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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廠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822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2 日、6 月 21 日、7 月 12 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查認訴願
人於 113 年 6 月 11 日使其所屬工程員○○○(下稱○君)於 2 號焚化爐
出灰器人孔蓋處開啟人孔蓋檢查出灰器運轉狀況,未停止機械運轉(未確實關上
人孔蓋即通知中控室開啟爐床下料),致底渣噴出人孔蓋,造成○君臉、頸、胸
、腹、背、臀、上肢、雙手與高溫接觸,2 度燒燙傷體表面積加總約 40%,住
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勞檢處乃
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及 113 年 6 月 21 日
訪談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分別經○○○
(下稱○君)、○○○(下稱○君)、○○○(下稱○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嗣勞檢處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233021 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其屬乙類事業
單位,雖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設施規則
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惟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罹災人
數在 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違規情節所生影響較重,應受責難
程度較高,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22
8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9 月 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10 月 4 日補具
訴願書,113 年 11 月 7 日補充訴願資料,113 年 12 月 13 日補充訴願理由
,114 年 1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
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 6 條第 1 項
第 8 款及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
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
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第 5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
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第 1
8 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第 19 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
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
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
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
例示,如附表一。」
附表一:「事業之分類 一、第一類事業……(十一)公共行政業中之下列事業
:…… 2.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事業之工作場所。……」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
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
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
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
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公務人員安衛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
辦法規定行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
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第 6
條第 8 款規定:「各機關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
害。」第 7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危險物或有害物,應予標示,
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各機關對於經依法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
提供公務人員處置或使用。但其他法規已規定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第 13 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機具設備及措施,並隨時注意維護及檢修。對於執行危險
職務所使用之機具設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定期加強維護及檢修。」第
14 條規定:「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前項危害,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一、工
作場所、位置之建置與裝設。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三、執行職務之資格
與能力。」第 16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可能危害生命、
身體或健康之資訊,應事前告知。各機關應建立與執行職務相關危害場所及其危
險性質之資料,並供隨時查閱。」第 17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應定期實施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增進安全防衛、急救、危機處理等知能,
並指導正確執勤方式。各機關對於執行危險職務之公務人員,應訂定預防危害之
標準作業程序,並實施勤前教育。」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勞動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及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施行,並齊一本部及全國勞動檢查機構實
施監督檢查時之執行標準,特訂定本檢查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 款規定:
「其他注意事項:(一)本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之原則,由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
勞動部 103 年 9 月 26 日勞職授字第 1030201348 號公告(下稱 103 年 9
月 26 日公告):「主旨:『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並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生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公
告事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如附表。」
附表(節錄)類別
事業範圍
適用部分規定
備註
A
政府機關(8311)及民意機關(8312)
第一章:
第一條至第五條。
第二章:
第六條至第十八條。
……
第五章:
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九條。
第六章:
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一、本項事業範圍不含前經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下列事業或工作場所:
(一)公共行政業從事營造作業之事業。
(二)公共行政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事業之工作場所。
(三)公共行政業政府機關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含試驗船、訓練船)。
(四)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
二、前款公共行政業之事業或工作場所外之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不 含下列人員: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
(二)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之收容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
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人
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8)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為正式公務員,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所引用
