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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69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8964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7 日查
獲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4 日至 113 年 8 月 17 日間,未經申請許可即以日薪
新臺幣(下同)1,200 元為對價,聘僱印尼籍失聯移工xxxx xxxxxx xxxx(護照號碼
:xxxxxxxx,下稱x 君)於本市士林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看
護訴願人母親之工作,經該分局分別於 113 年 8 月 17 日訪談x 君及 113 年 9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偵詢(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以 113 年 9 月 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202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21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964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
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
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
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
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母親重病急需專人看護,鄰居介紹x 君幫忙照護,過程中
數度要求與外勞仲介簽約,但外勞一直推拖不配合,且毆打病患,所以自行向士
林分局報案,才知道x君為逃逸外勞,希望可減輕其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印尼籍失聯移工 x
君從事看護訴願人母親工作之情事,有士林分局 113 年 8 月 17 日訪談x君及
113 年 9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之偵詢(調查)筆錄、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
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母親重病急需專人看護,鄰居介紹x 君幫忙照護,過程中數度要
求與外勞仲介簽約,但外勞一直推拖不配合,且毆打病患,所以自行向士林分局
報案,才知道x君為逃逸外勞,希望可減輕其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士林分局 113 年 8 月 17 日訪談x君之偵詢(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你於何時、持何種護照、簽證入境抵臺?目的為何?……於何時
地被警查獲?答我是於 2022 年 08 月 10 日持印尼護照入境臺灣,來臺的目
的是工作,工作地址是新北市新莊區○○路○○巷○○號,後於 2024 年 04
月 21 日逃逸,因為工作太累所以逃逸……。在 113 年 08 月 17 日 17 時
50 分在台北市士林區○○街○○號○○樓。問你逃逸後是否有非法工作?…
…工作期間、性質……如何?有無仲介?你是如何找到這個雇主?答有。……
工作內容是照顧家中老人,一天 24 小時煮飯、打掃……我總共工作四天……
是朋友告訴我有這個工作,我就跟雇主加xxxx好友聯繫。問你朋友是否知道你
是逃逸外勞?雇主是否知道?答不知道。我第一天去他家的時候雇主就有問我
是不是逃逸的,我有回答他我剛逃逸而已……雇主就跟我說沒關係讓我工作…
…」上開偵詢(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陪同訊問,並經x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士林分局 113 年 9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之偵詢(調查)筆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你是否知悉?答我不清楚。經由警方告知後
瞭解。問警方於 113 年 08 月 17 日下午 17 時 08 分接獲 110 報案,稱有
外傭打老人吵架糾紛,警方到場現場後,查證外籍勞工身分發現為印尼籍失聯
移工○○(xxxxx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警方當時所查獲
之失聯移工是否為報案所稱之外傭?……答正確無誤……問承上,印尼籍失聯
移工○○與你為何關係?……答為雇傭關係,當時候因為母親……需要看護照
顧,需要人 24 小時看護,家長的姊妹都叫我找人照顧她,後來透過鄰居……
介紹○○可以做看護的工作。……問印尼籍失聯移工○○逃逸期間,在何處?
從事何種工作?工作天數為何?協議支付多少薪水一天?答從 113 年 08 月
14 日下午 14 時許開始,○○就在臺北市士林區○○街○○號○○樓照顧我
母親……,主要照顧我母親的生活起居、洗澡、洗衣服,以及前往醫院就醫等
工作內容。工作期間從 113 年 08 月 14 日起至 113 年 08 月 17 日止。當
時候有說試用期是 2-3 天,對方有說一天費用為新臺幣 1200,若適合就是從
08 月 14 日開始算,後續如果都沒問題就是以一個月新臺幣 26046 元的薪資
支付。…… 問 詢據印尼籍失聯移工○○(xxxx xxxxxx xxxx……)於偵訊筆
錄中稱逃逸期間於台北市士林區○○街○○號○○樓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
以上失聯移工的薪資由何人支付?…… 答 主要是以一天薪資新台幣 1200 元
,當時候是從 113 年 08 月 14 日起試用期三天至 113 年 08 月 17 日止
……預計 113 年 08 月 17 日……討論是否續聘○○來工作……然後就發生
○○打我母親的事情…… 問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
聘雇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敗或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
你是否知悉? 答 我不清楚,經警方告知後知悉。……」上開偵詢(調查)筆
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前開偵詢(調查)筆錄影本所載,訴願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以日薪 1,200
元為對價,聘僱印尼籍失聯移工x 君於系爭地址從事看護訴願人母親工作之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
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未提出其
有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且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
有知悉之義務,尚難謂其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酌訴願人初次違規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