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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06 府訴二字第 11360871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8260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8 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
    之「○○○○○店」(店招:○○○○○,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巷○○號,下稱系爭小吃店)稽查,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製造業技工xxxxxx x
    xx 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君)於系爭小吃店從事廚務工作,乃由重建處
    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嗣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7 月 18 日
    、同年 7  月 19 日訪談x君及受訴願人委託之○○○(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
    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7 月 26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308220 號書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7295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審認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0 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260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6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1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11 月 6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3 年
      9 月 24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經立法委員
      召開協調會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
      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君於稽查當日所翻炒之食材為x君所有,非店家所有,因訴
      願人與x 君為朋友,故借場地予x君使用,與稽查人員認為x君在系爭小吃店工作
      或協助有所落差;又因稽查人員突然衝進店家,x 君於驚嚇狀況下作成之筆錄與
      前述內容有所差異,訴願人於移民署所作筆錄亦同。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 113 年 7 月 18 日至系爭小吃店稽查,查獲訴願
      人非法容留x 君於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從事廚務工作之情事,有重建處 113
      年 7  月 18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3 年 7 月 18 日訪談x君、臺北市專
      勤隊 113 年 7 月 19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君之談話紀錄、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x君為朋友,故借場地予x君翻炒食材,因稽查人員突然衝進店
      家,x 君於驚嚇狀況下作成之筆錄與前述內容有所差異,其於移民署所作筆錄亦
      同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
       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7 月 18 日訪談x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聽得懂中文。不需要通譯。……問請問
       您目前精神狀況如何?是否能清楚回答本次談話紀錄中之所有問題?是否在自
       由意志下清楚表達意見?答正常。可以清楚回答。是。……問本處於 113 年
       7  月 18 日 19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前往『○○○○○○○○(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下稱址一)』查察,現場發現妳於該店廚房內,請問妳在做什麼?答我
       認識該店姐姐 4 、5 年,我今天公司休假,姐姐請我來幫忙炒榨菜。……問
       請問您是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供證件供該事業單位查驗?答沒有面試
       。姐姐知道我在工廠工作,但沒有看過我的證件問請問您於址一處工作多久?
       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幫忙幾個月,約 1 個月幫忙 2 次左
       右。由姐姐請我幫忙炒榨菜、端麵給客人。……問本次談話紀錄,請問您是否
       受到政府或機關人員利誘或脅迫下而製作?答否。……」上開談話紀錄經x君簽
       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7 月 19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有無飲酒、服用藥物……等導致精神
       不佳狀況?是否能清楚回答詢問人所提出之問題?答……沒有。良好。沒有。
       可以很清楚回答。……問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
       ○○』……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委託我來說明。問本隊查
       察人員於本年 7 月 18 日 19 時 30 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 名越南籍合法居
       留製造業移工xxxxxxxxxxxxx(……下稱x工)在內非法從事廚務工作,經查 x
       工是否為該店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
       示之照片是否即為x工?答x工是我容留的,因為我身體不好,拿不動炒鍋,所
       以請她來幫忙。屬實。我有在場。是。問x 工是否為該店合法聘僱之外國人?
       有無證明文件?答x工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x工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
       徵?該店於應徵x工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x工是我請她來幫忙的。我知道她
       在工廠上班。問該店於何時、何地開始容留或僱用x 工工作?工作時間?工作
       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我是在本年 7  月開始容留x工。
       工作時間不固定,我有需要才會請她過來幫忙。工作性質是廚務工作。工作地
       點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幫忙不用打卡。……問 x工
       目前薪資為多少錢?……x 工都如何稱呼你? 答 我沒有給付薪水,偶爾送禮
       給她。……她都叫我姐姐。……」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x君自承其於 113 年 7 月 18 日稽查當日係受○君請
       託在系爭小吃店幫忙炒榨菜,其已幫忙幾個月,○君會請其炒榨菜、端麵給客
       人;○君亦自承其係於 113 年 7 月開始容留x 工在系爭小吃店從事廚務工
       作,又其未給付x君薪水,偶爾送禮給x君等情,依前揭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x君既有於系爭小吃店提供勞務或
       工作之事實,縱認x 君係無償為之,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
       定,並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稽查
       當日係出借系爭小吃店場地予x君翻炒x君所有之食材,然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依卷附談話紀錄影本所示,本件x 君及○
       君均表示於接受詢問當時精神狀況良好,該談話紀錄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
       陳述,並於確認談話紀錄內容無訛後簽名在案;訴願人雖主張本件係x 君及○
       君於驚嚇狀況下作成之筆錄等,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察,且與上開訴願人
       於談話紀錄所陳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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