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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0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922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屬獨資經營○○工程行,承攬位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對面之(xx
      建 xxx)○○建設○○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施工架組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2 日接獲職業災害通報,並於同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對所僱勞
      工從事系爭工程之 B 棟南側外牆施工架拆除作業,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
      正確戴用,未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事項,又對勞工工作
      場所施工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維持其各部分之牢穩,並使其保持不致使勞工墜落之安全狀態,致其所僱勞工
      ○○○(下稱○君)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13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
      )第 11 條之 1、第 41 條第 1 項、第 44 條、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1 條規定,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下稱 112 年 7 月 12 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嗣
      分別於 112 年 7 月 14 日、同年 8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其所僱勞工○○
      ○(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且經訴願人、○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13 款、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第 41 條第 1 項、第 44 條、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設施規則第 21 條規定,且審酌有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6 等
      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228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13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
      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 4
      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
      形。」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11 條之 1 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
      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
      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以下簡
      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
      、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
      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
      、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第 44 條規定:「雇主
      對於施工架及施工構臺,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
      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
      之斜撐材補強。……」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1 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
      後認定訴願人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各項違失,從而作出不起訴處分;訴願
      人已與○君家屬成立和解,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逕以罰鍰最高額之上限處罰訴
      願人;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君及其他同案被告,均供述發生死亡職業
      災害之勞工○君墜落時有戴安全帽,參酌案發現場照片,確有個帽殼與載具分離
      之安全帽;依設施標準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高度 5 公尺以上施工架始需指
      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事發當天共有 5 名工人在場,其中之工人○君具有施
      工架組配作業主管之證照;臺北地檢署認定拆除作業本就是將原有的連接處卸除
      之工作,無從僅因○君墜落之事實,遽令訴願人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責;
      又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實、地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
      事實,有勞檢處 112 年 7 月 12 日會談紀錄、現場檢查照片及相關示意圖、1
      12 年 7 月 14 日、112 年 8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談話紀錄、臺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業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定訴願人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各項違失,從而作出不起訴處分;其已與○君家屬成立和解,原處分機關未慮及
      此,逕以罰鍰最高額至之上限處罰訴願人;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君及
      其他同案被告,均供述○君墜落時有戴安全帽,參酌案發現場照片,確有個帽殼
      與載具分離之安全帽;依設施標準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高度 5 公尺以上施
      工架始需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事發當天共有 5 名工人在場,其中之工人
      ○君具有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之證照;臺北地檢署認定拆除作業本就是將原有的
      連接處卸除之工作,無從僅因○君墜落之事實,遽令其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罪責;又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
       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復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
       、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懸吊式施工架
       、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 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施工架
       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包括:l.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2.實施
       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汰換其不良品;3.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
       護具;4.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5.前開事項 3 及 4 未確認
       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6.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
       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事項;對於施工架及施工構臺,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
       維持各部分之牢穩;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
       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揆諸設施規則
