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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60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3608921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南京分公司)、○○
      ○(下稱○君)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03 年 10 月 27 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
      提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經臺北地院以 106 年 12 月 1 日 104 年
      度勞訴字第 14 號判決(下稱 106 年 12 月 1 日判決):「被告○○○○股
      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即訴願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 3 月 19
      日 107 年度勞上字第 25 號判決(下稱 108 年 3 月 19 日判決):「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其間
      ,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
      審裁判費、第 2 審律師費及第 2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經原處
      分機關提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7 年 8 月 27 日
      第 106 次會議決議:「1.本案為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損害賠償
      、資遣費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符合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屬發生職業
      災害案件,核予補助第 2 審律師費 5 萬元及第 2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每月補助 2 萬 6,400 元,共計補助全額生活費用 23 萬 7,600 元。
      2.有關申請第 1 審補繳裁判費部分……查申請人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起訴狀提起第 1 審民事訴訟,後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提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申請人於 107 年 6 月 28 日始向勞動
      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 1 審裁判費,已超過 6 個月……不予
      補助。」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 年 9 月 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79970 號函
      (下稱 107 年 9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核予補助第 2 審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及第 2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每月補助 2 萬 6,
      400 元,共計補助全額生活費用 23 萬 7,600 元在案。又因第 2 審於 108
      年 3 月 19 日判決,故第 2 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實際補助 8 個月計 21 萬
      5,160 元。
    二、訴願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3 月 19 日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0 年 12 月 2 日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判決(下稱 110 年 12 月 2
      日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工資、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本息之上訴、追加
      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 年 3 月 7 日 11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5 號判決(下稱 112 年 3 月
      7 日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
      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南京分公司及○君
      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2 年 6 月 29 日 112 年度台上字
      第 1440 號判決(下稱 112 年 6 月 29 日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其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第 3 審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
      審核小組 108 年 6 月 24 日第 111 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 年 7 月 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48938 號函(下稱 108 年 7 月 2
      日函)通知訴願人核予補助第 3 審律師費 5 萬元及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
      活費用 9 個月,每月補助 2 萬 7,720 元,共計補助全額生活費用 24 萬 9,
      480 元。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8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092732 號函(下稱
      112 年 8 月 11 日函)向訴願人函詢獲償結果,經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5
      日回復,對造未完全給付相關費用(僅給付資遣費用)等語;原處分機關再以
      113 年 3 月 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1169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19
      日函)請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9 日前以書面回復獲償結果,該函於 113
      年 3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72058 號函向○○○○南京分公司及○君詢問是否已依上
      開民事判決給付訴願人工資補償 17 萬 8,533 元及依臺北地院 113 年 1 月
      29 日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756 號裁定(下稱 113 年 1 月 29 日裁定)就
      第 3 審律師費給付訴願人 2 萬 1,206 元,經○○○○南京分公司以 113 年
      6 月 17日○○○○字第 2024009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17 日函)回復,
      業已分別含於 112 年 8 月 11 日及 113 年 2 月 29 日匯款予訴願人之 526
      萬 7,890 元及 10 萬 7,787 元之內,並檢送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原處分機關將該案提經審核小組 113 年 8 月 26 日第 143 次會議討論,
      並經該次會議決議:「因○君已違反本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目)及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且○君 112 年 8
      月 25 日回覆函有不實回復獲償情形之情事,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依據本辦法第 12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勞動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
      助款:……二、違反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提出之書面說明或資料不完整,或
      未依期限提出。三、未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或第 3 款第
      3 目規定繳還補助費用。』,廢止審核小組第 106 次會議核予補助○君第 2
      審律師費 5 萬元及第 2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之決議,及廢止第
      111 次會議核予補助○君第 3 審律師費 5 萬元及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
      費用 9 個月之決議,並應追回已補助○君第 2 審律師費 5 萬元、第 2 審
      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8 個月 21 萬 5,160 元、第 3 審律師費 5 萬元及
      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 25 萬 1,160 元,共計 56 萬 6,320
      元。」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89214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廢止 107 年 9 月 7 日及 108 年 7 月 2 日函
      關於審核小組決議之補助,並請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9 日前繳還已補助款
      項。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30 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10 月 23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基金
      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
      為管理機關。」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
