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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68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8887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同區○○路○○段之○○年度專案路面及附屬設施更新工
      程(第 1 標)(中山、大同區)(下稱系爭工程),屬原事業單位,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5 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路緣石鋪設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
      工地中央分隔島從事路緣石鋪設等作業,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
      職業災害之虞之路緣石鋪設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
      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
      規定,使進場作業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勞檢處乃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助理人員○○○(下稱○君)於 113 年 8
      月 26 日簽名確認在案。
    二、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1360258311 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
      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
      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8 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887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1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88722 號……」並檢附原處分影
      本,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88722 號函僅係
      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
      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 4
      5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
      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第 54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37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
      事工作。」第 38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
      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11 條之 1 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
      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
      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
      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三)原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一款)(1 )協議組織應由原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
      作場所負責人(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
      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八條)……2. 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二款) 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
      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
      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3.
      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
      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
      問題。……」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27 條規定者,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
      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
      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48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承攬人之工程人員於開工前事前準備,抵達工地時安全帽及
      反光背心已備妥於車內,急於封閉車道以利後續將內 1 車道封閉並開始工程及
      上傳施工通報等相關作業,故未戴妥安全帽及穿著反光背心便靠近工地,事後向
      承攬人宣導並強調進入工地內等注意事項,已於當下立即請現場人員改善,請念
      初犯裁量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
      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現場照片、勞檢處會談紀錄及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承攬人之工程人員於開工前事前準備,抵達工地時安全帽及反光背
      心已備妥於車內,急於封閉車道以利後續將內 1 車道封閉並開始工程及上傳施
      工通報等相關作業,故未戴妥安全帽及穿著反光背心便靠近工地,事後向承攬人
      宣導並強調進入工地內等注意事項,已於當下立即請現場人員改善,請念訴願人
      係初犯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
       措施;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及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次按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及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3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參與
       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對相關事項
       進行協議;為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
       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
       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工作場所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
       每日巡視工作場所 1 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
       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
    (二)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屬原事業單位。依卷附勞檢處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檢查日期 113 年 8 月 25 日……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
       公司受檢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
       …會談人姓名:○○○……工程名稱○○○○○○○○○○○○○○○○○(
       第 1 標)(中山、大同區)整體工程總金額 85684770 事業類別……☑乙類
       ……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1. 本
       次檢查計 1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
       危害勞工之事實,提示如右……☑ 4. 所僱勞工○○○等於工作場所從事☑營
       建施工管理……與(再)承攬人☑○○○○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楊英吉等同一工
       作場所、同一期間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 27 條事實如下:……☑工作場所
       負責人未即指揮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路緣石鋪設作業。☑對於路緣石鋪
       設危險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頭顱受創……危害,
       未予以連繫與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違反事實(場所
       )重點說明:……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業主(新工處)→○
       ○→○○中央分隔島路緣石鋪設……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
       …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安全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7 條第 1 項第 1、2、3 款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1 、設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
       場所之巡視。……書面紀錄……指揮、監督及協調紀錄:……☑未確實巡視及
       連繫調整紀錄:……☑未確實……」經訴願人之助理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
       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監
       督指揮承攬人從事路緣石鋪設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地中央分隔島
       從事路緣石鋪設等作業,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
       之路緣石鋪設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
       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 規定,
       使進場作業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訴願人是否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2
       款、49 條第 2 款、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8 、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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