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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65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38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20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任何變形工時制度,一週
      起訖時間為週一至週日,週六及週日為休息日及例假,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
      間週一至週五 8 時至 17 時(派駐案場者約定工作時間為 8 時至 16 時 50
      分),中間休息時間 1 小時,每月 10 日以轉帳方式給予前月全月薪資,訴願
      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5 月 13 日(週一)至 5 月 19
      日(週日)有連續出勤 7 日,未依法給予○君上開 7 日週期內 2 日之休息
      ,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8 月 2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87474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於 113 年 9 月 9 日前陳述意見,該函
      於 113 年 8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
      02738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3872 號函……北市勞動字……1
      1360273871 號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3872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
      認其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3 年 12 月 3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
      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3 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 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二)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
      工作時間者,其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第 3 點規定
      :「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四)汽車駕
      駛:1 、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
      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
      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
      。……」
      內政部 74 年 5 月 4 日台內勞字第 310835 號函釋(下稱 74 年 5 月 4
      日函釋):「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
      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訴願人公司派遣○○○○○駕駛員,擔任總經理專職
      駕駛,113 年 5 月 13 日至 5 月 19 日當週因○○緊急任務送長官出勤後休
      息待命,長官體恤○君待命,准許○君線上系統打卡報請上班時數,因此造成連
      續出勤 7 日之打卡紀錄,實非連續出勤 7 日上班,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君 113 年 5 月出勤紀錄及薪資計費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為派遣○○之駕駛,113 年 5 月 13 日至 5 月 19 日當週
      送長官出勤後休息待命,長官准許其報請上班時數,非連續出勤 7 日上班云云
      。
    (一)按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雇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 6 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3 定有明文。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 1. 公司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或第 30 條
       之 1  經法定程序同意使用彈性工時變更勞工工作時間?……2. 每 7 日週
       期之起、迄為何?3. 與勞工約定正常出勤時間(含班別、休息時間)為何?4
       . 與勞工約定例假、休息日如何安排?……答 1. 本公司未依法舉辦勞資會議
       ,故未經法定程序同意採任一變形工時制度。2.7 日之起、迄為週一至週日。
       3. 與本次抽檢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8:00 至 17:00(
       出勤紀錄為約定 8:00 至 16:50),內含 1 小時休息時間……由勞工自行
       安排休息。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4. 週六及週日為例假或休息日休息。…
       …問以勞工○○○(下稱○員)113 年(下同)5 月份出勤紀錄為例,○○
       ○於 5 月 13 日(週一)至 5 月 19 日(週日)此 7 日週期內,○○○
       有連續出勤 7 日之情形,請問為何?答本公司使勞工○員 5 月 13 日(週
       一)至 5 月 19 日(週日)此 7 日週期內,連續出勤 7 日,未至少給予
       其 1  日休息日或例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君 113
       年 5 月出勤記錄影本顯示,○君於 113 年 5 月 13 日(週一)至 5 月
       19 日(週日)連續出勤 7 日。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於 113 年 5 月 13 日至 5
       月 19 日送長官出勤後休息待命,非連續出勤 7 日,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
       查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依前揭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第 3 點規定及內政部 74 年 5 月 4日函釋意旨,汽車駕駛人實際工作時間
       ,應包含待命時間。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君連續工作 7 日,未依法
       給予 1 日例假及 1 日休息日之休息,並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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