       第 21 條、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第 41 條第 1 項、第 44 條、第 59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2 年 7 月 12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日期
       112 年 7 月 12 日……事業單位名稱○○○(○○工程行)……工作場所負
       責人姓名:○○○職稱☑雇主……會談人☑同上……工程名稱……○○建設○
       ○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
       查人員意見:☑1. 本次檢查計 13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
       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
       圖:業主=>○○=>○○=>○○工程行(職災調查)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無意見……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項目安全管理……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
       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一般營造場所安全……☑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
       未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
       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
       4 條雇主對於施工架及施工構臺,未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1 條第 1 項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
       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未指派施工架組配作
       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
       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
       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
       ,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
       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
       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未保持不致
       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按勞檢處 112 年 7 月 14 日訪談訴願人、112
       年 8 月 4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被詢人 姓名○○
       ○……問 您與本案的承攬關係?答 ○○○○有限公司將施工架工程施工作業
       交給我承攬,我同時為(xxx建xxx)○○建設○○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施工
       架)的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管理本案承攬之施工架工程之作業,以
       確保進度、品質及安全符合規定。……問 請詳述事發時間、地點及經過。答
       112 年 7月 12 日下午 2 點出頭我接到電話通知,○○○受傷……後來我就
       趕過去,中途有說送○○醫院,我就趕過去,當下我不在該工地-(xxx建xxx)
       ○○建設○○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被詢人 姓名 ○○○…… 問
       您與○○工程行是什麼關係?答 我受雇於○○工程行,7 月 12 日事發當下
       我也在該工地從事作業。問 請詳述事發時間、地點及經過。答 112 年 7 月
       12 日我與○○○……至本案工地從事 B 棟東南側 1 至 3 樓外牆施工架
       拆除作業……下午大約 1 點 30 分開始準備上工……○○○獨自於南向拆除
       剩餘 2 層施工架,大約 2 點左右我聽到物體倒塌碰撞聲……我跑過去看,
       就發現○○○躺在車道口地上,地上有血……問 現場有一組未分拆的門型立
       架置放於○○○墜落處旁,請問施工架拆除時會以此方式施作嗎?答 不會這
       樣拆,應該是倒掉的。問 ……請依你的經驗判斷可能的事發原因為何? 答
       應該是第 1 層的拉桿遭人為拆除,○○○於第 1 層架上欲拆除第 2 層施
       工架時,將第 2 層拉桿及水平踏板都拆除後,造成施工架倒塌,人員墜落,
       所以才會有兩隻立架組在一起倒在一旁的狀況。……」上開 2 紀錄分別經訴
       願人、○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現場檢查照片影本所示,現場僅有一安全
       帽置於施工架,且其帽殼與載具呈現分離狀態;又依現場檢查相關示意圖所示
       ,○君係躺倒於系爭工程之 B 棟車道口前方,其腳部附近並倒落一未置交叉
       拉桿之 2 層門型框架。是原處分查認訴願人對於所僱勞工從事系爭工程之 B
       棟南側外牆施工架拆除作業,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未指派施
       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事項,使其在無人指揮監督下獨自進行
       施工架拆除作業,又對勞工工作場所施工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未以
       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維持其各部分之牢穩,並使其保持不致使
       勞工墜落之安全狀態之事實,堪屬有據。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調
       查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至訴願人是否與○君家屬成立和解,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訴願人代理人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時表示:有提供安全帽予勞工○君、係
       ○君受傷後而遭現場他人將其佩戴之安全帽摘除,有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可稽
       ,刑事偵查程序中證人有具結,證詞證明力較高云云;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47830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及 114 年 1
       月 6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時陳明略以,檢查人員
       於事故現場並未見○君佩戴安全帽之情形,縱○君有佩戴安全帽,基於其墜落
       高度僅有 1.8 公尺,然依現場檢查照片所示,其安全帽帽殼與戴具卻已完全
       分離,帽內卡扣處之勾點亦有不見之情形,又依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
       載,○君墜落地面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若○君配戴適當
       之安全帽,應不致造成該等程度之衝擊力,爰判斷該安全帽非屬適當;事故當
       日(112 年 7 月 12 日)○君從事系爭工程 B 棟東南側 1 至 3 樓外牆
       施工架拆除作業,核屬高度在 5 公尺以上之作業活動,依設施標準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應指派作業主管於○君所在之作業現場辦理指揮監督施
       工架拆除相關事項,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縱訴願人所稱○君具有施工
       架組配作業主管之證照屬實,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君於拆除第 2 層
       施工架之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後,因尚未拆除之第 1 層施工架未設置交叉拉桿
       ,且水平踏板與門型框架未確實連接固定保持牢穩,以致發生傾倒,及未保持
       不致使○君墜落之安全狀態等事實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13 款、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第 41 條第 1 項、第 44 條、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設
       施規則第 21 條規定,自非無憑。另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並審酌有發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
       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處理要點 8 點、行為
       時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處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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