      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
      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
      ,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
      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
      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
      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助
      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113 年 1 月 3 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勞
      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
      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
      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5
      條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
      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
      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3 款第 3 目、第 2 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二 律
      師費補助:……(二)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
      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三 生活費用:……(三)依確定終局判
      決、裁決決定、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受補助者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
      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受補助者應於判決確定、強制執
      行終結、裁決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撤回訴訟、撤回強制執行或撤回裁決
      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歷審判決書、強制執行終結之證明文件、裁決決定書、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勞動局。」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
      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
      表三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依程序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
      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 11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規定:「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三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但書或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繳還裁判費、強制執行費或律師費。四 未依第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繳還生活費用。五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
      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
      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其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
      (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
      補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核准補助後,勞動局得以書面通知受補助者限期以書面說明訴訟、裁
      決或交付仲裁案件之進度或受償情形,或提出相關資料文件。」第 9 條規定:
      「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
      度內酌予補助。但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非由受補助者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
      還後十五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二、律師費補助:(一)每一
      審、強制執行、裁決及交付仲裁程序補助,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
      個別勞工或工會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共同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限。(二)律師費非由受補助者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
      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三、生活費用:(一)訴訟期間每人每月
      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各審級法院判決、和解成
      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九個
      月,累計最長補助二年;工會幹部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一年,累計最長補助三年。
      (二)裁決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申請補助之當月起至
      裁決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裁決之月止。同一裁決案件最長補助六個
      月。(三)依確定終局判決、裁決決定、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受補助者
      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受補助者應
      於各審級法院判決、強制執行終結、裁決決定、仲裁判斷、和解成立、調解成立
      、撤回訴訟、撤回強制執行、撤回裁決或撤回交付仲裁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
      各審級判決書、強制執行終結之證明文件、裁決決定書、仲裁判斷書、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勞動局。」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
      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
      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五人、學者專家與公正人士四人及勞工團
      體代表五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
      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第 12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勞動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
      助款:……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書面說明或資料不完整,或未依
      期限提出。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第三目規
      定繳還補助費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歷審判決後皆向原處分機關回報判決結果與處理情
      形,108 年第 2 審臺灣高等法院訴訟勝訴的部分只有資遺費,訴願人有回覆承
      辦人員資方有還資遺費,並未隱瞞;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返還訴訟爭議期間原
      領工資 17 萬 8,533 元,該費用為訴願人請公傷病假的病假薪水,屬於職業災
      害補償薪資的補償費,不屬於工資;113 年 3 月 21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函詢獲
      償結果,該函文未明確清楚填具訴願人應返還正確費用總金額、還款方式及帳號
      ,後未曾再收受原處分機關函文催告,訴願人曾多次聯繫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未
      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南京分公司、○君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爭議提起民事訴訟
      ,訴願人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相關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審核
      小組決議補助訴願人第 2 審律師費 5 萬元、第 2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21 萬 5,160 元及第 3 審律師費 5 萬元、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25 萬 1,160 元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於 112 年 8 月 11 日
      受償 526 萬 7,890 元(含爭議期間工資 17 萬 8,533 元)及於 113 年 2
      月 29 日受償 10 萬 7,787 元(含第 3 審律師費 2 萬 1,206 元);另訴
      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5 日回復內容有不實情形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9 日函詢獲償情形,惟訴願人未回復等;有臺北地院 106 年 12 月 1 日判
      決、113 年 1 月 29 日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3 月 19 日判決、112
