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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60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8765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區○○○路與○○路口之(○○○○○○○)○○大樓
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9 日派員針對 113 年 8 月 4 日職業
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之配管工程交付○○○(即○○○○
工程行,下稱○○水電行)再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告知○○水電
行有關從事系爭工程之地下○樓配管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且發生○○水
電行所僱勞工○○○(下稱○君)從事系爭工程時跌倒受傷之職業災害(住院超
過 1 日)。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8 月 9
日會談紀錄),並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及製作談話紀錄,上開 2 紀錄分別經訴
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8 月 26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254433 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並審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
第 3 款再承攬人勞工職業災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
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7 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7659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0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
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
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
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
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情形。」第 54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36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26 條……規定者,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
下:……(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
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47
違反事件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本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4.違反……第26條……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裁罰主體為承攬人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水電行員工○君在系爭工程地下○樓配管施工時造成受
傷,但訴願人所有外包的工程都有跟承包商說明,也包含施工之場所及相關注意
事項,施工工作環境應該是營造廠來管理,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罰,實屬委屈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
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3 年 8 月 9 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水電行員工○君在系爭工程地下○樓配管施工時造成受傷,但
訴願人所有外包的工程都有跟承包商說明,也包含施工之場所及相關注意事項,
施工工作環境應該是營造廠來管理,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罰,實屬委屈云云。
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規定於事前
告知再承攬人;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違反
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及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8 月 9 日會談紀錄及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
錄等影本分別記載略以:「……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
同檢查人員意見:……☑ 3. 以其事業交付○○○(即○○○○工程行)承攬
,違反職安法第 26 條事實如下:☑無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事業單
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
…安全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2 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問
請說明貴公司與本案關係?答○○○○○○股份有限公司將(○○○○○○○
)○○大樓新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第 1 標)水電空調工程交由本公司承攬
……我們公司再將部分配管工程交由○○○○工程行承攬……受傷者○○○為
○○○○工程行所僱勞工……問請問貴公司交由○○○○工程行再承攬時,是
否於事前以書面實施危害告知?答有口頭宣導及發放安全工具。……」上開 2
紀錄均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將該工程之
配管工程交付○○水電行再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會議作成紀錄方式
,告知○○水電行系爭工程之配管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尚難以有向承包商說明施工場所相關注意事項或施工環境為營造廠管
理等為由,而邀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並審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再
承攬人所僱勞工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情形,違規情節所生影響較重,應受責
難程度較高,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2 款、49 條第 2 款、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7、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