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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61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87659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中正區○○○○與○○○○之(xxx建xxx)○○大樓新建工
程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9 日針對 113 年 8 月 4 日之職業災害實施
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對於勞工從事地下 3 樓配管作業工作場所之通道
,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致發生所僱勞工○○○(下稱○君)跌倒受傷職業災害(住院超過 1 日),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
施規則)第 21 條規定;(二)訴願人對於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時(113 年 8 月 4 日發生○君受傷職業災
害),未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勞檢處乃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並訪談訴願人工作場所
負責人○○○(下稱○君)及製作談話紀錄,上開 2 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嗣勞檢處以 113 年 8 月 26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254435 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丙類事
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76595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3 萬元之 2 倍)、3 萬元
罰鍰,合計處 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76596 號……」,經查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76596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1 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
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人
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非屬前二款
之規定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3.丙類:
(1)第1次:3萬至6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關於工安之安全規則及施工場所應注意事項,訴願人均於員
工到職日及前往施工現場前不斷宣導,非常重視員工的安全;施工的通道相當於
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給了,還是會有人因此而受傷,訴願人也只能一直拜託員工
施工要小心再小心;本件非訴願人有意之行為,請從輕裁罰。
四、查本件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臺北市
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勞檢處 113 年 8 月 9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113 年 8 月 9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下稱 113 年 8 月 9 日談話紀
錄)、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關於工安之安全規則及施工場所應注意事項,均於員工到職日及前
往施工現場前不斷宣導;施工的通道相當於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給了,還是會有
人因此而受傷,也只能一直拜託員工施工要小心再小心;本件非其有意之行為,
請從輕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
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
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
人數在 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
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名稱、負
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規則第 21 條、處
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自明。
(二)據卷附勞檢處 113 年 8 月 9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說明您與本工程之關係?答我是○○○○工程行派駐至現場的現場負責
人,我們主要負責這個工程的雨水管道工程。問請問您知道勞工○○○於現場
災害發生經過嗎?答當天我不在附近,據他所說 8 月 4 日下午 3 點多,
在地下 3 樓搬運白鐵管過程中被物體絆到,然後重心不穩導致他被白鐵管壓
到右手中指,後來我們同仁將他送至○○醫院,經診斷有骨折所以需要開刀住
院治療,他已經在 8 月 8 日上午 10 點多出院。問請說明○○○的工資及
此工地配合情形?答他進到這個工地進場作業約 10 多天,薪資是每日新臺幣
2,200 元計算……工作內容為管線安裝相關作業,如果當天有事不能來的話要
向我報備,在現場都是受我指揮管理。……」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
附勞檢處 113 年 8 月 9 日、8 月 14 日電洽勞工○君之公務電話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君表示其於 113 年 8 月 4 日在系爭工程地下 3 樓搬運
白鐵管,過程中被放物料的棧板絆到,導致跌倒遭白鐵管壓到右手中指,經診
斷有骨折且傷口可見骨;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工程地下 3 樓工
作場所之通道堆置施工物料,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
(三)依上開卷附談話紀錄、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訴願人對於系爭工程地下
3 樓配管作業場所通道,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君發生於搬運白鐵管過程中遭棧板絆倒造成骨折需住
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且訴願人未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亦有臺北市
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憑;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1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
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配管工程業公司,自應熟稔職業安
全衛生相關法令,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須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保障
勞工之安全,避免勞工遭受職業災害,其未保持作業場所通道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發生勞工跌倒骨折需住院治
療之職業災害,並未落實前開雇主應盡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1 條,同時使所僱勞工
○君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應受責
難程度高,且為丙類事業單位,乃依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3 萬元之 2 倍)罰鍰;另訴願人違反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處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合計處 9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