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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64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37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9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所僱勞工全員
      共 10 人,其中○○○(下稱○君)、○○○、○○○等 3 人(下稱○君等 3
      人)勞務提供地於臺北市,工作時間制度方面,表定上下班時間為 9 時至 17
      時 30 分,週六及週日休假;訴願人並未置備出勤紀錄,管理制度採美式管理,
      不希望控管勞工上下班時間,沒有任何記載上下班時間資料,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8 月 9
      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人員即訴願人公司之人事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87316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5
      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26 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3771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
      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
      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
      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6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未備打卡鐘強制員工上下班打卡,但事實上仍有要
      求員工於工作電腦上記載每日出勤資料;陳述意見書所述採美式管理,係指給予
      員工彈性於工作電腦記載上下班時間,並且相信員工記載之出勤資料,非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備有出勤資料,檢附○君等 3  人 113 年 4 月至 9 月出勤資
      料,請查明;縱認定訴願人仍要受罰,但參考裁罰基準規定,裁處 2 萬元罰鍰
      即可,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錯誤,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3
      年 8 月 9 日會談紀錄、訴願人 113 年 9 月 5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事實上仍有要求員工於工作電腦上記載每日出勤資料,陳述意見書
      所述採美式管理,係指給予員工彈性於工作電腦記載上下班時間,並且相信員工
      記載之出勤資料,非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備有出勤資料,檢附○君等 3 人 113
      年 4 月至 9 月出勤資料,請查明;縱認定其仍要受罰,但參考裁罰基準規定
      ,裁處 2 萬元罰鍰即可,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錯誤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且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
       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
       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
       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9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貴公
       司提供勞工○○○等 3  人之相關資料:近 3 個月(5~7 月)……1. 工
       時記錄……答有關於出勤紀錄:本公司沒有打卡,沒有記載上下班時間的資料
       ,因本公司為美式的管理方式,老闆不希望控管上下班的時間,因此都是個人
       自己管理,因此沒有做工作時間的紀錄,亦沒有加班費等,因此關於○○○、
       ○○○、○○○等 3 人,本公司無置備其工時紀錄……」並經訴願人公司人
       事○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陳述意見書所述美式管理,係員工彈性於工作電腦記載上下班時
       間等;惟查卷附訴願人 113 年 9 月 5 日陳述意見書影本所示,其自承並
       未設置打卡機制,而係由員工自行控管上下班時間,且於檢查隔日始購入打卡
       機執行打卡機制,亦未能提供○君等 3 人電腦記載其等上下班時間紀錄之佐
       證資料以實其說。訴願人於提起本件訴願時雖提供○君等 3 人出勤資料,惟
       此與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會談人所述及其陳述意見之說詞不符,尚難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
       之義務,惟其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本件原處
       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且其係第 1 次被查獲違規,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26 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違誤;至訴願人稱依裁罰
       基準裁處 2 萬元罰鍰即可一節,應係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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