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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67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27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子、通訊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勞工以指
      紋辨識於上下班各刷卡 1 次作為每日出勤紀錄之依據,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曆出勤,每週週期起訖為週日至週六,約定工作時間行政人員為 9 時至 18
      時,中午 12 時至 13 時休息 1 小時,業務人員為 9 時至 18 時 30 分,中
      午 12 時至 13 時 30 分休息 1.5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國定假日依
      曆放假,勞工得於加班前或後,以紙本填寫加班申請單,經主管核准即可,加班
      自正常工時 8 小時後,先休息 0.5 小時後起算,未滿 0.5 小時不計算,結算
      週期為每月 1 日至當月末日,加班得換補休,補休期限最長 1 年,每年年末
      (即 12 月 31 日)結算,屆期未休折算工資。與勞工約定月薪資結構為本薪+
      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業務人員才有),另薪資計算約定依據大小月實際日數計
      算,每月 5 日以銀行轉帳發放上月 1 日至末日之薪資、考勤及加班費,每月
      以紙本薪資明細發給勞工檢視及確認,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到職,於業務部任招商專員
       至同年 5 月 24 日離職,約定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 3,000 元(本薪
       28,000+ 全勤獎金 2,000+伙食津貼 3,000),訴願人自承○君 113 年 5
       月在職 24 日,依其公司薪資制度規定,應依比例計算給付○君該月工資為 2
       萬 5,549 元(33,000/31*24=25,549),然查訴願人提供之 113 年 5 月薪
       資明細表顯示僅有給付○君 2 萬 4,000 元之紀錄,顯有短發○君 113 年 5
       月份工資 1,549 元(25,549-24,000=1,549)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
    (二)依勞工○○○(下稱○君)113 年 5 月之出勤紀錄,○君 113 年 5 月 2
       日考勤起迄為 8 時 32 分至 21 時 26 分,訴願人於會談中自承無法提供當
       日拒絕○君提供勞務或○君非處理公務之任何相關證明資料,依訴願人加班制
       度規定,○君於 113 年 5 月 2 日 19 時至 21 時延長工時 2 小時,訴
       願人依法應給付其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355 元(33,000/31/8*4/3*2=355)
       ,查○君 113 年 5 月薪資明細表未有該筆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紀錄,訴願人
       僅以○君未申請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另查勞工○○○及○○○皆有相同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8 月 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84506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15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
      02727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
      分於 113 年 10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3 年 12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 7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
      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66129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5 月 30 日
      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
      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說明:一、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
      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三、事業單
      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
      ,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
      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080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
      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於 113 年 5 月 24 日辦理離職,同月底結算薪資,訴願人計算薪資以
       人工計算,無系統輔助,於薪資 Excel 表對應欄位未留意拉入應給付之金額
       ,非故意扣薪;又○君於離職後未詢問薪資問題,訴願人以為薪資發放無誤,
       原處分機關以補付薪資不能免責之理由裁處,顯失公斷。
    (二)勞工如有加班需求,依規定提出申請後訴願人定依法給付加班費,訴願人未要
       求同仁加班,又每月以紙本薪資條明細發給勞工檢視及確認並簽名同意,如不
       同意,可提出異議;惟○君 5 月 2 日延遲打卡,未提出加班申請,於領受
       薪資條時也無異議,至訴願人認為應符合同仁考勤內容,不致損害同仁權益,
       依法給付延長工時薪資,並非自認違法才補付。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 日訪談
      訴願人委任之公司人資經理即訴願代理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 113 年 5 月、6 月考勤表及薪資
      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
       ,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
       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復有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
       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 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月薪資結構為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全勤獎金按月
       之日數計算,依比例扣款,○君全勤獎金為 2,000 元,其於 113 年 5 月
       24 日離職,○君 113 年 5 月全勤獎金應為 1,549 元(2,000÷31×24=1,549
       ),惟因作業疏失,未有給付○君該筆全勤獎金之紀錄,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
       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次查訴願人與○君約定月薪資 3 萬 3,000 元(本薪
       28,000+ 全勤獎金 2,000+伙食津貼 3,000),○君 113 年 5 月在職 24
       日,依訴願人薪資制度規定,應依比例計算給付○君 113 年 5 月份工資 2
       萬 5,549 元(33,000/31*24=25,549),惟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5 月薪資
       明細表影本所示,當月給付○君薪資 2 萬 4,000 元,有短發○君 113 年
       5 月份工資 1,549 元(25,549-24,000=1,549)情形,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5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分別列出各該月計算薪資之員
       工,其中○君、○君部門及職稱均為業務部招商專員,且薪資列有本薪、全勤
       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等各項目之欄位,惟僅○君之「全勤獎金」項目欄位
       無紀錄,而○君之「全勤獎金」項目欄位則均有給付金額之紀錄,可知訴願人
       於核給業務部門招商專員薪資已熟知應列入全勤獎金項目,尚難以因 Excel
       表對應欄位未留意應給付金額或○君未詢問薪資問題等為由,而冀邀免責。此
       部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等;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
       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 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君於 113 年 5 月 2 日出勤紀錄為 8 時 32 分至 21 時 26 分,訴
       願人無法提供任何相關確認○君並無提供勞務或拒絕○君提供勞務之證明資料
       ,因○君未申請加班費,故未有給付○君上開日期加班費之紀錄,該會談紀錄
       並經訴願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次查○君為業務人員,依訴願人約定工作時間
       為 9  時至 18 時 30 分,加班自正常工時 8 小時後先休息 0.5 小時起算
       ,未滿 0.5 小時不計算,依上開○君 113 年 5 月 2 日出勤紀錄,訴願人
       應給付○君當日 19 時至 21 時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355 元(33,000/31/8
       *4/3*2=355),惟訴願人未給付,並有 113 年 5 月考勤表及薪資明細表等
       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
    (三)又按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
       善盡管理之責,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
       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
       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有前揭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及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既未舉證○君出勤紀錄非實際提供勞務
       時間,亦未提出其就○君延長工時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之具體事證
       ,其主張○君未申請加班及領受薪資條時無異議等,自難採憑。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2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各
      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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