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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65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28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
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7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36077669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27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之代表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
帶所僱工作地於本市之 10 名勞工之相關受檢資料,於 113 年 7 月 12 日下
午 2 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
樓)受檢;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7 月 3 日將該函
寄存於圓環郵局(11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
人營業地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訴
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36
080476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5 日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地址
寄送,通知訴願人攜帶上開受檢資料,於 113 年 8 月 1 日下午 2 時至原
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 113 年 7 月 17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
如期受檢。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勞動檢查,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情事,
乃以 113 年 9 月 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89272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5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
於 113 年 9 月 10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規避勞動檢查屬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爰依同法條及同法第 80 條
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28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13 年 11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 73 條規定:「檢查員執
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
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
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 80 條規定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發現有逾期的狀況時,致電勞檢人員,承辦人
員告知請訴願人等陳述意見書即可,因郵務送達與訴願人業務繁忙問題,故遲遲
未收到此信;店內營業時間為 12 時,郵務人員先前皆在早上進行掛號或將紅單
丟在地上門縫,時常有吹走的狀況,已有多次反映該郵務人員;訴願人皆符合勞
動基準法規定,願意接受勞檢;訴願人遲遲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公文
,而直接收到裁處書,心有不服。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2
日、8 月 1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13 年 6 月 27 日、113 年 7 月
15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承辦人員告知請其等陳述意見書,因郵務送達與業務繁忙問題,故
遲遲未收到此信;店內營業時間為 12 時,郵務人員先前皆在早上進行掛號或將
紅單丟在地上門縫,時常有吹走的狀況;其皆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願意接受勞
檢,不服遲遲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公文,而直接收到裁處書云云。按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
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
基準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2 項、第 80 條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 113 年 6 月 27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相關
受檢資料,於 113 年 7 月 12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函經原處分機關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設立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7 月 3 日將該函寄存於圓
環郵局(11 支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
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上開受檢資
料,於 113 年 8 月 1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函於 113 年 7 月 17 日
送達,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二)訴願人所經營之行業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提供所僱勞工之受檢資料,訴願人即有接受原
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訴願人既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
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所主
張原處分機關所欲實施稽查之勞工非其所屬員工相關資料及其有無違反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其即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之情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證書影本所
示,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7 日函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7 月 3 日將該函寄存於圓
環郵局(11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
地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113 年 7
月 15 日函於 113 年 7 月 17 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親簽收執;
訴願人有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郵務人員將紅單丟在地
上門縫,時常有吹走的狀況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5 日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業於 113 年 9 月 10 日送達〔寄存於圓環郵局(
11 支局)〕,尚難謂程序有瑕疵。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