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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56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8035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1 日至訴願
    人營業處所(市招:xxxx xxxx xxxxx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巷○○巷
    ○○號○○樓,下稱系爭處所)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日本籍外國人xxxxx xx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於系爭處所從事薩克斯風表演工作,案經重建處
    、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 x君、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
    後,由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7 月 9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308201 號書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0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9 月 3 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035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6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9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 君來臺旅遊機票、住宿均自費,亦無任何對價關係,訴願
      人沒給付任何薪資,海報上的xxxxx是客人的意思,x君是早期為推廣 JAZZ 的熱
      心日本人,並非演出人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x 君於系爭處所從事薩克斯風表演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
      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列印資料、重建處 113 年 6 月 21 日訪查
      業務檢查表、現場照片、重建處 113 年 6 月 21 日訪談x君之談話紀錄、臺北
      市專勤隊 113 年 6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x 君來臺旅遊機票、住宿均自費,亦無任何對價關係,其並未給付
      任何薪資,海報上的xxxxx是客人的意思,x君是早期為推廣 JAZZ 的熱心日本人
      ,並非演出人員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及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非法容留x 君於系爭處所從事薩克斯風表演工作,經臺北市專勤隊會
       同重建處於 113 年 6 月 21 日至系爭處所當場查獲。次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6 月 21 日訪談 x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本處於 113 年 6
       月 21 日 20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前往『○○○○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查察,現場發現你
       於店內吹薩克斯風,請問你為何會在此處從事吹奏表演?答我是觀光來臺……
       店負責人……跟我說今天有個樂團表演,我可以跟這個團一起演奏……。問請
       問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由該店負責人先生跟我說可以跟該團一起隨性
       表演。……問請問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
       ?答沒有在該店工作,由該店負責人夫妻請我幫忙,幫忙演奏以提高樂團人氣
       。……」上開談話紀錄經通譯人員翻譯,並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臺
       北市專勤隊 113 年 6 月 22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6 月 21 日 20 時 40 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 名日本
       籍合法停留外僑xxxxx xxxxxxxxx(……下稱x僑)在內非法從事薩克斯風演奏
       ,經查x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答x僑是我多年的好朋友
       ……他跟幾個臺灣的樂手在店內隨性客串演奏歌曲。…… 問 x 僑是否為你合
       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 x僑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請
       問你為何要製作x 僑會至該店表演的廣告? 答 因為要宣傳其他臺灣樂手的知
       名度,然後x 僑之前在臺駐在員認識的日本人,所以順勢介紹大家認識……。
       」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可知訴願人與x 君間無聘僱關係,而有
       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x 君停留於系爭處所為訴願人從事薩克斯風表演工作,
       則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x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與x 君
       間有無薪資等對價關係、海報上是否標示x君為xxxxx等事由,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失情節,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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