酸鉛、四硼酸鈉並無使用,僅貯存待報廢,目前已依規定完
      成申報,並進行報廢程序;本件於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
      查:
    (一)有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優先管理化學品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部分:
       1.按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及處理要點第 8 點第 1 款等
        規定自明。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及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條文所列
        化學品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化學品均屬優先管理化學品;雇
        主對於運作前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為優先管理化學
        品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
       2.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醋酸鉛屬優先管理化學品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之危害化學品;四硼酸鈉屬優先管理化學品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1  目之生殖毒性物質第 1 級化學品且運作濃度達 1%以上,皆屬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訴願人對於上開化學品有供工作者處置、使
        用之行為,自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7 月 15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行業別大專校院……事業單位名稱○○○
        ○○○○○大學……工作者人數……合計 932 人……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
        員意見:……?意見如下: 1. 每年均有報備優先化學品,醋酸鉛及四硼酸
        鈉兩項化學品極少使用,不小心漏申報,今年會申報,若不再使用,會報廢
        。……職業衛生一般檢查違反法規事項……項目……其他違反打? 法規條
        款……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2 款
        儲存醋酸鉛、四硼酸鈉,未報請備查……。」並經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君
        簽名確認在案。
       3.本件勞檢處於 113 年 7 月 15 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貯存醋酸鉛、四硼
        酸鈉,惟未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此有勞檢處 113 年 7
        月 15 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優先管理化學品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未使用醋酸鉛、
        四硼酸鈉,僅貯存待報廢,惟依優先管理化學品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款
        等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又縱訴願人嗣後已依規定完成
        優先管理化學品申報,亦僅係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有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違反者,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及處理要點第 8 點第 1 款等規定自
        明。次按第 3  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500 人以上者,雇主應設
        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 人以上,為職安
        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二所明定。
       2.依卷附勞檢處 112 年 12 月 12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行業別
        (8550)大專校院……事業單位名稱○○○○○○○○大學……工作者人數
        ……合計 1076 人……附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違反法規事項……項目安
        全衛生組織管理違反打? 法規條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 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未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
        理人員……違反事實……事業單位未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經在場
        會同檢查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7 月 15 日
        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行業別大專校院……事業單位名稱○○○○
        ○○○○大學……工作者人數……合計 932 人……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
        意見:……?意見如下:…… 2. 職安管理員及管理師已徵許久,但都徵不
        到人,目前聘請○小姐做職務代理人,也繼續會徵職安管理員及管理師……
        附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違反法規事項……項目……安全衛生組織管理違
        反打? 法規條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未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
        員……違反事實……事業單位人數達 932 人,僅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經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君簽
        名確認在案。
       3.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得訴願人屬
        職安管理辦法之第 3  類事業單位,當時勞工人數 1,076 人,依職安管理
        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二規定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 人以上;惟其僅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 112 年 12 月 14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
        文到後 1  個月改善,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 月 16 日電子郵件回復勞檢
        處其處理結果。嗣勞檢處於 113 年 7 月 15 日再次派員檢查,訴願人當
        時勞工人數 932 人,仍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二規
        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 人以上,其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
        原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離職後,該職缺無人應徵等為由,冀邀免責。又縱
        訴願人主張職務代理人嗣後已完成受訓,亦僅係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其儲存醋酸鉛、四硼酸鈉等 2 項優先管理化學品,未依優先管理
       化學品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報請備查,業如前
       述,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於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況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
       業於 113 年 12 月 2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等規定,各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合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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