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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70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25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從
事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2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
願人與所屬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彈性上班區間為 7 時 30 分至 9
時,彈性下班區間為 16 時 30 分至 18 時,中午休息時間為 12 時至 13 時,
每日出勤滿 9 小時即為下班時間,自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再有 30 分鐘休息時
間,並以 0.5 小時為延長工時核算單位,勞工以識別證刷門禁進出辦公室,並
以門禁系統每日首筆及尾筆時間作為上、下班出勤紀錄,每月 14 日發給當月工
資及上月考勤工資。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4 月 1 日延長工時 4.5
小時、4 月 2 日延長工時 1.5 小時、4 月 9 日延長工時 4 小時、4 月
10 日延長工時 1.5 小時、4 月 11 日延長工時 4 小時、4 月 12 日延
長工時 4.5 小時、4 月 15 日延長工時 0.5 小時、4 月 16 日延長工時
4.5 小時、4 月 18 日延長工時 3.5 小時、4 月 22 日延長工時 3 小時、
4 月 23 日延長工時 3.5 小時、4 月 24 日延長工時 4.5 小時、4 月 25
日延長工時 4.5 小時、4 月 26 日延長工時 4.5 小時、4 月 30 日延長工
時 4.5 小時,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 萬 7,409 元〔月薪 52,778
元/30/8/(4/3x27.5 小時+ 5/3x25.5 小時)=17,409 〕,惟訴願人並
未給付,113 年 5 月份及 6 月份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
(二)○君 113 年 4 月 1 日於 8 時 56 分至 23 時 15 分出勤工作,扣除當
日休息時間計 1.5 小時,○君當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合計達 12 小時 49
分鐘,訴願人使○君 1 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時 12
小時上限,113 年 4 月 12 日、16 日、24 日、25 日、26 日、30 日及 5
月、6 月份亦有多日有類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8 月 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839021 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6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2 月 14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06086623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第 1 次違反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且為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
下稱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17 、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25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
處訴願人 10 萬元、5 萬元罰鍰,合計處 1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7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
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
年 5 月 30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66129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5 月 30 日
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
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
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
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
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
業單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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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國營事業,有關加班指派均依據勞動基準法、經濟
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上下班辦公時間處理要點辦理,○
君已於異常上下班刷卡說明表單自認其於 113 年 4 月中赴醫院檢查閱讀障礙
及強迫症,致無法在時限內完成份內工作,正服藥物治療中;○君並未依前揭相
關法令規定提出延時工作申請,其主管業已表示該單位係屬內勤作業,除有緊急
採購之情形外,並無指派同仁加班之必要性,主管亦有向○君告知並提醒其下班
時間,其不得執此片面延長工時,亦不得請求訴願人加給工資;在本次查檢前,
除定期關切○君狀況外,並多次提醒其應及早下班,協助其改善逾時工作現象;
○君未提出延時工作之申請,訴願人自無從得知,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3 年 7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之組長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工出
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已於異常上下班刷卡說明表單自認其於 113 年 4 月中赴醫
院檢查閱讀障礙及強迫症,致無法在時限內完成份內工作;○君並未提出延時工
作申請,其主管業已表示該單位係屬內勤作業,除有緊急採購之情形外,並無指
派同仁加班之必要性,主管亦有向○君告知並提醒其下班時間,其不得執此片面
延長工時,亦不得請求訴願人加給工資;在本次查檢前,除定期關切○君狀況外
,並多次提醒其應及早下班,協助其改善逾時工作現象;○君未提出延時工作之
申請,其自無從得知,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3 年 7 月 22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公司之勞工
出勤時間及休假如何規範?如何記載勞工之出勤狀態?加班制度為何?答本次
抽查『○○處』勞工為週一至週五出勤,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休假,週六
及週日未定休息日及例假日性質,若有 1 日出勤另 1 日即為例假日休假。
每日工時採彈性工時,於 07:30-18:30 間出勤達 9 小時即可(12:00-13
:00 為午休時間)。加班採主管核准制,由主管開『加班核派單』予勞工填
寫實際加班時數並選擇領取加班費或補休時數。……問本次抽查『○○處』勞
工之加班制度為何?答加班時數係自每日正常工時滿 8 小時須先行休息 30
分鐘再起算,最小核算單位為半小時。……問本次提供勞工○○○之 113 年
4 月至 6 月出勤紀錄中,多日出勤逾 8 小時之原因為何?答經公司與勞
工○員確認,其表示係因疾病關係無法於時限內完成份內工作所致,其主管亦
知悉勞工○員出勤狀況,皆有告知提醒下班,且以上期日勞工○員未有提出加
班申請。……」並經○君簽章確認在案。次依卷附○君之出勤紀錄及薪津表等
影本所示,○君確有事實欄所述平日延長工時情事,則訴願人既有未給付○君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並無違誤。
(三)又按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
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
雇主負舉證之責;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
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
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有前揭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及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君所屬單位係內勤作
業,除有緊急採購之情形外,並無指派同仁加班之必要性,惟既未舉證○君出
勤紀錄並非實際提供勞務時間,亦未提出其就○君延長工時有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措施之具體事證,而僅係向○君告知並提醒其下班時間等情,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依
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 1
億元之事業單位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君 113 年 4 月打卡紀錄影本,○君 113 年 4 月 1 日自 8 時
56 分出勤至 23 時 15 分,扣除中午及正常工時結束休息時間計 1.5 小時,
當日總工時達 12 時 49 分,逾法定 1 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之工作時間
12 小時之上限,113 年 4 月 12 日、16 日、24 日、25 日、26 日、30 日
及 5 月、6 月份亦有多日有相同情事,訴願人使○君 1 日延長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定 12 小時上限,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違誤。
(三)又依卷附訴願人提供 113 年 8 月 30 日日誌影本所示,○君之主管早於 3
月、4 月份即知○君有延後下班之事實,惟僅提醒早點下班,並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主動採取積極防止措施,容任○君 4 月至 6 月份間有多日超時
工作;另依卷附○君提交之出勤異常說明影本所示,○君係於 113 年 7 月
22 日填寫,應係訴願人 113 年 7 月 5 日收悉原處分機關通知將對其進行
勞動檢查後,始被動調查之措舉,訴願人對於○君 4 月至 6 月份間之出勤
異常情形難認有採積極之防止措施,訴願人既為雇主,對於勞工有指揮監督之
權限,並應落實勞動法令相關規定,對於勞工出勤延長工時是否有依規定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及勞工是否超時工作等,自應予以注意。訴願人疏未注意,縱非
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次違反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各處訴願人 10 萬元、5 萬元罰鍰,合計處 1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