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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59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3608875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民國(下同)
110 年 12 月 8 日 110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 1 審民事判
決)駁回訴願人之訴;訴願人不服上開判決結果,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 2 審
民事訴訟,經該院以 113 年 4 月 26 日 111 年度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 2 審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願人仍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4 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 3 審民事訴訟,嗣於 113 年 6 月 12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3 審訴訟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及訴訟期間 9 個月差額生活費用。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3 年 8 月
26 日第 143 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惟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 4 月 26 日 111 年度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略以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傷病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勞基法
第 59 條第 1、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
由……上訴人經治療後已可從事原僱傭工作,被上訴人自無依災保法第 27 條規
定將上訴人調任為內勤職務之義務,且上訴人自發生系爭行車事故以來,依原工
作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受領勞務遲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災保法
第 27 條規定,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並應自 110 年 9 月 25 日起至伊回
復工作之前 1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 25 日前給付 4 萬 9,851 元本息云
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申請人經治療後已可從事原僱傭工作,申請
人現存之病症尚無從認定與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該判決亦駁回申請人上訴
及追加之訴,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皆駁回申請人之
訴,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
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十三、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
以 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8875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0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
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勞動事件法之
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
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
法,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
動局)。」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其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
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
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
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一‧二倍
者,以其工作收入與基本工資一‧二倍之差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4 條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一、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勞工。二、勞資
爭議事件發生時及申請時,已連續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之勞工。……」「申請本
辦法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勞動局提出申
請:……」第 6 條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一、裁決、交付仲裁
所需律師費及裁決期間生活費用:……。二、前款以外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
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
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勞動局
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五人、學者專家與公正人士四人及勞工團體代表五人擔
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
他人代理。」「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十
三、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決議不予補助乃因訴願人第 1 審及第 2 審均敗訴
,並未就其判決書與當時情況、實際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據、證物去評估,原
處分不顧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明顯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
義務,請予以補助。
三、查訴願人就請求○○○○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 113 年 5 月 24 日
向最高法院提起第 3 審民事訴訟,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第 3 審訴訟律師費 4 萬元及訴訟期間 9 個月差額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召
開 113 年 8 月 26 日第 143 次會議決議,審核小組過半數出席委員認定無補
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 1 審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第 2 審民事判決、訴願人第 3 審上訴狀、113 年 6 月 12 日申請書、審核
小組 113 年 8 月 26 日第 143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決議不予補助,乃因其第 1 審及第 2 審均敗訴,並未就其判決
書與當時情況、實際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據、證物去評估,原處分不顧對其有
利之事實,明顯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補助勞工因
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因雇主之不當解僱之勞資爭議案件訴
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律師費,
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申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生活
費用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
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召集人由
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及
勞工團體代表 5 人擔任;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審核
小組應有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申請人有其他經審核小組
認定無補助必要等情形,不予補助;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臺北市勞資爭議
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2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審核小組 113 年 8 月 26 日第 143 次會議紀錄及簽
到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
,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
士 4 人、勞工團體代表 5 人組成;全體委員男性 7 位,女性 8 位,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並無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15/3=5) ;又審核小組召開
113 年 8 月 26 日第 143 次會議,有 9 位委員出席,審核小組由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
之設置組成、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0 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
查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復查訴
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第 1 審及第 2 審
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4 日提起第 3 審民事
訴訟,嗣於 113 年 6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申請,經審核小組過半
數出席委員審認依據第 2 審民事判決意旨,訴願人經治療後已可從事原僱傭
工作,其現存之病症尚無從認定與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第 1 審及第
2 審民事判決皆駁回訴願人之訴,爰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本件訴
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
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
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
核小組審核結果及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
第 13 款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
(三)又據原處分機關查復,除第 1 審及第 2 審民事判決以外,審核小組就訴願
人所提供之上訴理由狀、○○醫院鑑定報告、○○醫院工作職能報告、勞工保
險局失能診斷書等相關證物均有進行審核,已綜合考量對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是難認原處分有明顯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義務等
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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