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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56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1981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5 月 27 日及 6 月 11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
      ,每週週期起迄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勞工出勤時間為
      9 時至 18 時,中間休息 1 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 小時,9 時至 10
      時彈性上班 1 小時,勞工以手機或電腦進入人事系統打卡作為出勤紀錄;延長
      工時採加班申請制,於正常工時結束休息 30 分鐘後即可起算延長工時,雙方約
      定次月 5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上個月薪資及加班費;訴願人表示,加班費核准期
      間為 1 個月(即每個月 1 日至月底),若勞工遲延提出加班費申請,則於勞
      工提出申請之次月 5 日給付加班費。並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
      )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延長工時 3 小時,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
      (下同)993 元〔月薪 55,000 元(底薪 50,000+ 伙食津貼 3,000+ 交通津貼
      2,000)/30/8x(4/3x2+5/3x1)=993 〕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7 月 5
      日始發給,亦無○君同意延後發薪之證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82690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6
      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勞動基準
      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1981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0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0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
      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
      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勞動部 111 年 7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678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7  月 28 日函釋):「……說明:……三、次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班費)或休假日出勤加倍工
      資,本應於勞工提供勞務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依所附
      資料,事業單位受檢時自陳係因(HR 系統)設定誤差,未併彙整勞工請領加班
      費之時數,致 110 年 11 月薪資給付日未併結付當月之加班費,以違反本法第
      24 條規定論處為妥。……」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 113 年 4 月 15 日加班 3 小時,其於 5 月 3
      日提出申請,5  月份因簽核尚未完成,6 月 6 日始簽核完成,6 月份薪資
      於 7 月 5 日發放;雇主須依勞工意願發放加班費或補休,○君未完成申請作
      業,訴願人必須尊重勞工之權益,不能擅自替○君決定要補休或是加班費;○君
      延長工時工資申請完成時屬 6 月份薪資,故訴願人於 7 月 5 日給付,並未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1 日訪談
      訴願人之人資總監○○○(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6 月 11 日會談紀錄)、○君 113 年 4 月出勤紀錄表、113 年 5 月
      3 日加班申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 113 年 4 月 15 日加班 3 小時,其於 5 月 3 日提出
      申請,5  月份因簽核尚未完成,6 月 6 日始簽核完成,6 月份薪資於 7
      月 5 日發放;雇主須依勞工意願發放加班費或補休,○君未完成申請作業,訴
      願人必須尊重勞工之權益,不能擅自替○君決定要補休或是加班費;○君延長工
      時工資申請完成時屬 6 月份薪資,其於 7 月 5 日給付,並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
       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上;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
       1 億元之事業單位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等及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單位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變更勞工工作時間?……貴單
       位與勞工約定之每 7 日(或每週)之週期起訖為何?休息日、例假日為何?
       答本單位無企業工會……但實際上未採用變形工時,採一例一体制度每 7 日
       通期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每日正常工時為 8
       小時。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每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貴單位
       以何種方式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貴單位是否有加班申請制度?計算加
       班時間自何時起算?……答本單位勞工出勤時間為 9:00 至 18:00,休息時
       間為 12:30 至 13:30 休息 1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本單位採彈
       性上班 1 小時(區間為 9:00 至 10:00),每日工作滿 8 小時即可下班
       (如:10 :00 上班則 19:00 下班)本單位出勤紀錄係以由勞工以手機或電
       腦進入人事系統打卡,以系統之上下班時間作為勞工出勤紀錄。本單位勞工有
       加班情形,加班採加班申請制……計算延長工時係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經 3
       0 分鐘(休息時間)起算加班時間……問貴單位勞工薪資結構為何?……答一
       、本單位勞工薪資均為月薪,薪資結構為底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上述均為
       工資。……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之薪資計薪週期及發薪日為何?給付薪資方式
       及給付憑證?答……計薪週期為每月 1 日至每月最後 1 日,發薪日為次月
       5 日……給付薪資之方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給付,加班費亦同薪資發放作業(計
       算週期及發放日均同薪資制度),若勞工遲延提出加班費申請,則於勞工提出
       申請月份之次月 5 日給付加班費,(如,4 月份加班費,勞工於 5 月份提
       出申請,則於 6 月 5 日發給加班費)…… 問 貴單位勞工本次抽查區間出
       勤情形為何?是否有加班情形?若有,則如何處理其加班?答……以勞工○○
       ○(下稱○員)為例,其 113 年 4 月 15 日平日加班 3 小時,○員 113
       年 5 月份(5 月 3 日)提出加班費申請(加班申請單),○部門最高主管
       核准期間為 1 個月(即每月 1 日至每月月底……),本單位屆至今日仍未
       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自承迄至 113 年 6 月 11 日原處分機關實施
       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君上開延長工時工資;次依卷附○君 113 年 4 月
       出勤紀錄表影本所示,○君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延長工時 3 小時,然訴
       願人未於原約定工資給付日(113 年 5 月 5 日)發給○君 113 年 4 月
       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本應於勞工提供勞
       務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有前揭勞動部 111 年 7
       月 2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
       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
       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查本件○君既於 113 年 4 月 15 日有延長工
       時 3  小時之事實,且依上開 113 年 6 月 11 日會談紀錄所示,訴願人未
       就○君延長工時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訴願人自應於 113 年 5 月 5 日給
       付 113 年 4 月份加班費。且依卷附○君 113 年 5 月 3 日加班申請資料
       影本所示,其所申請類型為「平日加班換加班費」,並無訴願人主張不能擅自
       替○君決定要補休或加班費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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