      年 3 月 7 日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 12 月 2 日判決、112 年 6 月 29
      日判決、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1 日函、113 年 3 月 19 日函及其掛號
      回執、訴願人 112 年 8 月 25 日回復文、○○○○南京分公司 113 年 6
      月 17 日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及訴願人受領款項之收據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歷審判決後皆向原處分機關回報判決結果與處理情形,108 年
      第 2 審臺灣高等法院訴訟勝訴的部分只有資遺費,其有回復承辦人,資方有還
      資遺費,並未隱瞞;原處分機關要求其返還訴訟爭議期間原領工資 17 萬 8,533
      元,該費用為其請公傷病假的病假薪水,屬於職業災害補償薪資的補償費,不屬
      於工資;113 年 3 月 21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函詢獲償結果,該函文未明確清楚
      填具其應返還費用總金額、還款方式及帳號,後未曾再收受原處分機關函文催告
      ,其曾多次聯繫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未果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補助勞工因
       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因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
       期間之生活費用等;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生
       活費用包括全額生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核准補助後,原處分機關得以書面
       通知受補助者限期以書面說明訴訟、裁決或交付仲裁案件之進度或受償情形,
       或提出相關資料文件;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 15
       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依確定終局判決、裁決決定、和解或
       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受補助者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 30 日內,
       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違者,原處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
       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
       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及勞工團體代表 5 人擔任;任一性別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審核小組應有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
       委任他人代理;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3 款第 3 目、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1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最高法院 110 年 12 月 2 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3
       月 7 日判決、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1 日、113 年 3 月 19 日函、
       ○○○○南京分公司還款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資料所示,訴願
       人與○○○○南京分公司、○君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訴
       願人並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本市勞動權益基金相關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
       組決議補助訴願人第 2 審及第 3 審之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等在
       案,嗣訴願人依確定終局判決等已受償爭議期間工資 17 萬 8,533 元及第 3
       審律師費 2 萬 1,206 元,惟其未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3 款第 3 目規定,將律師費及原領生活費用補助繳還;另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2 年 8 月 11 日函詢訴願人受償情形,惟訴願人有不實回復
       之情事;復依卷附審核小組 113 年 8 月 26 日第 143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
       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召
       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勞工團體代表 5 人組成;全體委員男性 7 位,女性 8 位,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並無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15/3=5);又審核小組召開 113 年
       8 月 26 日第 143 次會議,有 9 位委員出席,審核小組由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之設置組
       成、開會、決議,符合補助辦法第 10 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
       勞工權益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
       、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
       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經審核小組召開上開會議,審認訴願人提出之
       書面說明不完整或未依限提出相關資料、未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於獲償後 15 日內繳還律師費及未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規定,依確定終局判決,於受領雇主給付受補助者爭議期
       間工資後 30 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補助辦
       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廢止審核小組 107 年 8 月 27 日第
       106 次會議核予補助訴願人第 2 審律師費 5 萬元及第 2 審訴訟期間全額
       生活費用 9 個月之決議、廢止審核小組 108 年 6 月 24 日第 111 次會
       議核予補助訴願人第 3 審律師費 5 萬元及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之決議,並應追回已補助訴願人第 2 審律師費 5 萬元及第 2 審訴
       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21 萬 5,160 元、第 3 審律師費 5 萬元及第 3 審
       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25 萬 1,160 元,共計 56 萬 6,320 元。是本件訴
       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
       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
       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
       核小組審核結果及補助辦法第 12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
       107 年 9 月 7 日及 108 年 7 月 2 日函關於原核准補助第 2 審、第
       3 審律師費及第 2 審、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之決議,並
       請訴願人於 113 年 9月 19 日前繳還已補助款項,並無違誤。
    (三)另依訴願人 112 年 8 月 25 日回復文記載略以:「……訴訟案件經判決確
       定,對造……未完全支付相關費用(僅給付資遣費用),案件尚於最高法院處
       理中。(申請判決確定證明)」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3 月 7 日
       判決與○○○○南京分公司 113 年 6 月 17 日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所示,○○○○南京分公司應給付訴願人因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期間(103 年
       4 月 1 日至 8 月 10 日)之工資補償 17 萬 8,533 元,係依訴願人原領
       工資計算而來,可知其本質為工資,且經○○○○南京分公司於 112 年 8
       月 11 日匯款予訴願人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已受領爭議期間之工
       資補償,惟未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規定繳還原領生
       活費用,且有未依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據實回復獲償情形之情事,
       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查原處分機關為確認訴願人獲償情形,以
       113 年 3 月 19 日函請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9 日以書面回復,該函業
       於 113 年 3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回復。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
       明確清楚填具其應返還費用總金額、還款方式及帳號,後未曾再收受任何原處
       分機關函文催告,且曾多次聯繫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未果等語,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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