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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8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54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3 日及 9 月 3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實際上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每週 7 日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其中週
六、週日為 2 日之休息,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平日(週一至
週五)出勤時間為 9 時至 18 時,中午 12 時至 13 時為休息時間,1 日正常
工時 8 小時;加班起計時點以當日下班時間後須先休息 0.5 小時始起算,每
月薪資及加班費於次月 5 日轉帳發給。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勞工○君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平日延長工時 2 小時,依法應計
給○君該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43 元【〔 47,000(本薪)+
(津貼)+1,800 (伙食費)〕/240 小時×(2 小時×4/3)】,惟訴願人
僅給付○君 521 元,尚短少 22 元;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君於 113 年 7 月 13 日休息日出勤 5.5 小時,訴願人應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外再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1,821 元【〔 47,000(本薪)+3,000
(津貼)+1,400(伙食費)〕元/240 小時×(2 小時×4/3)+(3.5 小時
×5 /3)】,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1,772 元,尚短少 49 元;訴願人未依法
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三)訴願人僱用之勞工為 37 人,其僱用人數在 30 人以上,雖有訂定工作規則,
惟並未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96591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70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54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70 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
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
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
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
法。十二、其他。」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 37 條規定:「雇主
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
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理解且虛心修正,希望原處分機關念及訴願人為初犯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各處 2 萬元罰鍰,
以總罰鍰 4 萬元計之。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3 日、113
年 9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公司副理○○○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
紀錄)、○君 112 年 11 月考勤表、112 年 11 月及 113 年 7 月薪資表、
113 年 7 月 13 日加班申請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初犯,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各
處 2 萬元罰鍰云云。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
之 2 以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3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聘僱勞工○○○(下稱○員)如何簽訂勞動契約?薪資如何約定
?……答……勞工○員 2022 (即 110)年 12 月 1 日入職……2024(即
113)年 2 月份起另有調整薪資加給(帶人)津貼 3000 元,月薪由 4700
0 元調升為 50000 元。勞工福利事項明訂有每工作日有出勤 4 小時以上
者,會依工作日數每日補貼餐費現金 100 元作為伙食補助。……問有關貴
公司勞工○○○(下稱○員)在職期間如何約定工作日和休假日?其出勤情
形如何記載?加班制度為何?答本公司係依照行政機關辦公行事曆出勤有國
定假日即配合休假、補班或補休。原則上每週六、日為每 7 日之 2 日休
息。公司有置備人資系統 APP,勞工每日出勤應打卡紀錄實際上下班時間,
外勤出差時亦同……加班最小計數單位為起初 1 小時,滿 1 小時後可以
0.5 小時累計。加班起計時間點為正常下班時間 18:00 後應先休息用餐 0
.5 小時再開始加班……」並經訴願人公司副理○○○簽章確認在案。
3.次依卷附○君 112 年 11 月考勤表影本顯示,○君 112 年 11 月 21 日有
延長工時 2 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 543 元【
〔 47,000(本薪)+0(津貼)+1,800(伙食費)〕/240 小時×(2 小時
×4/3)】,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521 元,尚短少 22 元,並有○君 112
年 11 月薪資表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工作時間;其
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工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
第 24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
2.依前開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3 日之會談紀錄、○君 113 年 7
月 13 日加班申請紀錄等影本所示,○君於 113 年 7 月 13 日休息日加
班 5.5 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計 1,821 元【〔
47,000 (本薪)+3,000(津貼)+1,400(伙食費)〕元/240 小時×(2
小時×4/3)+(3.5 小時×5/3)】,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1,772 元,尚
短少 49 元,並有○君 113 年 7 月薪資表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未依法
給付勞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部分:
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者,應即依其事業性質,就工作時間、工
資之標準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於 30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之;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第 79 條第 3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3 日及 113 年 9 月 3 日之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本次檢查請貴公司……113 年 7 月底全體勞工名
單?答本公司提供 113 年 7 月勞保名單供考查,不含負責人,勞工總人
數為 37 人……」「……問請問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是否有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答本公司係近期勞工人數才剛達 30 人以上,雖有訂定工作規則併於企
業內部網站公告,惟仍疏於訂定工作規則後 30 日內向勞動局申報核備,會
盡速辦理……」並經訴願人公司副理○○○簽章確認在案。訴願人勞工人數
為 37 人,已達 30 人以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應即依其事
業性質,就工作時間、工資之標準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於 30 日內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之情
事,洵堪認定。
(四)又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平日、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未將其訂
立之工作規則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等事實,違反之法條、行為不同,自應分別
處罰;至訴願人主張為初犯一節,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審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0 條規定,依同
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