之設施規則第 57 條規定,於公務人員安衛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6 條至第 18 條均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無適
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之餘地。
(二)訴願人與○君確認事發經過,當日其接獲指示至現場進行出灰器檢查,檢查前
有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中控室停止爐床作動及送料,○君檢查後關閉出灰器人
孔蓋並關上門扣,旋轉門閂手閥關約 4 分之 1 圈後,再以對講機請中控室
下料,亦即於檢查過程中皆為停止運轉及送料狀態,是事故發生時點已完成檢
查,並非在檢查時,與行為時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範不同,並無違反
該規定;職業災害非屬訴願人於工作場所設備不足或管理欠缺所致。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及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係指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本件原處分機關裁量怠惰
,應予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會談紀錄、113 年 6
月 21 日談話紀錄、○君 113 年 6 月 12 日○○○○○○○○醫院診斷明書
、訴願人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A 表及 B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正式公務員,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
裁處所引用之設施規則第 57 條規定,於公務人員安衛辦法第 6 條、第 7 條
、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6 條至第 18 條均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
案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之餘地;事故發生時點已完成檢查,並非在
檢查時,與行為時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範不同,並無違反該規定;職業
災害非屬訴願人於工作場所設備不足或管理欠缺所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
第 2 款及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係指「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本件原處分機關裁量怠惰云云。經查:
(一)查○君雖係原處分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而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
對象;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
、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勞
動部並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但書規定,以 103 年 9 月 26 日公
告適用該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其中明定政府機關(8311)屬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但事業範圍不含公共行政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廢(污)水處理事業之工作場所;是公共行政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
污)水處理事業之工作場所,不屬 103 年 9 月 26 日公告指定範圍,而應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本文規定適用該法全部規定。再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組織規程第 9 條規定:「本局設……垃圾焚化廠,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木柵、北投垃圾焚化廠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
本廠設左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第一組: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
規劃、灰燼處置,機具器械保養維護及進廠車輛之管理等事項。二第二組:垃
圾焚化之運轉操作、污染防治及鍋爐、發電、儀表、電氣等設備之管理事項。
……」準此,訴願人為政府機關,其組織任務,包含垃圾焚化作業、灰燼處置
、垃圾焚化之運轉操作等,應屬管理辦法第 2 條之附表一規定第一類事業之
(十一)公共行政業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事業之工作
場所」。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
人員安衛辦法施行後,有關機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
,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安衛辦法如有特別規定時,固應優先適用該法及
辦法之規定。惟前揭規定意旨係為加強公務人員職業之保障,而非使其職業安
全保障更為不足,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
設施規則第 2 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最低標準。」之意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對於公務人員安衛辦法
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牴觸公務人員工作性質的事項,仍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設施規則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公務人員工作安全及
健康,此亦無悖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是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非無據。訴願人主張本案無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餘地一節,顯有誤解法令,委難憑採。
(二)復按雇主對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
、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
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
、第 2 款、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三)據卷附勞檢處會談紀錄及 113 年 6 月 21 日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載以:「…
…事業單位名稱○○○○○○○○○○○○○○○○廠……事業單位地址臺北
市文山區○○路○○段○○號……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機械之掃除、上油、
檢修或調整,未停止機械運轉及送料……檢查出灰器燃燒狀況,未確實關上人
孔即送料,造成底渣噴出人孔,造成○員燒、燙傷……」「……問請問 113
年 6 月 11 日○○○○○○廠工程員○○○發生職災情形為何?答○○○為
○○○○○○廠的工程員……工作內容為中控室垃圾焚化操作員當日 22 時…
…2 號爐後燃段堆積未燃物,指示○員至現場了解狀況(檢查出灰器運轉狀
況,了解是否有積料),因現場需開啟人孔蓋……○員……先通知中控室停止
送料開啟出灰器檢查內部情形無異狀後,關上人孔蓋(未將人孔蓋門扣及門閂
確實關閉固鎖),即通知中控室開啟爐床下料,因後燃段堆積大量未燃物瞬間
排入出灰器,造成未燃物(底渣)與水接觸產生大量水蒸氣,人孔蓋瞬間爆開
,因○員站於人孔蓋旁,大量底渣從人孔蓋噴出,造成○君全身燒燙傷……隨
即通知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隔日送往○○○○○醫院燒燙
傷病房住院治療……目前已修正相關 iso 標準,人孔蓋也加上鐵鍊及鎖頭,
要由主管同意後才可拿鑰匙打開,避免人員誤動作或未經通報自行打開人孔蓋
,打開人孔蓋前後燃段一定要停止送料人孔確實關閉後……才可通知中控室送
料……」分別經○君、○君、○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對於○君於
2 號焚化爐出灰器人孔蓋處開啟人孔蓋檢查出灰器運轉狀況,未停止機械運轉
(未確實關上人孔蓋即通知中控室開啟爐床下料),致底渣噴出人孔蓋,造成
○君全身多處燒燙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其未盡上開雇主作為義務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事故發生時已完成檢查,惟其未提供具體事證
供原處分機關查察,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審酌訴願人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等規定,使○君發生住院
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應受責難程度高,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等因素,爰依處
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附表項次 6 等規定,處訴願
人 12 萬元(6 萬元之 2 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
難謂有裁量怠惰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等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