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2.06 府訴二字第 11360844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7541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依陳情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4 日、17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1 日使所僱勞工中正
    區清潔隊員○○○(下稱○君)在本市中正區○○街○○巷執行道路清掃作業,及於
    113 年 4 月 18 日使所僱勞工信義區清潔隊員○○○(下稱○君)在本市○○街○
    ○巷○○弄執行大型廢棄物清運作業,訴願人對於前開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勞
    工有遭受車輛突入引起危害之虞,未使上開作業人員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
    心,以利辨識,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製作談話紀錄及一
    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分隊長○○○、隊長○○○簽名
    確認在案,嗣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
    實明確,且屬勞工人數 300 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
    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
    稱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541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0 月 21 日、10 月 28 日、12 月 19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
      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
      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
      辨識。」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君、○君係勤教「著裝檢查完備後」,○君於作業中途休息後將反光背
       心脫下,後續清掃作業時,忘記再穿著反光背心;○君當日作業因自覺太熱、
       穿反光背心會鉤到大型傢俱,為求作業方便,逕自將反光背心脫下,屬個人便
       宜行事行為,非雇主責任;管理幹部於勤前確實檢查裝備後准予其等應勤,管
       理幹部不可能隨時在旁監督,雇主無從防範,且管理幹部多次於勤前施以必要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經 2 人簽名確認知悉相關規定;本案純屬勞工不安
       全行為,難謂訴願人有預見可能性,而令訴願人要加派人力緊盯,訴願人無故
       意過失責任。
    (二)訴願人各分隊同仁出勤前皆會進行應勤裝備之檢點並勾選檢查紀錄表備查,宣
       導同仁於作業時務必穿戴應勤裝備,出勤後,區隊職安管理人員及管理幹部(
       領班、分隊長及區隊長等)亦會不定期至作業現場督查,如發現同仁違反規定
       ,針對同仁進行輔導,如有再犯則簽報懲處;訴願人職業安全衛生科每日皆排
       定兩個時段至隨機作業現場稽查同仁應勤裝備,如發現同仁違反規定將開立職
       安稽查處理單,請區隊限期輔導同仁改善並回報後續處理結果;訴願人係透過
       區隊及職業安全衛生科勤前檢查及作業時抽查等監督措施,避免勞工遺忘著裝
       相關應勤裝備。
    三、本件經勞檢處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列印
      畫面及所附現場照片、勞檢處 113 年 5 月 14 日、17 日製作並經訴願人之會
      同檢查人員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
      ,應使作業人員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
      利辨識;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
      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
      、處理要點第 8 點等所明定。復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
      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旨在責令事業單位及雇主隨時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有關保護
      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注意勞工健康狀況,並實
      施事業安全衛生管理。立法者為達成此目的,以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就提供予勞工之作業環境,對雇主課予維持符合一定安全衛生設備及
      防護措施標準之義務,以防免發生危害勞工之職災事故;該條項本文原為「雇主
      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嗣立法者考量預防勞動場所之
      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
      ,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
      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乃於 102 年間
      將上開條文中「設備」修正為「設備及措施」。是雇主指派勞工從事工作,除提
      供設備外,尚須設有相關措施,確保勞工於作業時全程使用設備,始能謂已盡條
      文所指防免勞動場所危害之義務。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陳情查得訴願人使所僱 2 位勞工分別於執行道路清掃作業
      及執行大型廢棄物清運作業時,未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審認訴願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予裁處。經訴願人主張其確已提供及確認作業人員戴有
      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後再使作業人員出勤,係員
      工於勤教著裝檢查完備後,於作業中途休息後將反光背心脫下,忘記再穿著反光
      背心;及自覺太熱、穿反光背心會勾到大型傢俱,為求作業方便,逕自脫下,並
      提供勤教照片及檢查紀錄表影本以為證明;復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在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程序及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北市環職字第 1133080349
      號函補充說明訴願人為落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
      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使勞工於作業期間全程穿戴有反
      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除各分隊同仁出勤前皆會進
      行應勤裝備之檢點並勾選檢查紀錄表備查、宣導同仁作業時務必穿戴應勤裝備外
      ,於作業人員出勤後,尚設有由區隊職安管理人員及管理幹部(領班、分隊及區
      隊長等)不定期至作業現場督察,如發現違反規定即進行輔導,再犯則簽報懲處
      ;由職業安全衛生科每日排定兩個時段隨機至作業現場稽查同仁應勤裝備,如發
      現違反規定將開立職安稽查處理單,請區隊限期輔導改善並回報後續處理結果等
      監督管考措施,避免員工因未遵守規定而發生危害,並提供檢查紀錄表、勤前教
      育規定宣導簽認單、自主管理查核表、查核照片、職業安全輔導紀錄表等影本,
      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後,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36100267 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訴願人雖以教育訓練向勞工宣導
      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惟查訴願人提供之佐證資料中附件6- 隊員違反職安規定懲
      處紀錄(第一頁)信義區清潔隊隊員○○○……於 113 年 4 月 6 日、113
      年 4 月 15 日、113 年 4 月 26 日(等共計四次),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雖經移請職工考核委員會審議○員,未依作業標準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
      (申誡壹次處分),然○員其後仍未依……規定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
      顯見訴願人對於勞工主動管理與指導尚嫌不足,又訴願人職安科勤前檢查及作業
      時抽查等不代表巡視,且未見訴願人針對內部稽核較多違規之區域或員工加強幹
      部走動式管理、並針對目前使用之安全帽和反光背心等防護具之材質及舒適度有
      無符合訴願人勞工所提使用需求並提出改善,以提升勞工使用意願……訴願人因
      未使勞工於使用道路之作業場所確實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反光背心而有應
      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情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
      之規定,事證明確……」然原處分機關以有勞工經懲處仍再違規之結果,據以認
      定訴願人所設措施不足為由,認定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之義務,所憑理由及認定依據為何?如何認定雇主所設之措施足以符合該條規範
      意旨,而屬該條所指「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均未見原處分機關之說
      明,致此部分尚有未明,無從予以審究。因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
      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釐清後憑辦;又原處分機關上開補充答辯敘及訴願人
      應設巡視、針對一定區域或對象進行走動式管理、針對安全帽及反光背心之材質
      及舒適度提出改善等措施,是否指如訴願人設有上開措施,即符合規範?容有未
      明,何以強調抽查不代表巡視?原處分機關認本件訴願人究應設置何等措施始符
      上開規定意旨?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申請續行言詞辯論一節,查本件前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在案,尚無再進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