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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06 府訴二字第 11360873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8939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起至 113 年 6 月 19 日期間,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2,500 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失聯移工xxx xxxxx(護照號碼:xxx
    xxxxx,下稱x君)於○○○醫院(○○院區)及其住所(地址: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樓)從事看護其母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 113 年 6 月 19 日查獲,分別於同日訪談x君
    及於同年 6 月 25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965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未陳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
    08939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
      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
      年 9 月 3 日勞職管字第 1010511661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9 月 3 日函
      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
      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
      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
      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
      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
      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聘僱x 君當天有向其索取居留證,並上網查詢後確
      認為合法,然實際上x 君係提供另 1 位移工之居留證,訴願人已按內政部移民
      署提供之步驟進行查證,非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失聯移工x 君從事
      照顧其母之情事,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6 月 19 日及 6 月 25 日調查筆
      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聘僱當天已查證確認x君提供之居留證為合法,未具過失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所聘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在此限;雇
       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6 月 19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x君
       表示其於 109 年 11 月間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大概 3 年前逃逸,6 個
       月前經仲介介紹至事實欄所載訴願人住所照顧罹患大腸癌之老闆娘(按:訴願
       人之母),日薪為 2,500 元等情。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印尼語翻譯並
       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6 月 25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現場出示印尼籍失聯移工xxxxxxxx(……下稱x 女)居留檔照片,你能
       否來說明為何x 女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內非法工
       作的原因?答……因為我媽媽 112 年 12 月子宮內膜癌第 4 期……緊急到
       ○○○○醫院就醫,加上我跟我爸需要上班工作,沒辦法照顧媽媽,才會在該
       院找到……名片(下稱該名片),臨時打上面電話找人幫忙照顧媽媽。……問
       x女是否為你所聘僱之員工?答是……問x女為何人所介紹予你聘用……?答是
       透過該名片……上女性介紹給我們……我先付x女薪水,x女每天……2,500 元
       ……問x 女向何人面試(應徵)工作?有無提供證件面試(應徵)工作?出示
       何證件?答跟我、爸爸及媽媽應徵工作。有,她有提供居留證,因為上面的居
       留效期沒有過期,我本人也有到網路上做查證,是合法的移工……」上開調查
       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據前開調查筆錄內容,訴願人對於其自 112 年 12 月起以日薪 2,500 元為對
       價,聘僱x君從事看護其母之工作等節坦承不諱,且與x君接受調查時之陳述大
       致相符,是本件訴願人確有未經許可聘僱x 君之事實,洵堪認定。另依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及上開前勞委會 101 年 9
       月 3 日函釋意旨,若訴願人係誤認x君為外籍配偶,應進一步查核x君之依親
       戶籍資料正本,確認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後始得聘僱;訴願人雖訴稱其已確
       認x 君提供之居留證為合法,惟其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查核,且訴願人疏未確
       實核對查驗x 君之依親戶籍相關證件資料,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
       義務,就本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採之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酌訴願人係初次違規等情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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